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杯奶茶引發的“特許加盟”風波


一杯奶茶引發的“特許加盟”風波

疫情暫告一個段落,各行各業都陸續復工。之前,有很多自主創業的人,由於缺乏相關的知識產權基礎知識,盲目地加盟一些虛假品牌,後被權利人投訴並受到查處,他們既被騙了加盟費,又損失了租金、裝修費及其他費用,還要被有關部門處罰,課以罰款,甚至還要向權利人賠償,損失慘重。筆者認為很有必要針對特許經營加盟的相關法律問題展開分析,讓大眾理性加盟,避免被非法經營者誤導上當,從而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

近期,福建多地的市場監管部門接連收到關於“古茗”奶茶店商標侵權的投訴,案情較為相似。現列舉其中一個案例,以便剖析:2019年10月,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投訴人)向連江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連江縣潘渡鄉古往今來奶茶店(下稱:被投訴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隨即展開調查,發現被投訴人確實有獲得“古茗”商標的授權,那為什麼還會被投訴呢?

經深入瞭解,投訴人獲得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獨家授權,在第43類“茶館;餐廳;咖啡館;飯店”等項目上使用第21870449號“古茗”註冊商標(如圖一所示),而被投訴人是經第31類28899133號“古茗”註冊商標(如圖三所示)的原所有權人申某(後轉讓給:南京錦之瑟餐飲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授權,與廣州市錦瑟餐飲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錦瑟餐飲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連江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詢發現,第31類第28899133號“古茗”商標所核定使用的項目是“谷(穀類);活動物;寵物用香砂;釀酒麥芽;新鮮蔬菜;樹木;新鮮水果;植物;植物種子;動物食品”,為商品項目,與奶茶店所對應的第43類服務項目完全不同。

案發後南京錦之瑟餐飲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為被投訴人提供了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有兩點:1、投訴人的“古茗”商標缺乏顯著性特徵,本不應被註冊為商標使用,且“茗”本身即茶的通用名稱,舉報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2、投訴人的“古茗”商標引發的商標無效宣告糾紛(即第43類“古茗”商標被第31類商標註冊人即被投訴人提出無效宣告)和商標侵權訴訟(即實際使用的“古茗”商標因字體與第三人註冊的“左茗”商標近似而被起訴)尚在法院受理及審理過程中。

綜上事實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被投訴人確實未經投訴人授權擅自使用第43類的“古茗”註冊商標,其所提出抗辯理由不足以改變其已侵權的事實。2019年1月,連江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被投訴人商標侵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一杯奶茶引發的“特許加盟”風波

針對上述案情,建議相關各方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商標註冊人應對他人的商標侵權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日常監測。

本案中,被投訴人是通過搜索引擎找到並聯繫上第31類第28899133號“古茗”商標所有權人的關聯公司錦瑟餐飲公司,被其忽悠與其簽訂奶茶店加盟合作協議,向其交納加盟費。錦瑟餐飲公司和被投訴人均侵犯了真正有權授權他人使用奶茶店“古茗”商標的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作為商標註冊人即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通過其在各地的被特許人即加盟商或消費者的反饋,調查瞭解市場上出現的使用與其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店鋪;委託專業機構如知識產權代理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對進其註冊商標特別是作為加盟店名稱的商標進行日常監測,包括通過搜索引擎檢索出他人假冒其商標的信息、使用專業的商標軟件定期監測他人申請或註冊與其相同或近似商標。一旦發現上述情況,就要委託專業機構對他人的商標侵權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維權。

另外,這個案件也提醒了我們,對自己商標特別是重要商標在註冊後還應及時進行防禦性註冊保護:投訴人在第43類註冊“古茗”商標後,如在其他關聯類別如第31類註冊相同的商標,即商標法理論上所謂的“防禦商標”,就不易被他人鑽空子;而在先註冊“左茗”商標(既像“古茗”,又像“右茗”)的第三人當時如及時申請註冊與其字形近似的“古茗”、“右茗”商標,即“聯合商標”,就會減少後續的相關糾紛。

二、被特許人應在認真審核特許人提供的商標註冊證後再行使用。

作為加盟商即被特許人在加盟一個品牌時要慎重審查特許人提供的商標註冊證。在商標註冊證中,最核心的內容包括商標註冊人、核准註冊的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具體項目。

