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未結束,名譽權該維護嗎?


疫情未結束,名譽權該維護嗎?


這場突入其來的疫情,善惡之門被打開,在考驗每個人的人性。有的人衝鋒陷陣,走在抗疫的第一線,有的人獻出了年輕的生命;有的人在各自崗位上,做著無私的奉獻;有的人靈魂高貴,做著偉大的善舉;只要國家有大的災難都要挺身而出,汶川地震、青海玉樹地震、甘肅舟曲泥石流災害、雲南盈江地震,幾乎每一次重大災害的救援現場,都能看到韓紅的身影。

然而韓紅基金會被微博用戶實名舉報,列出4點"違法行為"。韓紅捐款快要把自已捐空了,捐款累到病倒三天三夜,基金會的作為眾所周知,受到廣泛好評,眾多明星及大眾通過韓紅基金會為新冠肺炎疫情受災地區捐款捐物。受到大家的高度讚揚,舉報者卻反行其道。北京民政局調查結果,韓紅基金會自成立以後一直正常運作應該予以支持和肯定。舉報人還不罷休,申請複議。這絕不是簡單的蹭網紅,關係到我們的生存環境。如果真正做了好事的人蒙受冤屈,是大眾的恥辱和羞愧。

我們從法律層面分析一下這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名譽權是人格權的一中,是就其享有價值的對自已所獲得社會的客觀社會評價。名譽權可分為公民的名譽權和法人的名譽權。

以侮辱、誹謗的方法,損害他人的名譽。捏造事實.陷害他人敗壞他人名譽的方式都屬於侵害公民的民譽權。

以下是通過案例檢索,搜索到在網絡上侵權的案例,來說明名譽權構成要件和其社會意義:

疫情未結束,名譽權該維護嗎?


案例一:民事二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終10164號名譽權糾紛

案例二:民事二審判決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終548號

案例一中南京市法院認為羅丹在微信群中通過文字謾罵、惡意中傷、發佈侮辱性言辭的方式侵害了陳錦的名譽權,其主觀上存在明顯惡意,客觀上亦勢必會導致陳錦一定範圍內社會評價降低,並對其經營公司事務產生一定的影響,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案例二中白色市中院支持一審判決,認為微信群作為交流信息的網絡平臺,具有一定的社會公開性,案涉的“茂業村”微信群共有成員200餘人,在該微信群發佈言論交流信息的環境類似於公眾場合,理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約束,故在該微信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案涉小區業主與業主委員會、物業關係緊張,2018年9月29日下午,作為該小區業主委員會的被上訴人與小區一業主發生爭執,上訴人當晚即在“茂業村”微信群採用侮辱性的語言,指向性的發佈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的言論,引發部分群友跟帖,討論過程中,群友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小孩名字、學校、班級發表在微信群中,勢必造成對被上訴人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產生公眾降低對被上訴人評價的後果,亦對被上訴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損害。

案例一中指出:當事人客觀上造成一定範圍內社會評價降低,並對經營實務產生影響。構成侵權。

案例二中指出:當事人在微信群中指向性損害對方的人格尊嚴,引起部分群眾跟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受損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來認定。

這倆個案例特別要提醒要注意:本案事件發生在微信群聊過程中。微信群作為一個網絡平臺,是公眾表達話語的一種實實在在的載體,與現實生活中的公共場所並無實質性差別。群成員在網絡社交過程中表達話語的同時,應當謹言慎行,遵守法律規定,恪盡道德操守,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一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2001.07.16張靜訴俞凌風網絡環境中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

名譽,是社會上人們對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聲譽、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公民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種形式侮辱、毀損他人的名譽

本案原告張靜、被告俞凌風雖然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錄網站並參與網站的活動,但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聚會,已經相互認識並且相互知道網名所對應的人,且張靜的“紅顏靜”網名及其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紅顏靜”不再僅僅是網絡上的虛擬身份。知道對方真實身份的網友間,雖然繼續以網名在網上進行交流,但此時的交流已經不侷限於虛擬的網絡空間,交流對象也不再是虛擬的人,而是具有了現實性、針對性。俞凌風通過西祠衚衕網站的公開討論版,以“大躍進”的網名數次發表針對“紅顏靜”即張靜的言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貶低“紅顏靜”即張靜的人格。俞凌風在主觀上具有對張靜的名譽進行毀損的惡意,客觀地實施了侵權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他人對張靜的公正評價,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個案子提醒注意:網絡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網絡空間儘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絡的一舉一動折射出來的人的行為,卻是實實在在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作為現代社會傳播媒介的網絡空間,既是人們傳播信息和交流的場所,更是一個健康有序的活動空間,應當受到道德的規範和法律的制約,絕不能讓其發展成為一些人為所欲為的工具。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侵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有關侮辱的其他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侮辱既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行為方式進行。其表現形式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於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詆譭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

有關誹謗的法律規定:

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散佈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為。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佈開來的方式。所謂誹謗,是指捏造和散佈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的方式有口頭和文字等兩種方式。其內容包括捏造和散佈一切有損於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如誣衊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質能力不高、企業形象不佳等。其特徵可以稱之為無中生有,“無事生非”。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疫情未結束,名譽權該維護嗎?


實踐中注意:

1、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體現為以不當的言詞評價、貶低和毀損相對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實”的真實性問題)、誹謗(體現為披露、散佈虛假事實)、披露其隱私權(體現為披露、散佈法律所保護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作為認定毀損名譽的依據,侵權人僅僅只針對被侵權人,而未傳播給第三人,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公開,行為只有公開進行,向第三人散佈,才能表明侵權人的行為已經產生了社會影響,被侵權人的名譽受到損害。

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法理上講,對於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之訴,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考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標準,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確實損害了公眾人物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但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等而使損害後果發生。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並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於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3、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

4、在後果上,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某人的名譽僅僅指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該人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參考以上案例,韓紅的名譽權是否構成侵犯?我們只以過往的案例做一分析,不做評判。如果舉報人存在惡意中傷,造成負面影響,如果因為舉報,捐贈行為造成延誤,不能正常開展工作,這些都是認定侵權的客觀因素。

當然名譽權屬於私權範圍,訴訟原則是不告不理原則。

韓紅事件無論怎樣,大眾眼睛是雪亮的,她在弘揚正能量,我們不能無視不正當行為,讓那些流血又流汗的人受到委屈。對那些沒有道義的、隨便抨擊真實為大眾利益的人付出代價。

這場疫情對每個人的靈魂都是一次大的洗禮。

疫情未結束,名譽權該維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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