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明行為,推動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獎懲結合、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的原則,發揮公民的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評估考核,定期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協助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踐行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行業規範等文明行為規範,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自覺抵制不文明行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七條 鼓勵下列行為:

(一)志願服務活動;

(二)慈善公益活動;

(三)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四)緊急現場救助;

(五)與自身能力適應的見義勇為;

(六)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進步的行為。

第八條 提倡下列行為:

(一)遵守公共禮儀,講究文明禮貌,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不大聲喧譁、不說粗話髒話;

(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不隨意插隊;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四)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遇機動車禮讓時快速通過;

(五)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能源資源,低碳出行,綠色消費,分類投放垃圾,減少使用塑料製品,減少汙染產生;

(六)遵守餐桌禮儀,珍惜食物,使用公勺公筷;

(七)舉辦集體婚禮、家庭婚禮、旅行婚禮等簡樸健康的婚慶事宜;

(八)培育尊老愛幼、互敬互愛、男女平等、勤儉持家、鄰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風,爭創文明家庭;

(九)厚養薄葬、節儉治喪、節地生態安葬、綠色環保祭祀;

(十)其他有益於自然、社會、家庭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三章 規範與遵守

第九條 公民應當弘揚愛國主義精神,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國旗、國徽,尊重國歌;

(二)不得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三)不得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佔、挪用或者故意破壞道路交通、文化體育、環境衛生、園林景觀等公共設施;

(二)不得故意損壞電梯、消防等特種設備;

(三)維護窗臺、陽臺等設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墜物,不得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四)不得違規佔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盲道、行人道;

(五)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雜物、私搭亂建;

(六)不得在禁止區域擺攤設點和從事其他佔道行為;

(七)文明飼養動物,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八)遵守控制吸菸有關規定,不得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愛護市容環境,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地吐痰,不隨地大小便,不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不亂倒垃圾、糞便和汙水;

(二)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張貼、懸掛、塗寫、刻畫、晾曬;

(三)不得在禁止區域飼養家禽、家畜;

(四)不得在城區道路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生態環境,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傷害、捕捉、獵殺、買賣和食用法律禁止的野生動物,不得買賣和食用非法野生動物製品;

(二)不得亂砍伐、移栽、修剪花木,不得采摘花朵、枝葉和果實,不得踐踏綠地;

(三)生產生活產生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四)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間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施放電子禮炮;

(五)不得在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和惡臭汙染物質;

(六)不得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傾倒廢棄物和垃圾等汙染物。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不得干擾駕駛員安全駕駛;

(二)駕駛機動車輛時,主動禮讓、避讓行人;主動讓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不得亂鳴喇叭、亂用遠光燈、亂停車;

(三)非機動車不得闖紅燈,不得在機動車道行駛;

(四)不得向車外拋灑檳榔渣、菸頭、塑料袋等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亂穿馬路、闖紅燈、跨越隔離欄。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網絡和相關信息技術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散佈謠言以及侵犯他人隱私等違法行為,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謀取非法利益;

(二)不得利用黨旗、黨徽、國旗、國徽、國歌等代表黨和國家形象的標識及內容,或者借國家重大活動、重大紀念日和國家機關名義等,違法違規開展網絡商業營銷活動。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景區環境和設施,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和其他旅遊景區亂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畫、張貼;

(三)服從景區景點管理,不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

(四)其他旅遊文明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弘揚鄉風文明,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房前屋後衛生、整潔,不亂堆放垃圾、土肥等雜物;

(二)遵守道路安全規定,不在公路打場曬糧;

(三)開展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不參與賭博、買碼、低俗娛樂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鄉村文明行為規範。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十七條 鼓勵開展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開展文明社區、文明行業、文明集市、文明旅遊風景區、文明餐飲店等創建活動,對錶現突出、成效顯著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的評選、禮遇、幫扶制度,完善相關人員權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條件。

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發揮信用信息在文明行為促進中的作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保、公共文化和無障礙等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文明政務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類志願服務組織發展,指導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拓寬志願服務領域。

鼓勵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崗位培訓內容。

對本單位在文明行為方面表現特別突出的工作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市民學校、農民夜校、家長學校、道德講堂等宣傳培訓內容,培育和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範,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學生法制和德育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師德建設,組織和引導教師模範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二)城市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城鄉建設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綠地、侵佔綠地、汙染水體空氣等違法行為。

(三)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技術監控設施建設,及時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為,查處違法行為。

(四)衛生健康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進一步優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就醫環境。

(五)市場監管、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六)互聯網信息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網絡生態治理,淨化網絡環境,推動網絡文明建設。

(七)民政部門應當推進婚俗和殯葬改革,倡導文明新風,依法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公共文化活動,倡導文明行為,指導各類文化單位和組織以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進行文明行為普及教育活動。

(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網信、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網絡安全違法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制止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報紙、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和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褒揚和宣傳文明行為,依法依規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規定,在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和惡臭汙染物質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車輛外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相關社會服務,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並根據違法行為人完成社會服務的情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

第三十條 對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進行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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