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實務要點問題解讀

道可特解讀 |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實務要點問題解讀

當債務人遲延履行、拒絕履行債務的情形頻頻出現,債權人除向債務人敦促履行債務之外,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給債權人維護權益提供一條可靠路徑。下面筆者結合近期實務經驗,總結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的四個實務要點問題進行探討。

1、次債務人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容易忽略的是判斷次債務人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只有次債務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才能滿足訴的基本要件之一。一般情況下,次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較好判斷,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次債務人為某一級政府的派出機構,抑或被授權組織,此時就需要綜合判斷次債務人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因此,債權人要提起代位權之訴,第一步需要判斷次債務人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2、主債權是否已經到期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應注意判斷主債權是否到期。實務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署的合同之中,往往明確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條件。而這一條件是否達成,是主債權是否到期的判斷標準。因此,當起草合同時,不僅應明確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條件,更應明確最遲履行債務的日期,防止履行債務條件是否達成存在多重理解或不確定性,從而導致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

3、次債權數額是否確定

從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級人民法院的判例來看,在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部分法院認為次債權數額確定是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前提,如次債權數額無法準確確定,則以未滿足提起代位權要件為由駁回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之訴。但這一類判決受到其他法院的質疑,如果簡單以次債權數額不確定為由駁回起訴,則代位權之訴將淪為一紙空文。兩種觀點爭論不斷,筆者傾向認為次債權數額是否確定,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理由如下:

第一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提起代位權之訴時,次債權數額必須具體確定。無論是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均未明確對次債權數額進行規定,而僅強調次債權應到期。因此,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且到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到期且並非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時,不應輕易剝奪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的權利。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時,債務人多半債臺高築、無法償還債務,但次債務人的情況可能並非如此,仍有一定或優良的償還能力。因此,債權人選擇提起代位權之訴,而非直接對債務人起訴。在這一情況下,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已明確存在的情況下,僅以次債務金額無法確定駁回起訴,將使債權人再無其他路徑可以實現債權。設想一極端情況,次債務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二者對次債務數額最為清楚,如二人串通,無論是債權人還是法院均難以將次債務數額調查清楚。此時,僅以次債務數額未確定為由駁回起訴,未免難以說通。

第二 ,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數額究竟是多少,亦屬於代位權糾紛的審理範圍之內。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同時審理兩層法律關係,因此法院僅以次債務數額未確定為由駁回起訴,不僅極大浪費訴訟資源,也無法為當事人解決訴爭糾紛。

第三 ,代位權制度本就是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設立,這種懈怠行為極有可能導致本應數額確定的次債權數額變得不確定,但這種不確定並非實際上不能確定,而是因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懈怠行為而導致的不確定。在這一情形下,若要求債權人必須在次債務數額確定之後才能行使代位權,必將導致債權人難以行使權利,代位權訴訟制度形如虛設。

第四 ,在代位權制度中,法律保留了次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權利,這足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如債權人主張的金額超出次債務金額,次債務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辯權,次債權數額不確定並不影響代位權訴訟的進行。

第五 ,部分法院以債務人、次債務人的舉證不能為由,認可債權人主張的次債權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債務人、次債務人掌握雙方之間債權債務數額的證據,但是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時,應當認為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在兩種觀點爭論不斷的情況下,這一處理方式較為靈活地將提起代位權之訴是否必須次債務數額確定的問題轉化為明確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既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惡意拒不提供證據的債務人、次債務人進行制約。

4、債務人是否怠於主張次債權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已經明確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是指,債務人既不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又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因此,部分法院認為應嚴格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一)》關於債務人怠於履行次債權的規定,只要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即構成怠於履行次債權。同時,有部分法院認為,不應將債務人行使債權的行為侷限在訴訟或仲裁方式,如果債務人、次債務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經積極向次債務人行使債權,則不應認為債務人怠於履行次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當次債務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經積極向次債務人行使債權,則可以對抗債務人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不構成怠於行使權利。

但這一規則必須以次債務人或債務人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為基礎,否則便不當增加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難度。代位權制度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在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時,更傾向於保護債權人。因此,如不嚴加限制債務人或次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將會違背代位權制度立法初衷。

以上是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近期在實務中對代位權糾紛的幾點思考,在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見識到法官兼顧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次債務人利益的裁判,真正使代位權制度發揮出應有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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