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

释义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等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由于董事会不是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董事不应成为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当事人。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因此,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对上述问题,不管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及意见,只能有待于通过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来明确。


管辖


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处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16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条-15条


案例:陈靓与无锡开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2民终483号

案 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02日


裁判要点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公司的股东,是股东基于股份取得的权利,一般认为,股份仅创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创设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对象是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成立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三个条件。


基本案情


开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1日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靓、大连开易公司,陈靓占有20%的股份,大连开易公司占有80%的股份,陈靓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开易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大连开易公司与陈靓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载明:陈靓……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以下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针对工作期间股权转让、法人变更、责权约定等相关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约定。1.陈靓因在大连开易公司所占10%股权未实际出资,现将全部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大连开易公司指定的后续项目负责人;2.陈靓在开易公司所占20%股权无条件转让10%给大连开易公司,因陈靓未实际出资,大连开易公司给予陈靓保留10%股权,该股权陈靓仅有利润分红权,不承担出资义务,亦没有投票权和管理权,未来公司解散亦没有分配资产和承担亏损的责任和义务;二、法人变更约定。陈靓不再担任开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配合大连开易公司办理相关变更业务。


庭审中,陈靓述称:其发现开易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大连开易公司汇款11次,金额总计242.52万元。因开易公司对外汇款等事宜均由大连开易公司派驻在开易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大连开易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开易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其股东权益。


开易公司述称:陈靓举证的11笔网银转账中,2016年4月29日开易公司汇款给案外人赵作祺的5200元是开易公司与赵作祺间因业务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10笔金额总计242万元的汇款属实。大连开易公司与开易公司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包括陈靓在内的所有开易公司管理人员均由大连开易公司派驻,大连开易公司除向开易公司提供人员之外还提供技术支持及咨询等服务,上述242万元系开易公司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大连开易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不存在大连开易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


二审中,陈靓申请对开易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盈余数额进行司法审计;申请对案涉服务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及大连开易公司提供的服务价值进行司法审计。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5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靓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陈靓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陈靓系开易公司股东,其起诉要求进行利润分配系陈靓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一种方式,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公司是否具有利润可供分配及如何进行分配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经营决策直接相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由公司的权利机构即股东会行使,开易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确认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本案中,开易公司并未形成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陈靓作为开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亦未制订过开易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提起召开关于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会议,即陈靓虽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开易公司分配利润,但并不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陈靓述称,因开易公司大股东即大连开易公司多次控制开易公司向大连开易公司转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有权要求开易公司分配利润。开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大连开易公司汇款10次,金额合计242万元,对此,开易公司已举证其与大连开易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逐年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费明细表、请款单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大连开易公司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向大连开易公司支付的上述242万元系服务费。陈靓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陈靓关于开易公司向大连开易公司的上述汇款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并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陈靓现要求开易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因此,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为:1.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2.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首先,陈靓的请求不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依照开易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开易公司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陈靓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也从未制定并向股东会提出过利润分配方案。


其次,陈靓的请求不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陈靓认为系大连开易公司滥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转移开易公司利润,导致开易公司不分配利润,对此开易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与大连开易公司逐年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费明细表、请款单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发生,陈靓认为服务协议系后补,没有真实履行,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陈靓本人即为大连开易公司派驻至开易公司的人员之一,其工资、差旅费等均包含在开易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中,一审中陈靓还陈述开易公司的汇款事宜均由大连开易公司派驻在开易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可见其对大连开易公司向开易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宜是明知的。


对于陈靓的审计申请,陈靓申请对开易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盈余数额进行司法审计,但公司并非有利润就必须向股东分配,公司是否分配利润还与公司长期经营决策有关,其申请审计的事项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陈靓还申请对案涉服务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及大连开易公司提供的服务价值进行司法审计。对此,本院认为,陈靓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大连开易公司与开易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是虚假交易,且对服务价值的认知本身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该项审计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陈靓在本案中提出的两项审计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案例评析


利润分配是股东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公司法不仅要保护股东的利益,还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才能向股东分派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这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一、公司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公司有盈余时分配利润以获得收益,但基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存在多少利润,需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目前,存在资产负债标准和偿债能力标准两种判断标准。


资产负债标准主要是指公司分配的资金只能来源于盈利,不能侵蚀资本,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标准。偿债能力标准是根据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决定是否允许分配利润,立法允许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包括收入和资本在内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先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资产负债标准,其具体参考依据为公司合法有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且审计报告应当符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是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净利润,而且必须是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部分,否则将构成违法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违法分配的利润应予返还。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记载的净利润错误,将不应当计入利润的部分错误计入,则该错误计入的部分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否则等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二、公司盈余分配的形式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利润如何分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可在法定范围内自主约定公司盈余分配比例、时间与形式等,司法一般不予干涉。对于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仍属于抽象性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诉讼法上表现为确认之诉,股东不能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


对于公司股东会(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权力性质已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在诉讼法上表现为给付之诉。故对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不可撤销,应无条件执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载体,但其需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


三、公司盈余分配的阻却条件——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成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除需满足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外,还需同时满足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是从反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构成要件进行的规定。从反面解读该条规定,即如果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即使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判决支持股东要求按照分配预案分配利润。之所以做例外规定,是因为公司意思自治也存在失灵的情况,即当利润分配决议无法执行时,则需及时矫正该失灵行为,具体矫正方式包括公司重新作出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通过司法干预,否定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对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作出了该例外规定,但并未明确公司无法执行决议抗辩理由的认定标准。探究公司法立法原意,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不应否定,该条款更侧重于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当存在下列情形时,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应认定成立:


1.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


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包括无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和将不应当计入税后利润的公司资产计入两种情况。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治理混乱,公司股东为了分配或多分配利润,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造假,虚构公司利润。此种情况下,即使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公司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并非公司利润,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亦不能执行。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应当认定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成立。


2.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包括决议未成立、无效和被撤销三种情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对于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和无效的,无论公司是否以此抗辩,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均不应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分配的利润须先纳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该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主动撤销,需股东单独提起可撤销之诉,如股东在诉讼期间提起撤销之诉的,利润分配之诉应中止审理并根据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审理,如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则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


3.公司章程特别规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有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遵照公司章程执行。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