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音丨醉駕治理應恪守從嚴懲治的司法導向

聲音丨醉駕治理應恪守從嚴懲治的司法導向

《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以極輕的刑罰配置和前置的法益保護標準,反映出“醉駕入刑”天然地蘊含著從嚴治理的法治傾向,體現了一種積極的刑法預防觀念。

近日,浙江省有關部門研究擬訂的《關於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9〕151號,以下簡稱“《紀要》”)一經頒佈,就在理論實務界引發了廣泛熱議,讚譽者有之,批評者也不乏其人。

客觀而言,《紀要》在規範執法標準、統一裁判尺度方面的積極意義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紀要》個別規範表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執行過程中應當審慎把握。

關於“道路”的界定存在限制犯罪圈的隱憂,可能導致不當的非罪化。“道路”是醉駕入刑的關鍵要素,但《紀要》的規定則有不當限制犯罪成立範圍的可能性。

一方面,《紀要》認為,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不屬於刑法第133條之一中“道路”。

但是,判斷這些地方是否屬於道路,關鍵在於“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自由通行”這一公共性特徵,而與場所功能無關。

故而《紀要》規定不僅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相沖突,而且將道路“自由通行”和“空間功能”相混淆,不當限制了構成要素的範圍。

另外,即便我們做出另一種解釋,即“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是對內部通道的一種限定,進而打消上述疑慮,但也表明《紀要》關於“道路”的界定不無歧義的。因此,這樣表述對辦案人員來說就可能會因認知差異而產生不同的認定效果。

另一方面,即便需要將在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地點醉駕認定為特殊情形,也應以“但書”條款出罪為宜,而不應混淆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標準和社會危害性的評價標準,直接否定其屬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這一犯罪構成特徵,以防止非罪化的不當擴張,背離從嚴懲治的司法導向。

不起訴、緩刑等標準的細化操作偏向從寬處罰,易導致刑罰過度輕緩化。

《紀要》從緩刑適用、不起訴、免於刑事處罰以及不移送審查起訴、共犯認定等多個方面細化了處罰標準,但個別規定的合理性不無疑問。

其一,以反向列舉的方式明確“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將導致非罪化的大量增加。

《紀要》關於情節顯著輕微的審查起訴標準,無法涵蓋司法實踐的複雜性,一刀切的非訴處理,勢必導致不當的非罪化。

相應的問題在“醉酒駕駛摩托車”中同樣存在,從公共危險的角度而言,醉酒駕駛摩托車對行人和其他機動車的潛在威脅並不小,兩者審查起訴標準上的差異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其二,緩刑的適用條件過於寬泛,將導致刑罰的輕緩化。

《紀要》明確規定8種情形不得適用緩刑是應當肯定的,但可以適用緩刑的類型的規定值得探討。

按照《刑法》第72條的規定,悔罪表現是適用緩刑的具體條件之一,而非緩刑條件之外的情形。一些學者對個別類型犯罪(法定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緩刑適用擴張的情形進行分析發現,司法人員往往忽略了“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等實質條件的查證,從而導致過度輕緩化。

《紀要》將認罪悔罪與緩刑適用條件並列,與刑法條文的表述並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將二者並列可能導致實踐中緩刑適用的畸形擴大化。

在筆者看來,不管是從醉駕入刑的立法初衷,還是醉駕治理的現實狀況,抑或民生安全的政策考量,從嚴懲治應當成為司法治理不可背離的法治底線。

尤其是以醉駕為代表的危險駕駛犯罪超越盜竊罪成為第一大類刑事案件,再次表明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嚴峻犯罪形勢,因此,保持刑罰的威懾性是十分必要,從嚴治理的司法政策應當得到嚴格遵循。

而《紀要》的有關規定,不管是基於表述上的分歧,還是由此引發的我們對規則效果上的疑慮,都應當在“從嚴懲治、依法從寬”的導向下去進一步探討刑事治理的合理路徑,不能因非規範性因素而導致非罪化、輕緩化的不當擴張,進而削弱刑法的預防效果。

作者 | 張偉珂(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與犯罪學學院副教授)

來源 | 法治政府研究院

声音丨醉驾治理应恪守从严惩治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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