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 经营者最终解释权无效——《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案例


格式条款 经营者最终解释权无效——《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案例

2019年5月,消费者曲女士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2018年4月,在自家小区某瑜珈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1800元全年300次的健身会员年卡。开始两个月体验很好,6月下旬,曲女士一家去外地旅游回来后却发现健身中心已人去楼空。后来,通过朋友知道健身中心搬到了新地址。由于新地址距离太远,很不方便,所以曲女士去的次数明显减少。前几天再次去健身时,被告知会员卡已过期了,卡中剩余的123次想继续使用,需要再交纳100元开卡费。曲女士认为不合理,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遭到健身中心的拒绝。接到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分别与消费者和健身中心进行了情况核实。健身中心表示,曲女士办的是年卡,卡上有明确说明,有效期为一年。同时,卡上也明确规定“健身中心拥有最终解释权”,当时办卡时,曲女士对此是认可的,所以曲女士需要交纳100元开卡费,才能继续使用,更不可能退卡。消协工作人员指出,消费者之所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用完健身次数并要求退卡,是因为健身中心搬迁不能按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不便所致;同时,会员卡上的规定只是健身中心单方面的格式条款,理应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退卡。经反复调解,健身中心退还了曲女士卡中剩余123次的预付款738元。

本案的关键:一是健身中心变更地址没有事先通知,二是健身中心变更地址造成其无法按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三是不能以会员卡上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即将实施的《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针对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有效方式通知消费者,并在原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以上规定将更加有效的规范预付式消费行为和防范不法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接受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以上规定内容,特别是列出的七条无效内容,让不法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了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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