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執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8種財產和17項規定


最高法執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8種財產和17項規定


為了規範執行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對現行有效的執行規範進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規程為核心、覆蓋執行工作各重要節點的執行案件辦理規範。小編整理了“規範”當中不得查封的財產相關內容,供法律人辦理執行案件參考使用。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五條。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中不應將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作為企業財產予以凍結或劃撥的通知》(法〔2005〕209號)規定:

“企業黨組織的黨費是企業每個黨員按月工資比例向黨組織交納的用於黨組織活動的經費。黨費由黨委組織部門代黨委統一管理,單立賬戶,專款專用,不屬於企業的責任財產。因此,在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不得凍結或劃撥該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不得用黨費償還該企業的債務。執行中,如果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企業的資金存入黨費賬戶,並申請人民法院對該項資金予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項資金先行凍結;被執行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項資金屬於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凍結。”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的批覆》(法復〔1997〕6號)第三條規定:

“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經費包括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會撥交的經費,以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補助等。工會經費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級總工會和全國總工會撥交。工會的經費一經撥交,所有權隨之轉移。在銀行獨立開列的“工會經費集中戶”,與企業經營資金無關,專門用於工會經費的集中與分配,不能在此賬戶開支費用或挪用、轉移資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不應將工會經費視為所在企業的財產,在企業欠債的情況下,不應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及“工會經費集中戶”的款項。”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規定: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是採取企業、社會、財政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辦法籌集的,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的性質,不得挪作他用,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財產等同對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該項存於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置,不得凍結或劃撥該項資金用以抵償企業債務。”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規定: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或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號)規定:

“……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提供的糧棉油收購資金及由該項資金形成的庫存的糧棉油不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得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等進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號)規定:

“……對確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採取查封其辦公樓、運鈔車、營業場所的措施。”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34條規定:

“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9.《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4月28日)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法〔2001〕1號)規定:

“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1)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3)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4)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同時,執行涉及旅行社的經濟賠償案件時,不得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經費賬戶上劃轉行政經費資金。”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問題通知》(法發〔2008〕4號)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並存放於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證券、資金(條文略),以及第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凍結、扣劃。”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於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13.《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2號)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只能用於擔保期貨合約的履行,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1〕1號)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資金或有價證券(條文略)。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能否查封藥品批准文號的答覆》(〔2010〕執他字第2號函)規定:

“藥品批准文號系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准許企業生產的合法標誌,該批准文號受行政許可法的調整,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藥品批准文號不應進行查封。”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覆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規定: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覆》[(2014)執他字第8號]規定:

“……因此,在執行以銀行為協助執行人的案件時,不能凍結戶名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

來源:《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第二編 法信

以上內容轉自:法眼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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