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海南會議紀要第十二條的解讀與理解

對海南會議紀要第十二條的解讀與理解

對海南會議紀要第十二條的解讀與理解


十二、關於《紀要》的適用範圍

會議認為,在《紀要》中,國有銀行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有控股商業銀行以及國有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資產管理公司通過組建或參股等方式成立的資產處置聯合體。國有企業債務人包括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受讓人是指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

《紀要》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在《紀要》發佈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海南會議紀要是不良資產行業中涉及司法裁判依據中具有綱領性、實操性的司法文件,其對不良資產行業的影響巨大,因此對於海南會議紀要的適用範圍,一直在實務界與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

本文結合最近幾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裁判文書,來闡述一下最高裁判機構對於海南會議紀要適用範圍的認定。

紀要十二條,從不良資產業務涉及的主體、案涉轉讓的不良債權以及適用的司法階段進行判斷是否適用海南會議紀要。

一、不良資產業務涉及的主體

1、債權的貸款銀行系國有銀行。

國有銀行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有控股商業銀行以及國有政策性銀行。

國有政策性銀行,係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目前中國已經沒有。

國有控股商業銀行,係指通過由國家或地方國資管理機構以股權、控制權等方式行使控制權的商業銀行。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因此,國有控股商業銀行,係指通過由國家或地方國資管理機構持有銀行50%以上的股本或者雖不到50%,但所享有的表決權以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銀行。

主要是指、中行、農行、工行、建行、交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中信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興業銀行、廣發銀行、恆豐銀行、浙商銀行、渤海銀行等。

至於,一些地方的農村商業銀行是否屬於國有銀行,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與北京金孚砼業發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3)朝民初字第40041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2840號、(2017)京民再51號】

該案件中,對於案涉的北京市農村商業銀行和平支行是否屬於國有商業銀行,存在不同的爭議,一審、二審法院,都認為農村商業銀行不屬於國有銀行,而再審法院卻直接認定,農村商業銀行屬於國有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文書中雖然對此沒有做任何說明解釋,但從股權架構體系和整個控制管理體系來看,各個地方的農村商業銀行,其實際控制人仍屬於各地方的國資管理部門,因此,從管理控制角度理解,應當是將其納入國有銀行範圍。

2、轉讓方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資產管理公司通過組建或參股等方式成立的資產處置聯合體。

對於轉讓方的理解,已經進行了較為寬泛的理解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本體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本體,很好理解,中國四大AMC就是為了解決銀行不良貸款而設立。其中也包括四大AMC的分支與派出機構。之前,四大各地區的分支機構以辦事處形式出現,後進行股份制改制後以省為單位,組建為省級公司。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組建或參股的資產處置聯合體

主要是指四大AMC以出資、合作等方式,組建的資產處置聯合體。

(3)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在此範圍內?

最高人民法院《甘肅省白龍江林管局河西綜合開發局、甘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1303號給出了意見。

“二審查明,甘肅資產管理公司是由甘肅省國有資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聯合甘肅省其他省屬國有企業出資組建。綜上,案涉5筆貸款的轉讓時間與受讓主體,均與《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不符,故本案不應適用《紀要》中關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以及案涉債權轉讓的程序等規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屬於《海南會議紀要》中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範圍,對於其轉讓的案涉不良債權不能適用《海南會議紀要》。

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理由如下:

A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屬於海南會議紀要之後出現的新型主體,依據2013年11月28日發佈的《銀監會關於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資質認可條件等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3]45號)原銀監會(現銀保監會)才批准設立各個省市的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批量轉讓不良資產。”因此,海南會議紀要發佈時,其沒有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資產管理,主要原因是該主體尚不存在。

B從行政職權角度及立法目的角度考慮,應當理解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系經銀監會批准,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從金融企業批量受讓的不良資產處置機構,與海南會議紀要中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使同樣的職責與權力。

