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引發次生犯罪的認定邊界
當下法律圈最熱門的詞彙,非 “高利貸”、“高利貸”異化而來的“套路貸”、“職業貸”,及其引發的虛假訴訟、尋釁滋事、黑惡勢力犯罪莫屬。開宗明義,本文認為,“套路貸”本質為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敲詐勒索、詐騙等犯罪之實;“職業貸”雖具有典型的民間融資特徵,但亂象頻發、弊端叢生,具有規制的必要。此前關於非經營性的偶發民間“高利貸”、“職業貸”行為性質的理論爭議也許仍將長期存在,但實務中的處理路徑已成當下定論。但是,民間偶發“高利貸”或一般民間借貸引發的糾紛或“次生犯罪”相關問題,爭議頻仍,比較突出;甚至有部分涉 “高利貸”債務人借“掃黑除惡”“東風”,實現“反轉”成刑事“被害人”的劇情不斷上演,債權人變刑事被告人的刑事案件頻發,魚龍混雜。
對於“高利貸”債權人對法定紅線範圍內本息的常規自力追索行為,比如單方索要、雙方談判,第三方調解,一般不會被認為不法或不妥當。對於債權人採取了具有一定強制力甚至造成人身或特質損害的自力追索債務的行為,比如扣押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或者如本文列舉的典型案例中為追索財務砸損債務人車輛、滋擾債務人經營場所、自行收回抵押財產等行為,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從而有構成“尋釁滋事”罪或“惡勢力”犯罪的空間,不無爭議,需要梳理、釐清。
一、“高利貸”是否屬於“非法債務”
區別於“套路貸”,民間借貸是指當事人雙方基於平等協商,自願發生的借貸關係,一般是借款人出於經營、生活之急迫需要,自願接受和承擔借款所附加的利息負擔。因此,一般民間借貸中,雙方關於本金和未超過法定上限的利率的約定,是雙方合法債權債務的基礎,受到法律保護,自無爭議。
(一)民間偶發“高利貸”仍屬於意思自治的合法民事行為
“高利貸”是一個約定俗成的概念,通常是指違反國家法定利率上限(年利率36%)出借資金,索取高額利息的偶發民間貸款(從而區別於職業貸)。因超越法定紅線的超高利息使其與民間借貸在利率上存在量差,使“高利貸”似乎具有利用資本優勢恃強凌弱甚至過度剝削債務人的道德與法律層面的可責性。
本文認為,這是一種由果倒因的感性認識,而不是法律人規範化思維的產物:
首先,非經營性“高利貸”具有民間需求,債務人具有自由選擇權、對高利本質明知且自願承受,符合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主義前提,是債務人自我選擇的結果;
其次,合法的資本積累本身無所謂對錯,不是罪過;資本風險和資本逐利是資本的本質特徵,高風險高收益,只有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高利”部分“無效”;
再次,民間“高利貸”其利在於提高資金使用率、滿足市場資金需求、刺激經濟發展、分攤金融機構風險和嚴苛貸款條件限制,解決市場經濟主體貸款需求等金融工具屬性。而工具本身不具有道德、法律評價意義。
(二) “超高利息”與刑事犯罪“非法所得”有本質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1、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等同於違法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這裡的“違反法律”包括違反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法規。而民事法律法規是平等主體間的指引性、調整性規範,違反民事法律法規對應的是行為人將承擔民事敗訴的後果,而刑事犯罪中的“違法”應是指違反行政法、刑事法中的義務性規範。故此,違反民事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應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違法。因賭債等違法犯罪行為產生的非法債務,才是與合法債務相對應的概念。
2、“超高利息”部分債務類同於“自然債務”。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會出現出借人因怠於向借款人追償債務而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導致損失鉅額借款的悲劇。對此司法從無主動干預的先例。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這便是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尚失請求權、勝訴權基礎,相關債權債務將轉為“自然債務”。
“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無效的法律行為自始不生債的效力,成為“自然債務”,是與普通債務相對應的概念。自然債務的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債權人無法獲得勝訴權,也無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自然債務中,債務人如自願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
3、關於“超高利息返還請求權”。與自然債務的處置略有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一般需要明確的是,“超高利息返還請求權”仍然是一種請求權,需要以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請為前提,並且要受到民事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4、自願給付“超高”利息後所享有的返還請求權,仍應遵循不告不理、處分原則。基於民事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法律所賦予“高利貸”債務人對已給付的超高利息返還請求權,本質仍然屬於民事請求權,不具有強制性,該權利的行使與否完全取決於債務人(權利人)的意思自治。
而刑事案件中的非法所得應予追繳、退賠,且不受民事訴訟時效的限制(仍受刑事犯罪追訴時效限制)。從刑事犯罪“追繳非法、違法所得”的角度而言,也沒有任何關於自願履行的“高利貸”的“超高利息”部分應當追繳或退賠的法律規定,也可以證實,“無效”與“非法”完全不能等同;“返還請求權”也不屬於對非法所得的追繳。
二、“高利貸”債權人自力救濟行為具有合理性
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不等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屬刑事違法行為”,更不能簡單直接地認為債權人對高利的追索具有“非法”性。在此基礎上,應該肯定“高利貸”的債權人有權採取有限的措施實現債權。
1、關於自力救濟。自力救濟又稱私力救濟,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靠自身的實力,通過實施自衛行為或者自助行為來救濟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權利。行走於公力救濟邊緣的私力救濟,是人類社會最初的權利救濟方式,最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現代社會中,私力救濟依然保持了它自已的領地,與公力救濟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維護著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對於追索“超高利率”的“自力救濟”行為,比如交涉談判、私力強制、斡旋調解等,具有民間性和非官方性,方式靈活,具有一定合理性和不可避免性。其中,留置、抵消、提存等自力救濟方式均得到民法規範的確認。
