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上沒有記載出借人的,如何確定當事人?

對於債權憑證上沒有載明出借人的,如何確定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審判實務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推定持有該債權憑證的人為當事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確定有證據證明履行了出借款項義務的人為當事人。

筆者認為,民間借貸屬於債(合同)的關係之一種。在債的相對性之下,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原則上只能彼此互為請求或訴訟,而不能向合同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訴訟。民間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為出借人和借款人,因此,民間借貸糾紛的正當當事人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這是判斷適格當事人的一般規則。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民間借貸糾紛的當事人以借款合同載明的合同簽訂方為正當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的,以欠條、借據、具有借款內容的對賬單、詢證函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出借人、借款人為當事人。

債權憑證上沒有記載出借人的,如何確定當事人?

債權憑證上沒有記載出借人的,如何確定當事人?


然而,複雜多變又極不規範的民間借貸實踐卻給這個一般規則的適用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債權憑證上沒有載明出借人時,推定持有該債權憑證的當事人為出借人,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這裡的推定,是事實上的推定,本質上屬於推論,是指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時的邏輯推理,它是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進行的推理,也就是根據已經確認的事實,按照一定的邏輯規則,推斷另一事實的存在。
  

從性質上來看,借條不僅是債權債務合同之證明,即確認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及雙方的權利義務,更多的是作為出借人的權利憑證而存在。作為民間借貸中最常見的債權憑證,借條原件通常應該由出借人親自持有,且出借人可能由於知識水平、交易習慣等種種原因,確實存在遺漏記載或記載不明的情形,故司法實務中一般推定借據原件的持有人為債權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如果作為債務人的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的,如抗辯借據持有人並非真正債權人,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或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據等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並非實際出借人或債權受讓人的,應當推定借條持有人對該借條系合法、善意佔有,借條持有人即為實際債權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尤其是在借款人作為借條書寫者的情形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