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清跟你籤合同的人

合同即契約,是人類在社會經濟發展進程中所普遍運用作為財產流轉的法律形式。

契約精神本身屬於道德範疇,倡導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締約自由等原則,為文明社會所必須提倡。

由於每個社會主體的經濟基礎、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組織形態、意識形態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異,因此,同這世上所有法律關係一樣,合同價值的實現無法完全寄希望於道德約束,還必須要有法律作為最後的保障。

在頻繁的商事活動中,常常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強勢地位或對方的信賴,在合同內容或形式上故意設置各種重大的,影響合同效力的陷阱,以逃避履行自身合同義務、避免承擔違約責任。

此類行為有以下特點:

一是主觀上具有惡意,在締約時即已存在違約之念,併為之積極準備;

二是手段相對比較隱蔽,有一定技巧性,背後往往有專業人士提供技術支持,不至於觸犯刑法;

三是充分利用自身優勢地位或對方的信賴利益。

以下案例為筆者本人原創,如有雷同,系巧合。

一、案例

2020年2月初,疫情緊張期間,口罩廠(以下簡稱“甲廠”)總經理張某為解決口罩生產中最重要原材料——熔噴布的貨源問題,找到某熔噴布生產大型企業(以下簡稱“乙公司”)。經人介紹,聯繫上“王總”(據稱其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總之內弟,是公司高管。)經過雙方洽商,約定乙公司以4萬元/噸價格(略低於當日市場價),銷售給甲廠熔噴布5噸。交貨時間及交貨方式:合同生效七日後,甲廠至乙公司庫房自提全部貨物,庫房開出提貨單後一次性交清全部貨款。為防止乙公司違約,合同還約定了違約條款:如乙方違約,需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整,且雙方確認不存在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張某當場將雙方約定整理打印合同書兩份,蓋章後交王總帶走。當日下午,王總派人將一份已加蓋乙公司公章的合同書(法定代表人及授權代表簽字欄為空。)送至張某所居住的酒店。

七日後,張某準時派人持合同書到乙公司庫房提貨,庫房以未收到王總通知為由拒絕開具提貨單。張某遂電話聯繫王總,王總稱現在熔噴布市場價格已經漲至10萬元/噸,如需供貨,重新簽訂合同,否則,原合同作廢。張某當場明確拒絕後,王總電話再無法聯繫。

次日,張某派律師至乙公司法務部溝通聯繫,乙公司法務部人員稱:該合同書上公章明顯不是我公司所加蓋,因我公司2016年公章已更換為附社會統一代碼,而你公司(甲廠)所持合同書上加蓋之印章並無此編碼,明顯系偽造。因此,此合同對我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我公司既無履行合同之義務,更無需承擔所謂違約責任。至於所謂王總,公司並無此領導,合同書上也無此人簽名,無法核實。

經律師至市場監督、社保、公安等部門查詢,乙方企業確有自稱王總其人,本名叫王小毛,對外公開登記信息為司機,月薪為3000元。

口罩廠(甲廠)遂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交付貨物。訴訟中原告又變更訴請為請求判令解除合同,並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

法庭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係,其所提供合同書的真實性被告方並不認可,且該合同書上所加蓋印章與被告方所提供於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印鑑明顯不符,無法證明是被告方乙公司所加蓋之印鑑。且無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係。而原告所稱與其完成簽約過程的王小毛,雖為被告方乙公司工作人員,但其作為司機,顯然不具有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約的權利,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權王小毛簽約的書面文件,並不符合法律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甲廠)訴訟請求,訴訟費8000元,由原告承擔。

二、新規速遞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業內簡稱“九民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第41條:【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師分析

第一、《會議紀要》的位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三條: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會議紀要》發佈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

而司法解釋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地位更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規定醫療損害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雖被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所廢止,但時至今日還有很多人理解為醫療糾紛訴訟中舉證責任在醫方,可見影響深遠。再如飽受爭議的死亡賠償金“同命不同價”問題,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的司法解釋》,至今仍在沿用。

