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移风易俗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东市移风易俗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全市移风易俗工作,树立文明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移风易俗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移风易俗工作,是指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对社会生活中的陈规陋习和不良风气,采取逐步废除、改革、创新等方式,以净化社会风气、减轻群众负担和树立文明风尚的活动。

第四条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依法依规、社会监督的原则,协同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移风易俗工作长效机制。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区分陈规陋习与善良风俗习惯,重视对优秀传统民间文化的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移风易俗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移风易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和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移风易俗的五年长远规划和年度推进计划以及移风易俗工作推进的具体制度。移风易俗的年度计划与长远规划,应当与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和发展规划相衔接。移风易俗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完成本区域内促进移风易俗工作的具体实施及督导检查。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移风易俗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移风易俗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工作的实施。其职责为:

(一)宣传有关移风易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域内移风易俗工作推进的具体措施;

(三)指导自治组织、民间组织、宗教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在移风易俗工作方面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移风易俗推进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协调解决区域内移风易俗工作推进不平衡问题;

(五)调查研究移风易俗工作推进中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市、县区教育、司法、文体旅游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移风易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视频等形式进行舆论监督,开展移风易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工作,弘扬移风易俗的先进典型和美德善行。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移风易俗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在家庭移风易俗方面发挥带动作用。

文体旅游广电部门应当采用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深入基层宣传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喜事俭办、孝亲敬老、节庆勤俭等社会文明新风尚。重视基层在节庆、农闲等时节开展文化体育旅游活动,以健康、文明、节俭的理念引导基层群众的休闲生活。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移风易俗作为文化下基层的重要内容,用符合地方特色的文化形式,培养群众对家乡的历史遗迹、革命遗迹、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等的保护意识,保存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的载体和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移风易俗工作的创新经验、典型人物事迹、社会示范效果等的总结宣传。推广“乡村道德银行”、“文明积分”等奖励模式。对在移风易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市推进移风易俗活动宣传周。

第九条 社会全体成员应当发挥主体作用,遵循公序良俗,自觉遏制陈规陋习,积极参与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本市区域内农村居民结婚,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收入及传统习惯,经双方合意,由男方给予一定的彩礼。彩礼应当在本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以内确定,个别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较高的县区,可适当高于以上标准,但最高不能超过以上标准的一倍。彩礼之外不再收取任何名目的结婚礼金。

根据国家移风易俗的相关政策,以上彩礼标准应当逐年下降,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之后,农民结婚应当不再收彩礼或只收取礼节性彩礼。

本市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结婚,应当不收取彩礼或只收取礼节性彩礼。结婚的另一方是农民的,可在本条第一款标准范围内酌情收取彩礼。

在本市居住满六个月以上的人,结婚彩礼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婚事简办的原则,指导农村通过自治规定具体确定婚礼的必要程序、女方陪嫁比例、结婚总体开支、婚宴酒席的具体规模、礼金的限制标准、婚事操办天数等。

举行婚礼应当遵守公序良俗,摒弃不必要的程序,杜绝低俗闹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将学龄期间未成年人或其他未成年人以民族宗教习俗方式与他人结婚。

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宗教习俗主持婚礼,应当认真查验法定结婚证件,不得为没有达到法定婚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未领取合法结婚证件的人主持宗教婚礼。

第十三条 禁止借婚姻骗取财物的行为。

女方基于民间习惯和双方的合意获得彩礼结婚后,应当信守约定,与男方结婚并履行共同生活的婚姻义务。因故不能结婚,或结婚后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或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的应当返还彩礼。

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暴力、宗教方式等逼迫女方退还彩礼。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颁发结婚证时要对结婚当事人加强移风易俗宣传,发放婚事简办倡议书,并签订婚事简办承诺书。

应当加强基层婚姻中介机构的建设与规范管理,引导农村婚介人树立移风易俗、婚事新办理念。

第十五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及相关单位共同筹划,搭建农村青年婚恋教育、婚恋交友、婚姻服务平台。积极创造条件,鼓励以集体婚礼、旅行结婚等新形式结婚。

