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集资犯罪罪轻辩护方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以上两罪有简单了解之后,本文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罪轻辩护方向进行梳理: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相比,法定量刑相对较轻。从法定最高刑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0年,而集资诈骗罪则是无期徒刑。这个辩护方向是肯定前罪而否定后罪,以达到法定量刑相对较轻的辩护效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大的区别,是后者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有“欺诈”的行为。故辩护时应把握这两个要点的认定问题,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五、六点。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二、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应着重把握案件的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辩护,可实现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获轻罪判决的辩护效果。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在作轻罪辩护时需要考虑两个核心要点:一是涉案公司的设立目的,二是公司的主要业务。若涉案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非主营业务,则可以合理解释为单位犯罪。

三、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非法集资案的犯罪数额涉及到多个资金数额概念,包括集资资金数额、诈骗资金数额、返还资金数额、利息数额、重复投资的资金数额、损失数额、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数额,在其后的非法集资系列专题文章中将会详细说明。在此仅就核心的几个资金数额予以讲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诈骗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骗取的、未退还的资金计算。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吸收亲友、单位内部的资金是有条件的扣除。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者收回本息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应扣处行为人非在职的时间段内涉案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若行为人根据涉案公司的要求各自吸收资金,其亦不能从公司总业绩中提成,那么可以主张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扣除其他人的部分。

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还涉及到专项审查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投资者报案证据、银行流水等内容的质证,质证的要点包括审查范围、原始证据来源等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

故若要指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需要从相关资金数额的准确计算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出发。

四、具有从犯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对行为人作从犯辩护时,主要是结合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进行论证。

从犯辩护的难点是存在虚职的情况。比如说,部分涉案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可能只是从销售人员中选一个出来挂名,而实质上其工作、提成均与其他销售人员相当。这种情况应结合总公司与分公司、总部与分店之间的业务安排、职权结构,行为人与其他员工之间实质工作内容进行说明。

五、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由于经侦在办理非法集资案时往往是通知涉案人员自行到案。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即便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作出的是无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该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对事实的狡辩。

六、具有退缴佣金、提成、代理费等费用的退赃退赔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具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在条文中称投资者为集资参与人,而没有使用被害人的概念。而在司法实务中,经侦给投资者做的笔录有的是被害人笔录,有的则是证人笔录。但在个案中,法院会认为获得投资者的谅解,可获从轻处罚。因此,可根据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八、具有提供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的酌定从宽情节

在个案中,法院会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求突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的特殊性,孙律归纳了十五个无罪辩护的方向和八个罪轻辩护的方向,因此对于坦白、立功、建议适用缓刑等其他常规辩护方向并没有一一梳理。此文是非法集资犯罪系列专题的第一篇概述文章,之后的文章将针对更细致化的问题展开讨论。


非吸、集资犯罪罪轻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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