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羅馬訂婚制度:為何說是兩個男人之間的交易和承諾?

訂婚事實上是就未來的婚姻進行的要求與允諾,這是古人的一種習慣。訂婚是結婚雙方對將來婚姻所做出的提議和相應的允諾,訂婚需要結婚雙方的當事人的同意才能締結,通常也應得到家父的同意才能生效。

在羅馬早期,訂婚通常作為了婚姻生活的開端,但是這並不是法律所強制的一個流程,人們也沒有必須履行訂婚的義務。在莊嚴的訂婚儀式中,少女將作為這個男人的新娘被許諾給未來的新郎。但是少女本人通常是不會做出承諾,一般都是由新娘的父權家長或者監護人替她做出承諾。

古羅馬訂婚制度:為何說是兩個男人之間的交易和承諾?

一、訂婚是兩個男人之間的交易和承諾

其實在羅馬早期,一些少女在很小的時候就被訂婚了,但是資料表明,女孩在7歲之前是不能夠進行訂婚的。

在訂婚中,雙方的同意被認為是必要的條件,但是通過口頭的約定來簽訂婚約也是一種常見的形式,這種訂婚協議依舊具有法律效力。

有關訂婚的口頭約定最早的記錄見於普勞圖斯的戲劇《布匿人》的描寫:未來的新郎通常要詢問新娘的家長或者監護人是否願意訂婚,而女方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則需要回答道“同意訂婚”,才算完整的口頭約定。

羅馬早期的訂婚源於家長以固定的價格向未來的新郎出售自己的女兒所達成的一種協議。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訂婚都是兩個男人之間的交易和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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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和時期的訂婚制度

共和時期,羅馬的法學家就家長是否有權迫使處於父權家長制支配之下的孩子結婚存在較大的分歧,然而他們也明確表明,家長或者監護人有義務替他的孩子做出婚姻的承諾。

在共和時期,訂婚儀式通常需要證人在場證明,他們可以是男女方的家庭成員,亦可是街坊四鄰,只要能夠證實婚約的真實有效即可。

然而共和時期正式簽訂婚約的現象還不多見,一般都是一些口頭上的約定,但是在貴族的訂婚儀式上,一般是會有人專門將雙方的約定記錄下來,並在證人的見證下籤署婚約。但是這一時期的婚約並不受法律的保護,尤其是在共和早期,雙方都可以單方面的宣佈廢除婚約。這種嚴重的失信行為並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只要他們在與另一人簽訂婚約時通知到對方斷絕原有的訂婚關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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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訂婚是需要一定的嫁妝財產的轉移,可能人們解除婚約的行為是自由的,但是婚約解除後雙方則需要進行嫁妝和財產的返還,對婚姻不能締結的一方將負有主要責任,這一方將喪失獲得嫁妝財產的機會。

三、帝國早期的訂婚制度

到了帝國時期,法律也明確規定了父親要為自己支配之下的子女安排婚事和提供嫁妝。

其實對於羅馬人而言,尤其是貴族群體,妻子能夠給其未來的丈夫帶來寶貴的嫁妝,這將是一件值得稱讚的事情。如若一個女兒仍處於父權的監護之下,嫁妝將由其監護人提供;如果她在法律上是獨立的自由人,那麼嫁妝將從其財產中提供,當然如果她本人並沒有多少財產,嫁妝可以由其親友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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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共和末期還有一種現象出現,就是家父會將選擇子女婚姻的權力交給其妻子來決定。例如西塞羅女兒圖利婭和其母親泰倫提婭在沒有徵詢西塞羅意見的情況下選擇和多拉貝拉訂婚。

雖然這是一種極其個別的現象,但是我們能夠得出這一時期父權對子女婚姻的決定性作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家庭的女主人在選擇孩子的配偶方面發揮了比以前更為重要和有力的作用。關於訂婚儀式的記述很少見,同時在細節上的描述也十分模糊。

貴族訂婚儀式的標誌是婚戒,這是未來新郎所表現的一種承諾。通常在訂婚儀式上,家長或者監護人會簽署婚約。在共和末期,一旦婚約成立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若在沒有合適理由而使得婚約解除的情況下,責任方需要賠償被解除方的財產損失。

到了帝國轉型時期,隨著“有夫權婚姻”向“無夫權婚姻”的轉變,保護婚約的法律不斷出臺,烏爾比安在《論爭辯》第3篇中曾提到當女兒還在父權的控制之下時,其父可以寄一封信給女兒的未婚夫,聲明解除訂婚。但是,如果女兒脫離了父權,則其父既不能寄解除訂婚的信給女兒的未婚夫,也不能要求他返還嫁妝。因為,這個女兒是獨自為婚姻準備嫁妝的,因而消除了其父要求返還嫁妝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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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羅馬婚約越來越受到法律的保護

訂婚除了簽訂婚約、商議財產贈予外還要舉行訂婚儀式,對於羅馬的貴族而言,舉行訂婚儀式是必要的過程。在訂婚儀式上,未婚夫要送給未婚妻一筆錢或一枚鐵戒指,新娘將它戴在左手的無名指上。

古羅馬人認為這根手指的神經與心臟相連,表達了結婚雙方心心相連的願望和婚姻和諧的象徵。

共和初期,在很大程度古羅馬的婚姻完全是由家長或者監護人來決定,結婚的雙方彼此並沒有情感基礎,甚至直到婚禮那一天前都未曾見過面。烏爾比安在《論告示》的第六卷中曾指出,“訂婚的時候,是不是訂婚人自己親自從事訂婚,還是通過別人做出的選擇,對訂婚的成立都不產生影響。條件在大部分情況下幾乎全是由中間人達成的。”

古羅馬訂婚制度:為何說是兩個男人之間的交易和承諾?

但是到了共和末期,隨著“無夫權婚姻”的盛行,家父和監護人在締結婚約時也是需要結婚當事人的同意,但是隻要父權之下的女兒不反對她的監護人的意思,婚約就成立。

除此以外,法律還規定女兒在他父親選擇的未婚夫有不良的習慣或是一個下流之徒時,有對父親的意見持有異議的自由。但是若處於父權之下的家子不同意監護人的決定,訂婚便不能成立。

“無夫權婚姻”的訂立,如同結婚一樣,需要當事人的同意才能締結,因此,訂婚也如同結婚一樣,需要得到處於父權之下的女兒同意。當然只要女兒不反對她父親的意思,就被推定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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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法律的設定足以可見這一時期受父權支配的女兒地位的上升,對婚姻的訂立逐漸擁有了自主權。相較於“有夫權婚姻”而言,男女雙方在訂婚中的地位有所變化,女性的意見也成為了婚姻訂立與否的影響因素。這也說明了這一時期,訂婚的決定權逐漸由家長或監護人轉向結婚男女本人的手中,婚約也在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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