2、“惡意債務人”概念的提出。 “你看中的是利率,騙子看中的是你的本金”。惡意債務人,在借貸關係中是客觀存在的,偶發的惡意債務人同詐騙犯罪和集資詐騙犯罪的犯罪分子似乎僅有證據意義或者罪量上的區別,沒有質的界分,對債權人的本金均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參照1991年8月13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3]第10條,借貸關係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係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可見,對債權債務關係無效的原因進行探究,雖然因該《意見》的廢止在相關民事訴訟中已無必要進行查明,但在涉貸刑事案件中,對於區分雙方的行為性質,認定債務人是否屬於惡意債務人,仍具有一定意義。
綜上,我們認為,“無效不等於違法”已如前述。無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建立的平等、自願基礎,無視出借資金的高風險性,簡單粗暴地以是否屬於“高利貸”為標準認定債務是否屬於“非法債務”,有失偏頗,可能給惡意逃債者可乘之機。至於區分合法利率本息與非法“超高利率”,來判斷行為性質是否具有非法性,有客觀歸罪之嫌。
三、涉案債權債務糾紛中的其他問題
1、涉“高利貸”抵押及流質條款的效力(讓與擔保條款)
“高利貸”債權人持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雙方簽定的以買賣名義行抵押之實《買賣協議》,因雙方關於“不還錢就將房產過戶至債權人名下”的約定屬於流質無效條款。在當下實務界仍以“主客觀相一致”,實際上主客觀問題相互交叉影響判斷的情況下,釐清相關民事爭議問題,無疑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的判斷產生一定影響。
“九民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71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到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可見,流質抵押無效原則(雙方約定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仍不歸還債務時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的具體適用,取決於債權人的訴求:債權人直接請求法院確認流質抵押物權的,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以流質抵押物折價優先受償的,依法予以支持。
2、抽回欠條或借據、簽署債權債務確認文書的效力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可見,重點在於《規定》第十五條的第二款。其第一款大意是指,債權債務當事人因債務履行或部分履行,抽回欠條或借據,或者未及時抽回欠條或借據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實務中十分常見,當事人要受“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承擔舉證和舉證不能的責任,人民法院也應盡力去查明基礎事實,不得懈怠。而第二款對舉質證責任和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的責任規定了例外情況: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的,不再受舉質證原則的限制,人民法院也不需要再履行嚴格審查責任。第二款並沒有對涉“高利貸”借貸糾紛做出排除性規定。
四、追索民間偶發“高利貸”能否構成 “尋釁滋事”罪或“惡勢力”犯罪
《刑法》第293條及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惡勢力意見》第5條規定: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前文明確了超高利息部分約定“無效”不等同於“非法”,“高利貸”不等同於“非法債務”,追索“高利貸”不能等同於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是否行使“返還請求權”取決於債務人的自由意志且受訴訟時效限制,法院並不嚴格審查雙方自願達成的債權債務確認協議。這些前提對涉“高利貸”的次生犯罪,尤其是對行為是否涉嫌“尋釁滋事”罪、“惡勢力”的判斷至關重要。結合本文提供的二起案例中的事實,本文認為:
1、通常情況下, “惡意債務人”對涉貸債權人的追索行為負有相當責任。惡意債務人,通常表現為採取不接聽電話等方式拒不露面、無法查找,逃避核對賬目,使得債權人處於債權“空置狀態”,面臨資金損失的巨大風險。此時,債權人採取一定措施查找債務人甚至迫使債務人露面的手段,一定程度上是無奈之舉;要求債權人高度容忍債務人的揮霍財產、逃避履行債務的行為,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使不誠信的債務人因而獲益,有違民間正義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容易被惡意債務人蓄意利用;實務中確實出現了典型案例,應當引起警惕。
2、非對債務人生命、健康、自由、名譽人身權利等實施的追索債權造成的損害應慎重入罪。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鮮明的財產屬性,因為人身權利高於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價值不具有量化可能性等因素,債權人對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一方利害關係人)實施的針對人身生命、健康、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的損害行為,具有刑事可罰性。但債權人對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一方利害關係人)實施的財產留置、暫扣,甚至損毀和一定程度的破壞行為,由於相關權益均可以以貨幣損失進行量化,只要在債權人所負債權範圍之內,不應簡單以犯罪論——其民法上的根據在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性損害,可在事實上形成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新債務,使得當事人雙方呈現互負債權債務的狀態,任何一方可隨時主張債權抵消,這種抵消權僅需告知對方即可生效。易言之,債權人基於追索債務目的、在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財產權利造成損害的,實際上相當於“自損”行為,不具有刑法上財產法益的非法侵害性質。因此,本文認為,因民間偶發”高利貸”本息引發的,尤其是對惡意債務人實施的,結果可轉換和量化為財產損失的,在債權人合法債權限度內的追索行為,不宜以故意毀壞財物犯罪論。
3、自力追索民間偶發“高利貸”的行為不具有“尋釁滋事”、“惡勢力”特徵。根據上述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退一步講,即使認為追索“高利貸”的行為無法被評價為追索“合法債務”的性質,也應屬於確屬事出有因,不應構成惡勢力;而《尋釁滋事解釋》並未以“合法債務”為限,故追索“高利貸”的行為不應排除在“追索債務”情形之外;追索民間偶發“高利貸”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能被評價為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建立“區域、行業”控制和影響力的惡勢力行為特徵。
轉自: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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