值得注意的是,會議紀要的位階雖不及司法解釋。但由於《會議紀要》作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統一裁判思路,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文件,出臺後對統一裁判思路,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學習和掌握《會議紀要》,對於每個人都是非常重要而有意義的。

第二、本案中核心問題

1、案件梳理

作為合同糾紛案件,原告方首先需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之後才涉及如何證明被告方違約以及自身因對方違約而遭受損失。

本案中,關於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書公章與被告方舉證工商登記備案印鑑明顯不符。

其次,由於此合同的履行尚未進入到付款、開具增值稅發票、提(發)貨、質保等環節,原告也無法從中尋找證據。

最為關鍵的是關於原告所稱王總,也就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的王小毛,所稱查詢到的對外公開身份是乙公司司機。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王小毛在職務上有權作為公司代表對外簽約,也未能提供被告給王小毛的書面授權書。因此,人民法院無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

2、裁判思路

此類爭議,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的裁判思路是“看人不看章”。

既然蓋章行為的本質在於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性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並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於該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可見,公章之於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本自然段節選自《理解與適用》P290,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

3、律師理解

對於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律師做出以下理解:

(1)、如果你面對的簽約人具有合法的代表權或代理權,那麼他當面加蓋在合同上的公章無論真偽,無論是否與備案印鑑一致,均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

(2)、如果你面對的簽約人並不具有合法的代表或代理身份,那麼即使公章確實是真的,如將來發生爭議,仍可能因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被認定為合同無效。

第三、如何具體確定簽約人的身份

1、有代表權的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登記於公司工商信息或公開任命的總經理、經理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部門負責人,如有證據證明其在日常工作中實際代表公司簽訂合同,且其所簽訂合同已由該公司實際履行。且簽訂本合同並不超越其代表權的。譬如,採購部門負責人來代表公司簽訂對外銷售合同,有可能涉及超越代理權。

記載於工商信息中的分公司、辦事處的負責人,所簽訂關於該分公司(辦事處)業務範圍內的合同。

2、有代理權的人。

持有公司書面授權委託文件,且簽訂合同不超越其代理權的。

四、律師建議

第一、儘量要求對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公司負責人、部門負責人、分公司負責人如果作為代表簽字,可請其提供公司出具的任職文件以核實是否具有代表權,且不超越代表權。

第二、如該簽約人不具備代表權,則必須要求其提供公司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中需有被授權人姓名、身份證號、職務等信息,並附有被授權人身份證複印件,與委託書正文記載一致。

授權事項中需有“代理授權人與XX公司簽訂XX合同”的類似表述。

授權委託書須加蓋公司公章,並在簽約前將委託書原件提交。

第三、實踐中,大量合同通過快遞郵寄、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方式往來簽訂,務必留存好快遞單、文件袋、傳真記錄、電子郵件及微信記錄。

在郵寄往來過程中,在郵寄單上備註文件信息和份數。

合同簽訂後,履行過程中,儘量通過書面來往交流,並留存工作聯繫單、溝通函、財務憑證、稅務憑證等所有與合同履行相關的材料。

一旦對方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內容開始履行,自然基於認可合同效力,如將來發生爭議時,對方再以該合同並非真實意思表示來抗辯,恐怕將很難獲得審判人員認可。

最後,律師特別提示:以上建議針對所有簽約對象。並非只針對小微公司,尤其不僅僅針對新發生業務的公司,筆者曾親眼見某大型國有企業在更換法定代表人和業務員以後,在訴訟中對於曾合作十幾年的對方公司所持合同真實性矢口否認,理由就是公章真實性和簽約人身份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加入WTO已近20年,很大部分企業已經建立了比較好的規則意識,能夠按照市場規則約束自己的行為,並對風險進行防範。根據最高院所確立的最新裁判思路,商事行為過程中應尤為注意簽約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實踐中商事行為中所存在大量不正規操作和疏漏細節的現象,應當予以反思和糾正。

許小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霄峰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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