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訴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院落”徵收補償案


田某某訴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院落”徵收補償案

【要點】:被徵收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應當給予補償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35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

再審申請人(一、二審第三人):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改擴建工程及G110改擴建工程徵拆工作協調領導小組。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田某某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房屋徵收辦)、徵拆領導小組因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土地及房屋徵收與補償一案,不服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行終2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內蒙古烏蘭察布市中院一審認為:

徵拆領導小組是由集寧區政府下發文件成立的臨時機構,該機構沒有取得法定行政主體資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故該機構不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但該機構與審理本案的事實是否清楚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將該機構列為本案第三人。

田某某就房屋徵拆的事項已經和徵拆領導小組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徵地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並將補償款全部領走,說明田某某對徵拆其院落內的房屋是否都在徵拆範圍內沒有異議,對其徵拆行為是否合法表示認可

關於田某某提出其院落2408.32平米未給予評估,也未給予補償的訴訟請求。

田某某的院落於1996年5月領取了土地使用性質為商服用地、使用面積為3503.5平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集寧區政府於2013年3月8日作出《公告》,田某某與徵拆領導小組於同年6月簽訂了《國道110、國道208改建工程(集寧段)徵地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後,徵拆領導小組將田某某的房屋全部拆除並將院落徵收。將田某某的院落與房屋徵收,應依據2013年5月15日實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徵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覆([2012]行他字第16號)第二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中,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範圍,按照徵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併予以徵收補償”的規定予以補償。可以認定田某某所提出的應對其被徵收的院落2408.32平米的土地應予補償的理由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判決限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徵收田某某的院落作出補償。

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不服一審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高院提起上訴。內蒙古高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第一,田某某的土地使用權不屬於國家出讓取得,沒有國有土地出讓審批手續,也沒有國家機關通過行政程序核准審批的證據,不屬於徵收補償範圍。第二,田某某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已執行完畢,補償的範圍包括土地與房屋,田某某已領取全部補償款,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中,房屋被徵收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與被徵收房屋所佔國有土地一併予以徵收補償。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房屋被徵收人田某某合法擁有的院落是否應當納入評估範圍予以補償,以及是否已經依法給予補償。根據2013年5月1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徵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覆》([2012]行他字第16號)第二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中,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範圍,按照徵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併予以徵收補償”的規定,田某某合法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無論其為國有劃撥土地抑或國有出讓土地,都應當一併予以徵收補償

因此,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以田某某的院落屬於國有劃撥土地為由而不應給予補償的主張,不能成立。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主張田某某的院落已經依法評估並給予補償,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因此,原審判令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對依法應當而實際並未給予補償的院落在限期內給予補償,並無不當。但對於集寧區政府、集寧區房屋徵收辦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被徵收房屋給予補償時已經一併依法給予補償的部分院落,可在確定依法還需給予補償的院落時予以扣除。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改擴建工程及G110改擴建工程徵拆工作協調領導小組的再審申請。

田某某訴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政府“院落”徵收補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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