第十六条 提倡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各民族群众可以按丧葬传统或宗教要求办理丧葬,但应限制丧礼仪式规模、参加人数、丧礼天数、丧餐礼金等。丧礼应当只通知直系亲属和重要的亲朋好友参加,提倡以向死者献鲜花代替烧纸等节俭的吊唁形式。除有宗教信仰要求之外,不念经做法事和请丧乐班。丧葬期不超过三日,丧葬费用农村总共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城市总共不超过上年度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

按宗教信仰要求办理丧葬,应当控制舍散钱及宗教用品的总体开支水平。信仰藏传佛教的人的丧葬期(超度的念经、做法事时间)不超过五天;信仰伊斯兰教的人的丧葬期(念经时间)不超过七天。

城区内举办丧礼,搭建灵棚、祭奠、送葬等活动,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生态葬、火葬及其他现代殡葬形式。

按照传统习惯实行土葬的,应当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占用林地、耕地及其他权属关系已确定的土地。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新建土葬墓地一律实行审批制度。禁止修建生前活人墓。

土葬墓地的建造及立碑、立柱等行为,应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提倡土葬不留坟头。鼓励在土葬坟地周边的植树、种花等生态绿化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做好生态公墓、殡葬服务中心、骨灰堂和县区乡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工作,为殡葬移风易俗提供物质保障。

政府应制定鼓励殡葬改革的惠民措施和优惠政策,引导群众参与殡葬移风易俗活动。

提倡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祀、家庭追思等低碳环保的文明祭祀新形式。

第十九条 提倡满月、乔迁、祝寿、升学等喜事以家宴庆贺为主,自觉抵制相互攀比、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等不良风气。喜宴应提倡文明餐桌、节俭惜福,不酗酒劝酒,不赌博滋事。鼓励送鲜花、发短信等文明的恭贺方式。

提倡学生以集体向学校、老师献花辞别、聆听老师最后一堂课等形式代替谢师宴、升学宴、状元宴。

第二十条 提倡积极践行中华孝道文化,履行尊亲爱老的赡养义务。政府应当推广农村互助型养老,逐步建立和完善互助性养老设施。鼓励村级组织通过与赡养人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等方式,督促子女从经济供养、生活照料、权益维护等方面自觉承担家庭责任。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节俭、简化。宗教活动中的舍散或布施依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寺院不能借婚丧之际向事主收取额外费用,对群众到寺院进香祈愿的宗教事项不能收取高额费用。

穆斯林朝觐应当依照规定在当地清真寺统一送接。

信仰藏传佛教群众请僧人念活经,事主年龄必须在六十岁以上。未满六十周岁的重症病人念活经,需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社区)完善村规民约,成立红白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和道德评议会等促进移风易俗工作的自治组织和机制,建立农村社会信用评价制度,促进农村(社区)推进移风易俗工作制度与机制体系化。

第二十三条 农村组织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群众意愿,制定村规民约,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推进移风易俗有关制度具体化。

村规民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与移风易俗密切相关的农村社会治理、村风村貌、移风易俗的保障、监督和奖惩等重点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作为基层推进移风易俗工作的群众自治组织。理事会由农村(社区)群众中威信高、有能力、责任性强的人士担任。理事会设理事、理事长,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农村(社区)领导可在理事会交叉任职。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移风易俗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制度;

(二)接受事主红白喜事之前的报告。向事主提出红白喜事办理的具体要求,对红白喜事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红白事结束后,理事会应当在三天内向村(居)民公示办理情况;

(三)应红白喜事事主的请求,给有关当事人做说服教育思想工作,帮助群众解决红白喜事中的具体困难;

(四)积极发掘、弘扬、宣传农村(社区)良好家风家教、喜事简办、厚养薄葬等先进典型,引领群众深入参与移风易俗活动;

(五)参加农村(社区)有关享受惠民政策、评选最美家庭、五星级文明户等基层荣誉,以及村干部推选等会议,对关系人的移风易俗情况发表意见;

