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于隐私权“屋檐下避雨”的生活安宁权

自美国学者沃伦等人提出私生活安宁权以来,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无统一的结论。然而,在现代社会,生活安宁已经成为人们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个人和睦相处的重要前提。法理上应对生活安宁赋权。但是,在民法上,生活安宁究竟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还是隐私权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只是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一文中,对个人生活安宁的性质及法律保护制度之设定发表了意见,并提出了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隐私权部分明确规定生活安宁权的立法建议。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其不法侵扰的权利。沃伦和布兰代斯于《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独处的权利,并认为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不受物理上的侵害,还应保护个人心理和精神上的安宁。隐私是诸如“个人自决”“个性”“个人人格”这些价值的缩影,而隐私权的重要价值在于对个人个性的保护,使人际之间形成一种健康有序的交往关系。

我国现行立法对私生活安宁权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第27条实际上确认了个人生活安宁权利,并且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例也已经明确提到了对私生活安宁的保护。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私人生活安宁权作出规定

在我国,保护生活安宁是各个部门的共同任务。就民事立法而言,其应当担负的重要职责就在于,赋予个人享有生活安宁权,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秩序。需要指出的是,

生活安宁权首先是一种私权。法律上之所以承认该权利,是因为该权利体现的并非公共利益,其核心功能在于维护个人私生活的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的私益。其次,生活安宁权是一种人格权,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保持私生活的安宁、不受打扰,本身就是个人幸福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维护个人的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人应当具有个人精神的自由,追求精神生活的自治,而保护私人生活安宁是维护个人自由和私人生活自主的重要内容;第三,保护个人生活安宁是维护个人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人格尊严就必然要尊重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的充分支配并排斥他人的非法介入、非法偷窥、非法打扰。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应当属于隐私权的组成部分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

诚然,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也有一定的比较法上的根据。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事实上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在德国法上,普遍认为隐私领域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但事实上,个人生活安宁权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理由在于:第一,个人生活安宁权自产生以来就与隐私权存在密切关系,比较法上也普遍将其作为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不宜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第二,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并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一般人格权属于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人格法益的框架型权利。但生活安宁权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新型人格利益,而是一种已经类型化的人格利益。第三,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可能导致私人生活安宁权的泛化。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仍然属于隐私权

因为从隐私权概念产生之日起,其就包括私生活安宁权,而且通过隐私权制度保护私生活安宁权有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所以,比较法上私人生活安宁是包括在隐私权之中的。(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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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隐私权涵盖私生活安宁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比较法上的趋势,而且是我国自《民法通则》通过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生活安宁权的案件大多数也是作为侵害隐私案对待。第二,个人生活安宁权与一般隐私权一样,都属于公共利益以外的私人生活事务,因此,私生活的共同性决定了生活安宁权可以归入隐私权的范畴。第三,单独将个人生活安宁作为一种地理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还可能遇到如何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问题。第四,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就可以借助隐私权保护的成熟规范保护个人生活安宁,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简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侵害个人生活安宁仅是侵害隐私权的一种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将个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予以正面规定。

(三)个人生活安宁权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一般隐私是指自然人对其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披露和干涉的状态。而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强调私人对其私生活享有一种不受他人非法打扰、非法干涉、非法窥视的权利。私人生活安宁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其与其他隐私利益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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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生活安宁权的客体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客体的特征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私人生活安宁的范围在不断扩张,其客体范围也变得十分宽泛,包括住所、居所或者其他个人空间的安宁、正常生活的安宁和通讯自由。它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维持个人私人生活安稳、宁静状态的利益。此种利益纯粹属于私人生活,无损于社会和公共利益,其实际上是私生活的组成部分。正因如此,生活安宁与隐私权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第二,它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不宜通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对个人生活安宁提供保护,否则,个人在主张权利时还需要证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损害,这就不利于对此种权利的保护。

第三,此种利益具有一定的受限制性。对它的认定标准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而应当结合具体的实践和场景加以认定,并考虑行为人实施侵害生活安宁行为的次数、强度等客观因素。

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但其核心内容仍然是对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保护。因此,对隐私的内涵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采用一种合理期待的标准进行衡量。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客体的具体类型

1.私人住宅安宁

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经常无故敲门或者在室外半夜喧哗等。现代法律制度出现以前已经有对“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共识。进入现代社会后,空间隐私权概念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上把空间作为有形的财产予以保护的模式,使得对私人空间的保护方式从财产权保护延及隐私权保护。这本身是法律上的进步,体现了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

2.个人住宅以外其他私人空间安宁

随着个人生活所能支配的私人空间范围不断扩大,私人空间不再局限于住宅空间,还发展出其他有形或虚拟的私人空间类型。此外,公共场所中也可能存在私人空间的保护问题。这种私人空间包括临时被使用的公用空间、个人在公共场所中合法支配的空间等。在这些私人空间中,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日常生活安宁

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享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这种生活安宁不仅包括个人的日常生活安宁,而且包括个人家庭生活安宁。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的窥视、跟踪、尾随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打扰。

4.通讯安宁

通讯安宁是个人通讯不受他人打扰的状态。在现代社会,短信、微信骚扰问题严重打扰了个人的生活安宁,逐渐为社会所关注。因此,在现代社会,通讯安宁已经成为个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在隐私权中规定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是否应当在人格权中予以特殊规定,对此一直存在争议。部分争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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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单独规定私生活安宁权,但从解释上看,实际上是将个人生活安宁权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只有从正面确认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益性质,才能为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提供基础和依据。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确有必要将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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