「法律實務」有關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幾種特殊情形

「法律實務」有關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幾種特殊情形

【司法解釋】

第十九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

「法律實務」有關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幾種特殊情形

【實務解析】

一、 債權轉讓情形下,債務人可以對新債權人主張原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不得給非讓與行為當事人的債務人產生不利後果,債務人有權以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的那部分時間,來對抗新債權人”。我們認為,債權轉讓,被轉讓的債權只是主體發生了變更,債的內容並未發生變更,基於債權的同一性,受讓人可以主張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抗辯權,即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如債務人接收債權通知行為不能認定為其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則其可對新債權人主張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若能夠認定其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則其對新債權人主張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不能得到支持。所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並不意味著原債權還剩兩個月到期,則兩個月內,新債權人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簡言之,債務人並不能將訴訟時效期間在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之間連續計算,因為,正如前文所述,債權轉讓通知到達義務人時,訴訟時效期間發生中斷。

「法律實務」有關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幾種特殊情形

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第21條,取決於債權人在主張保證權利時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

是否應適用本條的規定,主要取決於在主張保證權利時,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在司法實務中存在雖然保證期間長於兩年,但其未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後的三年。但由於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後,主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多次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不斷中斷。 至主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權利時,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並未完成,那麼,在這種情形下,由於主債務人並未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故保證人也不能行使該抗辯權,該情形並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 主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為從債務人而非主債務人,最終的債務主體應為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因此,法律規定,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主債務人的放棄而當然放棄,否則,可能發生主債務人惡意放棄抗辯權導致保證人責任加重問題的發生。因此,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主債務人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形下,保證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當然,在有證據證明其放棄了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情形下,其雖然可以行使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但其抗辯理由不會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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