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房管理为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以危房管理为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案情简介】

江某系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人,在本地拥有合法房产并在此居住。2017年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项目征收工作启动,江某的房屋及房屋所使用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17日到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之派出机构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在未与江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发出任何生效行政决定的的情况下,先后组织人员和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对江某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房屋及其内部财物全部毁于一旦,给江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江某认为,二被告对江某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江某的合法权益。由此,江某委托本律师,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方答辩意见】

街道办认为:一、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的征收部门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征收实施单位为灞桥街道办,街道办受托实施征收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街道办为保障包括江某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获得征收人给予的互帮互助奖励,根据江某所在村组的户代表意见,对江某的反顾我进行了拆除,对该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认可。三、为保护江某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江某所有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后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市政府认为:拆除江某房屋系事实行为,非行政行为,江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行为,市政府在该事实行为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未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

以危房管理为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一审裁判】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句《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显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申请人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在房屋有明确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前提下,无权主动提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被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等未举证,因此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不合法。同时街道办没有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故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地方政府以拆危房名义对个人的合法房屋实施拆除,合法吗?法院依照危房规定确认违法是否会影响江某后续主张行政赔偿?

本律师认为:

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7日,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委托…认定该建筑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住房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为D级”,属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灞桥街道办”)提交的虚假证据而作出的事实认定,该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违背。首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灞桥街道办为了达到强拆目的而主观上故意伪造的虚假证据,江某的房屋并非危房,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目的明显违法,不能由此得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其次,该证据并非西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西安市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浐灞管委会未实施强拆行为。再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拆除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也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认定也系奠定在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错误认定灞桥街道办提交的虚假证据这一基础上。最后,江某的房屋并非D级危房,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该认定直接造成江某房屋价值的极大贬损,继而影响江某对房屋赔偿价值的主张,该事实认定已经对江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该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以危房管理为由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2、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被告灞桥街道办根据…,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仅是根据灞桥街道办认为江某房屋属于危房这一事实进行的认定,而未综合考虑本案由市政府作为征地实施主体,统一实施土地征收事宜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第1点之论述,江某的宅基地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此,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否则应当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因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顺着灞桥街道办伪造危房鉴定后而采取的诱导性思路认定江某房屋系灞桥街道办拆除,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最终陕西高院采信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即便按照危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也无权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街道办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街道办通过危房鉴定的程序,以危房管理为由自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纠正了一审判决将江某房屋作为危房认定的裁判观点,为下一步争取国家赔偿奠定了有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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