而且誠如海南會議紀要所言,其具有極強的政策性,該政策性的體現,就應當根據行政機關在不良資產行業監管要求,進行適時調整。在銀監會已經授權地方金融資產資產管理公司相應的不良資產批量受讓權後,若不進行適時調整,勢必與行政監管脫節,無從談及“政策性”。

3、債務人系國有企業

對於海南會議紀要中的債務人,特定為國有企業,即包括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

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之答覆([2009]民二他字第21號)中載明,“根據《紀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國有企業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紀要》的規定。”因此,可以理解自2009年9月25日起,海南會議紀要也適用於國有企業債務人和非國有企業債務人。

4、受讓人

海南會議紀要規定,受讓人是指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1)法人。從文義上理解,應當是除了轉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外的一切法人機構。實踐中,也包括債務人、擔保人人也可以成為受讓主體。

那麼政府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上饒市信義投資有限公司、江西龜峰旅遊開發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340號,對此問題作出了肯定性答覆。

民事裁定書載明,“具體到本案中,財政部於2008年11月發佈財金[2008]138號《財政部關於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資產剝離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財政部購買中國農業銀行不良資產後,仍委託該行進行管理和處置,由該行代理履行債權人和資產所有人職責,上述不良資產的處置回收權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享有,回收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全部納入“特別共管基金”。相關費用支付及激勵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2009年10月20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暨受託管理和處置公告》,載明:經國務院批准,中國農業銀行(現已改製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行”)已將總額為8157億元的資產及對應的權利(以下簡稱“轉讓資產”)轉讓給財政部,財政部委託農行對轉讓資產進行管理和處置,由農行以農行名義代理履行債權人和資產所有人職責。轉讓資產項目清單已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銀監局備案。請該等轉讓資產的債務人、擔保人、其他責任或承繼人繼續向農行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義務或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財政部屬於上述規定的受讓人,已於2008年1月1日受讓本案不良債權。”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民事裁定書中,並沒有展開論述,財政部能夠成為海南會議紀要中受讓人的法理依據,但其作為最高司法裁判機構,該生效的民事裁定書,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財政部等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其民事主體權利亦可以同時履行,在不良債權受讓方面,可以成為海南會議紀要的受讓人。

(2)自然人。海南會議紀要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財金〔2008〕85號)中確有明確限制性規定。

2005年7月4日發佈的《財政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中規定,“三、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財金〔2008〕8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發文在後,以該文件規定為準。即限制受讓的自然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

二、案涉轉讓的不良債權

案涉轉讓的不良債權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

海南會議紀要對案涉轉讓的不良債權,進行了明確規定,即規定了特定時間、特定主體之間的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廣州正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市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430號中,明確認定,“第十二條“關於《紀要》的適用範圍”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可見,《紀要》是對特定範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確立了特殊的處置規則,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及轉讓主體均有明確限定,應當嚴格按照其適用範圍的規定適用。如果將《紀要》適用範圍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一律參照適用《紀要》精神,既沒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據,與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民事主體財產權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應該是首次,最高人民法院將海南會議紀要適用範圍,以司法文書的方式,進行明確闡明,其後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裁判文書,對海南會議紀要適用範圍,都採用相同的認定標準,即嚴格的認定特定時間、特定主體之間的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除此之外的不良債權,都不在海南會議紀要適用範圍之內。

三、適用的司法階段

在《紀要》發佈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

海南會議紀要適的司法階段,應當是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尚在一審、二審的訴訟階段案件,如果相關法律文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正在審判階段程序,則不適用海南會議紀要。

即2009年3月30日後,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尚在一審、二審的訴訟階段案件。

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適用於執行階段的覆函》(2011年11月14日) (2011)執他字第7號規定,“在執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海南會議紀要參照適用於執行階段。

因此,海南會議紀要適用於2009年3月30日後,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尚在一審、二審的訴訟階段和執行階段的案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


總之,充分理解海南會議紀要的適用範圍,將有助於構建與完善不良資產的法律知識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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