第一,授權方即特許人必須是商標註冊證上所體現的商標註冊人或經其許可使用的被許可人,否則所謂的“特許人”是無“權”(商標專用權)可“授”的。在本案中,第31類第28899133號“古茗”商標的授權方是錦瑟餐飲公司,是經註冊人許可使用該商標的被許可人,從這點來說是沒有問題的。

第二,被特許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具體項目必須與商標註冊上所核定的一致,即前者的類別必須與後者完全相同,前者的項目必須包容在後者之中。在本案中,加盟商經營奶茶店所需的並非是其所授予的商標使用權,即所需的是第43類“茶館;餐廳;咖啡館;飯店”等項目,而所授予有權使用的項目為第31類“谷(穀類);活動物;寵物用香砂;釀酒麥芽;新鮮蔬菜;樹木;新鮮水果;植物;植物種子;動物食品”,兩者完全不同,被投訴人就是因為被所謂的“特許人”忽悠矇蔽而加盟到錯誤的商標才導致商標侵權的,這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所在,與以往大部分在商標標識上“做文章”的商標侵權案件不同,因此創業者要提高防範意識,積累相關知識,才能規避相關的法律風險。

第三,被特許人實際使用的商標必須與商標註冊上所核准註冊的商標(文字字體或圖形設計)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特許經營的加盟商作為被特許人同樣也要受上述法條的約束,規範自己的商標使用行為。在本案中,加盟店在其店鋪招牌及店內用品、宣傳物品上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識均與授權使用的商標註冊證上所打印的商標有很大差別(如圖四所示),即使其獲得授權的項目是正確的,也會因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甚至(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而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只有使用的商標標識與註冊證上核准註冊的商標高度一致,才能標註註冊標記,即在商標的右上角或右下角標註“”。

三、市場監管部門應對加盟商的違法經營行為進行理性分析後再行查處。

1、判定他人商標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要與商標註冊人獲准註冊的商標進行比對,而不是與商標註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進行比對,特別是商標註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已與獲准註冊的商標完全不同、也不近似甚至可以算是另一件商標,依然還是以獲准註冊的商標作為判定是否侵權的比對對象。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對此作了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具體到本案中,要判定被投訴人實際使用的“古茗”商標(如圖四所示)是否侵權,要與投訴人獲准註冊的商標(如圖一所示)進行比對,不能以投訴人實際使用的商標(如圖二所示)作為比對對象。兩者雖然字體有所不同,但依據《商標審查標準》還是判定為相同商標,因此,被投訴人已構成假冒投訴人註冊商標的侵權行為。

2、對商標侵權行為的查處要先分析侵權人的主觀意識。

本案的被投訴人是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即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屬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綜合《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可對侵權人即被投訴人的侵權行為分成兩個階段來處理,第一階段為被投訴人因受騙上當而尚未知曉其已侵權,且能證明其經授權並能說明授權方為錦瑟餐飲公司(有相關授權資料為證),在尚未得到投訴人提醒商標侵權之前,即“不知道”商標侵權階段,針對這一階段的處罰是責令其停止侵權,但不能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階段為被投訴人首次收到投訴人的提醒之後,仍繼續使用侵權商標,即“已知道”商標侵權階段,針對這一階段的處罰則應根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除責令其停止侵權,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及侵權工具,還應要求被投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投訴人在被查處後可向“授權方”追償。

被投訴人可提供為加盟、開店而投入的相關費用憑證單據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向特許經營“授權方“提出追償,要求其承擔已投入的加盟費、租金、裝修費及其他費用和已繳納的罰款,如被投訴人還因投訴人起訴而支付了賠償金的,也可一併要求其追償。“授權方”如不予支付,被投訴人可收集“授權方”過錯的相關證據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投訴人如有證據證明“授權方“在特許經營授權行為中偽造文件資料,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涉嫌詐騙的,還可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間小小的奶茶加盟店,牽涉了很多商標方面的法律問題,因此不能不引起創業者的重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創業者最好了解掌握一些基礎的知識產權知識,在加盟前先委託專業機構對特許經營的相關合同及文件資料進行核實審查,如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項目均無誤,再嚴格按照商標註冊證在店鋪招牌及店內用品、宣傳物品上規範使用商標標識,這樣才能有效地規避商標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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