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商事案例之一:共同訴訟和共有財產視角下的評析(下)

三、實體法評析:夫妻共同財產視角

(一)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2001年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18條則對依法認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進行了限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的某些財產依法也應認定為財產獲得一方的個人財產,如“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等。第19條則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並特別強調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於夫妻雙方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

綜上,我國《婚姻法》對於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方法,是同通過法定和夫妻約定相結合的方法來確立的。王曉英還進一步提出三大標準:

“1、對於婚前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非有夫妻書面特別約定,通常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2、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非法律規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有書面特別約定的,則通常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3、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財產的性質到底系財產持有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存有爭議、無法查明時,則通常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股權性質

關於股權的性質認定,學界較為統一的說法是內核為財產性,外殼為社員屬性,並有“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和“獨立民事權利說”等多種不同觀點。比如段意、王石莎認同“所有權說”,認為股東所有權說符合現代物權法思維,且股東出資形成相應股權是一種“財產形態的轉換”,但這種觀點很明顯否認了公司法人的財產所有權和獨立人格。經查閱文獻和多方比對,筆者認同較多學者的意見,即“獨立民事權利說”。

此說認為,股權既不是物權、債權等財產權,也不是社員權,而是一種獨立類型的特殊權利。“股權是作為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的對價的民事權利,股權是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有機結合,股權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這些特徵足以把股權塑造成一支獨特的權利形態”。股權是從財產所有權衍生出來,並與財產所有權、債權相併存的一種特殊的權利。股東出資獲取股權後,就已經喪失對其所投財產的直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只能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將自己的意志間接地作用於公司財產,“由對實物財產的支配權轉化為對價值財產的支配權”8。

因此股權在本質上仍具有明確的財產權屬性,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資產收益的能力和權利仍然是股權權利束中最為核心的內容;第二,股權中各項權能的配置體現了投資者對財產利益的追求;第三,“股權整體具有財產(權)的對世效力、可轉讓性和可救濟性”。

(三)夫妻共有股權

結合上述分析,夫妻名下的股權形式按照邏輯劃分有四種情況: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並登記在個人名下;2、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登記在另一方名下(類似於股權代持);3、以共同財產投資,登記分別登記在雙方名下;4、以共同財 產投資,登記在一人名下。其中1、2兩點是典型的夫妻個人資產,3和4較為類似,主要分析4即可。

首先,“大陸法系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人合性為其本質屬性,資合性為其外在表現形式”10,《公司法》第72條、第76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等都顯著表明了這一點。因此,對於夫妻共同出資所獲得的股權而言,非登記一方除非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或者確認,否則就不可能取得股東資格,更談不上對股東權利的行使。在本案中,原告為非登記一方,並無直接證據表明其取得紅星美凱龍公司其他股東,也即上海紅星美凱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告並不享有對於該40%股權的權利的行使。

其次,“股權是一項複合權利,彙集了多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夫妻共有的內容只能是股權中的財產權益部分以及股權轉讓所得”10。 《公司法》第4條“股東權利”規定了:“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很好地表明瞭股權的屬性,包括人合性與資合性。資產收益權主要是指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帶來直接的財產收益,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而後二者如“表決權、知情權、建議權、訴訟權等則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實現的是股東的人格利益,以滿足其他股東成員的信賴需要”10,具有強烈的人合性。

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與被告劉建忠結婚,2010年劉建忠出資2.4億元,獲得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權,根據前述分析,劉建忠是在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出具一定資本,得到原始股權,該資本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經過財產形式轉化後,成為訴訟標的的股權。而根據上述分析,夫妻共有的內容只能是股權中的財產權益部分以及股權轉讓所得,因此,原告的訴求中,對於“自2012年度起紅星美凱龍公司40%股份所產生的分紅(具體分紅金額以公司實際的分紅為準)”的部分是實際享有共有權利的。

另外,原告訴稱,“劉建忠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福建省萬錦投資有限公司將原登記於劉建忠名下的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非法轉移至萬錦公司名下且萬錦公司未支付任何轉讓款”,也即,股權轉讓所得的財產性權利。而依據上述分析,原告也是享有共有權利的。

