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清跟你签合同的人

合同即契约,是人类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所普遍运用作为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

契约精神本身属于道德范畴,倡导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缔约自由等原则,为文明社会所必须提倡。

由于每个社会主体的经济基础、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组织形态、意识形态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同这世上所有法律关系一样,合同价值的实现无法完全寄希望于道德约束,还必须要有法律作为最后的保障。

在频繁的商事活动中,常常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地位或对方的信赖,在合同内容或形式上故意设置各种重大的,影响合同效力的陷阱,以逃避履行自身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此类行为有以下特点:

一是主观上具有恶意,在缔约时即已存在违约之念,并为之积极准备;

二是手段相对比较隐蔽,有一定技巧性,背后往往有专业人士提供技术支持,不至于触犯刑法;

三是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对方的信赖利益。

以下案例为笔者本人原创,如有雷同,系巧合。

一、案例

2020年2月初,疫情紧张期间,口罩厂(以下简称“甲厂”)总经理张某为解决口罩生产中最重要原材料——熔喷布的货源问题,找到某熔喷布生产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经人介绍,联系上“王总”(据称其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之内弟,是公司高管。)经过双方洽商,约定乙公司以4万元/吨价格(略低于当日市场价),销售给甲厂熔喷布5吨。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合同生效七日后,甲厂至乙公司库房自提全部货物,库房开出提货单后一次性交清全部货款。为防止乙公司违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整,且双方确认不存在违约金过高之情形。

张某当场将双方约定整理打印合同书两份,盖章后交王总带走。当日下午,王总派人将一份已加盖乙公司公章的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栏为空。)送至张某所居住的酒店。

七日后,张某准时派人持合同书到乙公司库房提货,库房以未收到王总通知为由拒绝开具提货单。张某遂电话联系王总,王总称现在熔喷布市场价格已经涨至10万元/吨,如需供货,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原合同作废。张某当场明确拒绝后,王总电话再无法联系。

次日,张某派律师至乙公司法务部沟通联系,乙公司法务部人员称:该合同书上公章明显不是我公司所加盖,因我公司2016年公章已更换为附社会统一代码,而你公司(甲厂)所持合同书上加盖之印章并无此编码,明显系伪造。因此,此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既无履行合同之义务,更无需承担所谓违约责任。至于所谓王总,公司并无此领导,合同书上也无此人签名,无法核实。

经律师至市场监督、社保、公安等部门查询,乙方企业确有自称王总其人,本名叫王小毛,对外公开登记信息为司机,月薪为3000元。

口罩厂(甲厂)遂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所提供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方并不认可,且该合同书上所加盖印章与被告方所提供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鉴明显不符,无法证明是被告方乙公司所加盖之印鉴。且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所称与其完成签约过程的王小毛,虽为被告方乙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司机,显然不具有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约的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王小毛签约的书面文件,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甲厂)诉讼请求,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新规速递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内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第一、《会议纪要》的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而司法解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地位更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虽被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所废止,但时至今日还有很多人理解为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医方,可见影响深远。再如饱受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问题,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司法解释》,至今仍在沿用。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的位阶虽不及司法解释。但由于《会议纪要》作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文件,出台后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学习和掌握《会议纪要》,对于每个人都是非常重要而有意义的。

第二、本案中核心问题

1、案件梳理

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方首先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之后才涉及如何证明被告方违约以及自身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

本案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公章与被告方举证工商登记备案印鉴明显不符。

其次,由于此合同的履行尚未进入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发)货、质保等环节,原告也无法从中寻找证据。

最为关键的是关于原告所称王总,也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约的王小毛,所称查询到的对外公开身份是乙公司司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小毛在职务上有权作为公司代表对外签约,也未能提供被告给王小毛的书面授权书。因此,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裁判思路

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裁判思路是“看人不看章”。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性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自然段节选自《理解与适用》P290,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

3、律师理解

对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律师做出以下理解:

(1)、如果你面对的签约人具有合法的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他当面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无论真伪,无论是否与备案印鉴一致,均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2)、如果你面对的签约人并不具有合法的代表或代理身份,那么即使公章确实是真的,如将来发生争议,仍可能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第三、如何具体确定签约人的身份

1、有代表权的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登记于公司工商信息或公开任命的总经理、经理等公司实际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如有证据证明其在日常工作中实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其所签订合同已由该公司实际履行。且签订本合同并不超越其代表权的。譬如,采购部门负责人来代表公司签订对外销售合同,有可能涉及超越代理权。

记载于工商信息中的分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所签订关于该分公司(办事处)业务范围内的合同。

2、有代理权的人。

持有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文件,且签订合同不超越其代理权的。

四、律师建议

第一、尽量要求对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如果作为代表签字,可请其提供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以核实是否具有代表权,且不超越代表权。

第二、如该签约人不具备代表权,则必须要求其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需有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职务等信息,并附有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委托书正文记载一致。

授权事项中需有“代理授权人与XX公司签订XX合同”的类似表述。

授权委托书须加盖公司公章,并在签约前将委托书原件提交。

第三、实践中,大量合同通过快递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方式往来签订,务必留存好快递单、文件袋、传真记录、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

在邮寄往来过程中,在邮寄单上备注文件信息和份数。

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尽量通过书面来往交流,并留存工作联系单、沟通函、财务凭证、税务凭证等所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材料。

一旦对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开始履行,自然基于认可合同效力,如将来发生争议时,对方再以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来抗辩,恐怕将很难获得审判人员认可。

最后,律师特别提示:以上建议针对所有签约对象。并非只针对小微公司,尤其不仅仅针对新发生业务的公司,笔者曾亲眼见某大型国有企业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以后,在诉讼中对于曾合作十几年的对方公司所持合同真实性矢口否认,理由就是公章真实性和签约人身份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加入WTO已近20年,很大部分企业已经建立了比较好的规则意识,能够按照市场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对风险进行防范。根据最高院所确立的最新裁判思路,商事行为过程中应尤为注意签约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实践中商事行为中所存在大量不正规操作和疏漏细节的现象,应当予以反思和纠正。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霄峰

2020年3月9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