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工资水平大揭秘

2010年,武汉市退休公务员与退休教师生活补贴都增加了10%,可是退休公务员增加的金额却普遍比退休教师高200~300元。因为有违《中办发133号》文件精神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二条第5项“……省市政府允许发放的政策性补贴,中小学教师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做到教师优先发放……”的规定,退休教师纷纷前往区政府质疑。得到的答复是,公务员与教师工资结构不同,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没有可比性。

这个答复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是十分荒谬的。

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是可比的,让我们作一粗浅的辩析:

一、确定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用的是同一个参照系。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第(42)条规定:“改革教育系统工资制度,提高教师工资待遇,逐步使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大体持平”。

制定公务员与教师工资水平的参照系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同一个参照系确定的两个工资水平,天生就具有可比性,那就是教师工资水平也应该与公务员工资水平“同类人员大体持平”。这样,不仅让我们明确了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同源可比,而且还让我们明白了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怎么比”,那就是“同类人员”相比。《教师法》第二十五条用“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样的语言,将其作为法律条文固定下来。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是《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工资的基本原则,与中发(1993)3号文提出的“使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全民所有制同类人员大体持平”的精神相吻合。“这使教师工资的整体标准、具体标准都有了可操作的原则。教师个人的工资标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同级别国家公务员的个人工资相比较”,显而易见,将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公务员工资水平作比较,是一个现实的可操作的原则。

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根本体现,《教师法》关于教师工资待遇的规定,在多部法律、政策法规中都有一致的表述,这说明教师工资待遇法定条文的制定,是极其严谨而富有实施性的,持“不可比”论的官员,否定《教师法》第25条的可操作性,是在藐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亵渎国家法律的尊严。

二、“工资结构不同”不成其为“不可比”的理由。

工资结构不影响工资水平的比较。公务员与教师,只要是“同类人员”,不管工资结构如何不同,相同类人员的平均工资,总应当大致在同一水平线上(“同类人员大体持平”)。法律规定比较的是平均工资水平,而不是工资结构的差异,如果因工资结构不同而导至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这个“工资结构”就是与法律抵触的,应予纠正。事实上,公务员与教师工资结构并无本质区别,名目虽异却内涵基本相同。大致都可归于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三部份。显然,教师与公务员的“工资结构”,绝不会造成两者“平均工资水平”的显著差异。

三、翻翻历史,我国早就有教师与公务员级别对照系列。

在历次有关房改、医改待遇等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教师享受与公务员相同的待遇时,都是严格按这个对照系列执行的。而在公务员与教师工作互调中,用以确定调动人员工资待遇的,也是该对照系列。公务员工资水平与教师工资水平从来没有因“结构不同”而失去“可比性”,怎么到了今天,当国家推进教育强国,大力提高教师经济地位时,某些官员却以“教师与公务员工资结构不同,无可比性”,来为自己权力利益化,不依法行政作辩解,确实令人齿寒!

四、从公务员与教师工资水平参照系的规定中,看怎样比较教师与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公务员:“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教师:“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大体持平”

表述略有差异,实质完全一样,其中都有“同类人员”的限制语。也就是说,教师与公务员的工资系列,都是以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作比较而制定出来的。有鉴于此,比较公务员与教师平均工资水平时,也就是 “同类人员”的平均工资相比较。道理浅显,勿须赘言。

如此看来,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与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相比较,不仅予法有据,而且不难比较。

六、按收入分类比较,不同群体的工资水平都是可以比较的。

不管工资结构林林总总各不相同,但任何群体以收入划分,大致总可分为高收入、中收入、低收入三类(如有需要,还可分得更细),这就使得比较不同群体的“平均工资水平”成为可能。分别比较不同群体同类收入人群的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下就一目了然,哪会有“工资结构”造成“不可比”的怪象!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以“教师与公务员工资结构不同,工资水平不可比”来不同步同幅增加教师工资待遇,是不依法行政的体现。它反映了我们少数官员法律认识肤浅,法律意识淡漠,法律责任感阙失的这一状况,这种状况若任其存在和发展,是对依法治国的损害,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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