(三)無權處分的討論

根據物權“分離原則”,被告劉建忠轉移股權的行為可分為簽訂轉讓股權協議的負擔行為和實際轉讓股權的處分行為,二者之間彼此獨立,互不影響。被告劉建忠雖然是轉讓了股權,但是股權包括人合性與資合性,被告轉讓股權的人合性權利是與股東身份息息相關,原告無從阻撓;但是被告轉讓股權的資合性權利,包括上述分析的股權轉讓的對價款和分紅紅利,是夫妻共有財產,這一點屬於無權處分。因此,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負擔行為無任何瑕疵和合法抗辯事由,合同有效並不可被撤銷,唯處分行為需要進一步進行討論。

我國對於無權處分的要件有以下規定:1、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了合同。2、行為人訂立合同之際沒有處分權。3、行為人訂立的合同的內容為轉讓或變更財產權利。在本案中,被告劉建忠對於其與原告共同財產,即紅星美凱龍40%股權的轉讓對價和分紅紅利,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股權轉讓方式一併轉讓給第三人,其對於與原告所共有的財產無全部的排他性的處分權,當然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但此規定僅及於負擔行為,處分行為仍然處於效力待定的狀態。

此時要考慮相對人,即本案中的萬錦公司,在取得該股權時是否是善意取得。這裡有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即根據原告訴稱,萬錦公司在取得該股權時,並未支付轉讓款,那麼萬錦公司是否為善意取得就要分情況討論了。

其一,此股權轉讓協議為單方負擔合同,也即贈與合同,萬錦公司可以接受該股權而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此時萬錦公司作為善意第三人,該無權處分行為有效。

其二,此股權轉讓協議為雙方負擔合同,萬錦公司並未支付通常意義上的對價,但通過其他的方式完成了協議,此時萬錦公司也是善意第三人,該無權處分行為依然有效。

其三,劉建忠與萬錦公司通謀虛偽,轉讓協議並未體現二者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則轉讓協議無效,且萬錦公司為惡意第三人,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且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現有證據以及原告的訴求中並未體現這一點。綜上,萬錦公司是否為善意取得,無權處分行為是否有效,根據原告的訴求或者查明的事實並不能進行確定。因此,原告訴稱被告劉建忠的轉讓股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缺乏事實證據。

另外,我國的司法實踐並不認同物權的“分離原則”,相反,處分行為是有因性的。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採取的就是債權形式主義,即要想發生物權變動(處分行為),需要有有效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另外還要有公示行為,即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登記。因此,在法院已經認同了被告劉建忠轉讓股權的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劉建忠轉移股權的行為也必定是合法有效的,無權處分一說並不符合。

四、結論

本案中,福州法院給出的裁判理由“股權轉讓無論是否存在無效事由,均與原股東配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不具有提起確認股權轉讓效力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這一點,是存有一定疑問的。股權轉讓必然帶來夫妻關係中對於股權中的資產收益性權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並非“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原告將訴求中關於“確認劉建忠將其持有的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轉移至萬錦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和“判令萬錦公司將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返還到劉建忠名下,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這兩點改為“判令萬錦公司支付其獲得紅星美凱龍公司40%股權轉讓款”,與此同時紅利的返還訴求不變,那麼原告確實具有與訴訟標的的直接的利害關係,此時具有提起股權轉讓款支付和紅利返還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法院不可否定其正當當事人的“適格”。但即便如此,被告劉建忠仍然處於內外利益矛盾之中,其訴訟當事人地位搖擺不定,難以決斷。本案從當事人“適格”角度進行裁判,筆者認為確實屬於無奈之舉。究其原因,是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於財產共有人在訴訟地位上的矛盾和夫妻“股權”的共有財產並無較好的思路進行解決,由此造成了大量的問題審判甚至是相矛盾的判例,從立法上統合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關於共有財產的共同訴訟問題,是下一步司法實踐需要著力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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