(六)在农村的诚信体系档案上记录村民执行移风易俗的情况;

(七)应当由理事会完成的其他工作。

理事会应当向农村(社区)两委报告工作,接收本区预村(居)民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理事会的业务指导与能力培训,支持理事会开展工作。理事会的具体运行机制以章程的形式确定,也可在村规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以村(社区)为单位建立个人和家庭诚信档案,将执行移风易俗情况由理事会、道德评议会列入诚信档案,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政府各部门、社会各界、宗教人士等要加强基层诚信教育,引导农民在申请惠民事项、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道德等方面,重诚信,讲公德。在社会交往、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尊亲爱老、邻里关系等方面,要诚实有信,善良友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春节、清明、七夕、中秋、重阳等重要的传统节日和重要的少数民族节日,广泛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敬老月、小手拉大手等主题活动和敬老爱老、婚丧嫁娶志愿服务、邻里互助、爱心公益等基层文明实践活动,引导社会践行正确的婚姻观和中华孝道。

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道德文化阵地建设,通过道德讲堂、农民讲习所、讲师团、读书会、文化长廊等道德教育形式和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等的道德文化引领作用,引导群众爱党爱国、感恩社会、孝老爱亲、重义守信、勤俭持家。

第二十七条 宗教场所应当对教众在移风易俗实践方面发挥积极的教育、宣传、引导和示范作用。宗教人士应带头遵守有关移风易俗的规定,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移风易俗的内容融入到讲经、念经、做法事等宗教活动中。

宗教人士根据政府安排或受邀处理信教群众民间纠纷、参与道德评价及其他公共事件处理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移风易俗的有关规定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群众在节庆或其他重要时间节点,在户外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等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移风易俗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农村(社区)设立举报电话,任何人可以对违反移风易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经核实后属实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移风易俗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移风易俗工作进行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凡农村(社区)发生违反移风易俗规定事项的,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对移风易俗工作不重视、不作为的领导班子和干部,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移风易俗应当与农村的精准扶贫工作相结合,培养农民勤劳致富的观念。对有劳动能力而恶意等靠要的人,应取消相应的农村优惠政策;享受建档立卡贫困户政策而有严重违反移风易俗有关规定的人,对建档立卡户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应当培养基层社会诚实有信的行为观念。对不按照向红白理事会申报事项办理红白喜事者、骗取农村惠民政策利益者,纳入农村失信人名单,不再享受农村各项惠民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由红白理事会在村内张榜公布。

农村高收入者应当自觉遵守移风易俗的有关规定。对依仗经济优势地位不遵守移风易俗有关规定的农村高收入者,除应纳入农村失信人名单,不再享受农村惠民政策,向社会公开并由理事会在村内张榜公布外,还要将其行为告知金融、工程招标等相关部门,作为对其的市场参与资格进行诚信评价的参考依据,并可要求对其市场参与资格进行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层各级干部应模范遵守移风易俗的相关规定,干部及家属违反规定者,报纪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当事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宗教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宗教活动的,可依照有关吊销宗教活动资格证书,五年内不能重新取得宗教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起诉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律规定返还彩礼;借婚姻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责任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故不与对方共同生活、长期离家不归、不孝亲尊老等不符合社会诚信与公德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经由道德评议会或诚信机制评议后,可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公开曝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规占地修建土葬墓的,责令违法者限期自行拆除,恢复自然生态原貌;拒不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占用林地、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不履行赡养义务者予以劝阻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而拒绝赡养的;

(二)干涉被赡养人婚姻自由的;

(三)有赡养能力而通过分家等方式将被赡养人推诿至社会的;

(四)虐待被赡养人或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故意损毁被赡养人财物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违反移风易俗行为的监督、检查拒不配合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处理;以暴力抗拒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监督人、举报人的,以及其他造成人身伤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纳入农村失信人名单,相关违法行为可在行为地村民公开栏中公开,可在媒体曝光。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移风易俗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

(二)对违反移风易俗相关规定的举报、投诉等不职权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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