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犯罪中僅從事輔助性工作且未獲工資之外其他利益的為從犯

查明事實

  1. 被告人周仲根於2015年間,夥同被告人肖某、崔某某、趙某某、肖某、石某某、商某某等人,通過向代辦公司購買公司資質的方式,多次前往北京市海淀區、豐臺區、朝陽區等地國稅機關領取空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採用固定價格或按票面金額一定比例收取開票費的方式,向多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115份,價稅合計共計人民幣39207萬餘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稅款共計6665萬餘元,全部用於抵扣稅款。其中,周某某參與虛開稅額6665萬餘元,肖某參與虛開稅額6139萬餘元,石某某參與虛開稅額5159萬餘元,崔某某參與虛開稅額3853萬餘元,商某某參與虛開稅額1505萬餘元,趙某某、肖某參與虛開稅額1371萬餘元。
  2. 被告人周某某系共同犯罪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在北京市東城區廣渠門領行國際706室和北京市朝陽區博雅中心12B09室設立兩處主要犯罪地點,組織被告人肖某、崔某某等多人參與犯罪,實施購買公司資質、指使他人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領行國際706室或指使他人在博雅中心12B09室向多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獲利、銷燬罪證掩飾犯罪等行為;肖某糾集被告人趙某某、肖某以博雅中心12B09室為主要地點參與犯罪,並受周仲根指使,在該犯罪地點實施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授意趙某某為多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崔某某受周某某指使,以領行國際706室為主要犯罪地點,實施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趙某某受肖某指使,在博雅中心12B09室的犯罪地點,實施管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公司資料、操作電腦打印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肖某受肖某指使,在博雅中心12B09室的犯罪地點,實施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被告人石某某、商某某受肖某、崔某某等人的指使,前往各國稅機關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獲利。
虛開犯罪中僅從事輔助性工作且未獲工資之外其他利益的為從犯

法院認為

  1. 周某某、肖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雖然周某某能夠如實供述其在北京地區實施的犯罪事實,並向大連市公安局辦案人員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但因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特別巨大,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鑑於在案扣押肖偉的部分財物能夠部分彌補國家稅收損失,依法可對肖偉予以從輕處罰。
  2. 石某某、趙某某、商某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結合石某某、趙某某、商某某、肖某當庭自願認罪的情節,且趙某某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肖某名下股票賬戶的財產線索,依法對石某某、趙某某、商某某、肖某分別予以減輕處罰。

崔某某上訴提出

  • 其是受周某某的指使和會計一起去稅務局領取發票,起司機的作用,且僅領取工資,應認定為從犯,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 崔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崔某某在犯罪中僅參與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是由幾個人共同完成的。先是由周某某或王某2將相關證照整理好交給崔某某,再由崔某某和會計一起前往國稅局去領票,崔某某將票帶回交給周某某或王某2。每次領票都是根據周某某的安排,什麼時間去,以哪個公司的名義去,去哪個區的稅務部門,都由周某某決定,崔及富沒有協調、指揮的作用,只是在執行周某某的命令,起司機和辦事員的角色;崔某某僅獲得工資,沒有獲得其他利益分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認定崔某某系從犯,對其依法減輕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

對於崔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崔某某在犯罪中僅參與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環節,系從犯,請求二審法院對崔某某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崔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為是,在周某某的安排下,化名楊金,攜帶稅務登記證、購票本、公章、稅控盤等相關公司材料,開車帶會計前往各區縣國稅局領取空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向會計支付好處費,領取後將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周某某進行虛開。縱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流程,領票與開票均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本案中和崔某某一起利用會計身份去國稅局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會計石某某、商某某,主要負責開票的趙某某以及同樣和會計一起去國稅局領過發票的肖某,均被認定為從犯;且在案證據顯示,崔某某和趙某某一樣,每月領取10000元的工資,共計8萬元之外,沒有從周某某或肖某處分取工資之外的犯罪收益。因此崔某某在本案中的具體犯罪行為,與石某某、商某某、趙某某、肖某的地位和作用相當,應認定為從犯。

判決:上訴人崔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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