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徵求意見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

為進一步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我們研究起草了《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監督辦法》(徵求意見稿)(請從應急管理部網站“互動徵求意見”欄目下載,網址:www.chinasafety.gov.cn/hd/zqyj/)。現公開徵求意見,有關單位及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將意見發至: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北街21號政策法規司 郵編:100713。

二、通過傳真將意見發至:010-64463814。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email protected]

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

2018年9月7日

附件:安全生產行刑銜接工作辦法(徵求意見稿)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辦法

(徵求意見稿 2018年9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本辦法所稱應急管理部門,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對應急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他違法行為時發現的涉嫌犯罪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應急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組織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的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及人員的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事故及其他後果等,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五)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

(六)不報、謊報或者遲報安全事故案件;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件;

(八)非法經營案件;

(九)其他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相關立案、偵查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和信息發佈等工作機制。

第六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涉嫌貪汙受賄、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七條應急管理部門在查辦安全生產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核實情況並作出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應急管理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有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實發生。

【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第五條關於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 “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的規定,明確有權批准的負責人】

第八條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後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案件材料,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繫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抽樣取證憑證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已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六)有關檢驗、檢測報告、認定意見等;

(七)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九條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並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十條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應急管理部門在3日內補正。

【參照:《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公通字〔2016〕16號)第二條第三款。】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參照:《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公通字〔2016〕16號)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原因無法補正的,應當書面說明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後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應急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 日內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將案卷材料退回應急管理部門。

【參照:《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環環監〔2017〕17號)第九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公通字〔2016〕16號)第五條。】

第十二條對決定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應急管理部門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商請應急管理部門代為保管。對交接的涉案物品涉及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應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並送達當事人。

【參照:《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公通字〔2016〕16號)第六條。】

第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申請複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四條應急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和相關的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有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應急管理部門立案監督建議或者依職權發現立案監督線索後,經審查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符合不予立案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的檢察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應急管理部門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建議移送的檢察意見。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後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應急管理部門收到檢察意見後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嚮應急管理部門查詢案件,必要時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影響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或者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作出相應的決定後,再由應急管理部門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辦理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期限。

應急管理部門在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後,因辦理有關行政行政處罰案件或者在有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的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應急管理部門已經依法給予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及人員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抄送應急管理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應急管理部門,並要求應急管理部門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寫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要求。

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參照:《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環環監〔2017〕17號)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對補充偵查提綱予以明確。】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條在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應急管理部門或者事故調查組依法收集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有關事故調查報告缺少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的,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事故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託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鑑定、勘驗、檢查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商請應急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確定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及聯絡人。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有關問題。聯席會議應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雙向案件諮詢制度。應急管理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應急管理部門。受諮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書面諮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應急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開展初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配合公安機關初查。

第二十五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相互依託“12350”安全生產舉報熱線和“110”報警服務平臺,建立完善接處警的快速響應和聯合調查機制,強化對打擊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聯勤聯動。

第二十六條對案情重大或者複雜疑難案件,公安機關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提出意見。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適時對重大案件進行聯合掛牌督辦,督促案件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對有關案件作出判決、裁定後,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及時依照規定在互聯網公佈。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原所在單位。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行使職權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其他部門通報下列信息:

(一)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移送、提請複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以及所涉行政處罰的處理情況的信息;

(二)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複議和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後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准逮捕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對前款規定的信息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突出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會商,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予以協調解決。

第三十一條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六章 事故調查中涉嫌

安全生產

犯罪案件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事故發生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趕赴現場開展調查,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採取措施提取、固定,根據調查情況,依法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開展追捕工作。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組長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通報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對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出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等建議。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在日常執法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按照事故等級書面通知有關應急管理部門,有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事故性質進行認定,並將初步認定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初步認定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並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四條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及其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並自作出有關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各自抄送參加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五條在參加事故搶險期間,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殺,逃跑,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或者串供等危險的,一般不採取拘留、逮捕措施;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可以在不影響事故搶險的情況下,選擇適當時機進行。

發現正在參與事故調查或者技術鑑定工作的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建議事故調查組中止其事故調查或者技術鑑定工作。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已經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請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檢察機關,聽取檢察機關對收集、固定證據和開展技術鑑定工作的意見、建議。

上級公安機關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可以直接組織辦理,獲取主要證據後,指定下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也可以採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辦等方法,專人負責,全程跟蹤。

第三十七條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協調後意見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級機關報告,由上級機關協調解決;必要時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涉期間,其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除明確為工作日以外,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三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本辦法所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期間及相關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等另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規定執行。

【考慮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對期限另有規定,故本條第二款作出銜接。例如《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號公佈、第281號修改)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自案件登記之日起1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立案之日起,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應當中止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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