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委會決議侵犯業主權益,可請求撤銷,但要注意時間限制!

業委會決議侵犯業主權益,可請求撤銷,但要注意時間限制!

實務中,常有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會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或者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此時在法律上有救濟途徑嗎?在向法院起訴時有時間限制嗎?

裁判要點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判決正文

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01民終4034號

案  由:業主撤銷權糾紛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江雁依山郡業主委員會。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憲生,住南京市秦淮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樹霞,住南京市鼓樓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龔,住南京市鼓樓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家梅,住南京市鼓樓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餘慶,住南京市鼓樓區。

原審原告:季進德,住南京市鼓樓區。

一審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依山郡業委會作出的關於增補陳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決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原告陳樹霞、餘慶系依山郡業委會副主任,原告劉憲生、孫龔系依山郡業委會委員,原告程家梅系依山郡業委會候補委員。

江雁依山郡小區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代表大會決定以下事項,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選舉辦法,選舉、增補、更換和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參加業主代表大會會議的形式為以單元樓為基本選舉單位,原則上按10︰1選舉業主代表,特殊情況可按照樓或者多幢樓集合為一個選舉基本單位選舉業主代表,由選舉出來的業主代表參加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應積極配合籌備組(業主委員會)開展業主大會活動,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大會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所代表選舉單位業主意見,並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凡需投票表決的,由業主代表逐戶派發徵求表決意見單,回收業主意見,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代表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召開業主代表大會二次會議,被告依山郡業委會稱,在該次會議上以鼓掌方式通過增選陳軍、馬俊為業委會委員。

另查明,案外人許鵬於2017年5月15日將依山郡業委會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告依山郡業委會公佈相關決定及會議記錄。一審法院於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蘇0106民初462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公佈自2014年9月1日業主大會設立以來的業主大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2014年10月以來的小區公共收益情況等。

2017年7月25日,被告依山郡業委會在小區張貼通報,載明根據江雁依山郡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依山郡業委會已於2015年10月28日召開江雁依山郡業主代表大會二次會議,按照大會程序增補了陳軍同志為依山郡業委會委員,當天大會到會人員約為95人,其中業主代表61人,到會業主代表一致鼓掌通過,本次選舉有效。同日,被告依山郡業委會張貼通報,公佈解除原告孫龔的業委會委員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法律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由業主共同決定,決定該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做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本案中,被告依山郡業委會稱其在2015年10月28日以鼓掌方式增補陳軍為業委會委員,五原告作為業委會委員對該決定知曉,由於被告依山郡業委會在該次會議中並未形成書面的決議,也未在會議後向業主公佈該決議,直至2017年7月25日才以通報形式向業主公佈,此時五原告才明確知曉增補陳軍為業委會委員的決議,故五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增補委員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被告依山郡業委會並未向業主或業主代表徵詢意見,僅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故五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依山郡業委會關於增補陳軍為業委會委員的決議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

撤銷被告南京市江雁依山郡業主委員會作出的關於增補陳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決議。

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雁依山郡業主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訴稱

依山郡業委會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未能查明事實。本案被上訴人均為業委會委員或候補委員,在2015年10月28日的增補陳軍為業委會委員的業主代表大會上,被上訴人均參加了會議,大會一致以鼓掌方式通過了增補陳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決定。後業委會多次會議陳軍均有參加,會議記錄中有被上訴人和陳軍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因此在2015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已知曉陳軍增補為業委會委員。

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在2015年10月28日已知曉陳軍增補為業委會委員,直到2017年12月20日才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一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因此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劉憲生、陳樹霞、孫龔、程家梅、餘慶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季進德未答辯。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依山郡業委會提交依山郡業委會會議記錄一組,證明2015年10月28日業主大會召開選舉了陳軍為業委會的委員後,陳軍和被上訴人均參加了之後的多次會議,因此我方認為被上訴人在2015年10月28日已知曉陳軍增補為業委會委員這一事實,本案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撤銷權的期間。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會議記錄並非原件,我們業委會為第一屆,對很多做法並不明確,不規範。上述證據不屬於新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做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2015年10月28日均已知曉陳軍增補為業委會委員,現其提起撤銷之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上述會議中並未就陳軍增補為業委會委員事項形成書面決議,亦未在會議後及時向業主公佈,直至2017年7月25日才以通報形式向業主公佈,而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故被上訴人提起本案撤銷權之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主張其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的程序,故一審判令撤銷增補陳軍為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

依山郡業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南京市江雁依山郡業主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三) 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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