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辯

一、2003年非典肺炎爆發時,法院在合同糾紛中的審理思路

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在《正確處理非典案件》中表示,非典疫情這種異常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類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存在,其性質上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種自然災害。

2、《非典相關通知》,第3條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其認定的因果關係是要考慮直接和必然因果關係,對因果關係要求非常高。

3、《正確處理非典案件》中法院表示:“要從嚴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的認定標準,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為一種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以前。如果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以前發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在遲延履行合同期間發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不能認定。而且,非典型肺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事件,必須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和“案件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是兩件事情。

4、其他與非典相關案件中,也有法院考慮非典導致雙方都有損失,從公平角度酌定分擔的情況。但,大部分情況下司法機關運用公平原則並未簡單免除一方的金錢給付之債,而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遲延履行的責任。

5、法院在處理因“非典疫情”導致的合同糾紛時,也呈現出不同的立場,有的案件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有的適用不可抗力原則;還有的案件在否定“非典疫情”作為情勢變更的同時,並不以之為不可抗力,而是依公平原則調整合同。由此可見,法院雖有整體指導思想,但更需要個案分析和處理。

二、“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辯

“新冠疫情”爆發後,中央和多地政府紛紛發文,因地制宜推出防控舉措,包括將春節假期延長,企業延期復工、限制部分地區人員出入等。諸如此類,一方面可能導致一些合同無法如約履行,另一方面也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響到當事人的履約能力。於此情況下,當事人能否以“不可抗力”為由提出履約抗辯或據此請求解除合同,或以“情勢變更”為由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

針對“新冠疫情”,全國人大法工委發言人在2月10日的答記者問中雖然明確新冠疫情及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可抗力,但未否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空間。我們仍然可看出法院可能會傾向對於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艱難實質上納入到情勢變更原則調整範圍,即儘可能履行原合同,維護合同各方利益,適用公平原則進行處理。

(一)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規定及運用不可抗力可以實現的法律效果

1. 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規定是哪些?

我國主要在《民法總則》和《合同法》中規定了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其中:

《民法總則》第180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11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合同法》第118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119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2. 適用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效果有哪些?

(1)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則當事人可以免除違約責任。所謂違約責任,在我國《合同法》項下主要包括: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減價)、賠償違約損失(包括支付違約金、定金等方式)等。其中賠償損失又包括賠償實際損失和預期利潤兩個主要部分。

但這不意味著以上所有責任都可以免除。要特別結合在個案中:(A)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履約範圍大小;(B)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履約方式;(C)金錢給付之債很難免責;(D)責任分擔是否滿足公平原則等其他需要酌情綜合考慮的因素;等等。實踐中,即使存在不可抗力,當事人全面免責的情況也並非普遍現象。

(2)若不可抗力嚴重到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則當事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且該等解除構成法定解除,當事人不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考慮到如果當事人以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屬於行使法定解除權,在該等解除權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意味著當事人構成合法解除,而非違約解除,因此不需要按照違約解除承擔相對方因此遭受的損失。當然,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不同於因相對方違約導致的合同解除,很難比照相對方違約導致解除的情況要求相對方承擔損失。這種情況下比較常見的處理結果是司法機關根據公平原則等因素酌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劃分損失分擔和合同解除的後果。

3、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核心要件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以“不可抗力”進行履約抗辯,一般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考量,即:“不可抗力要件” 、“因果關係和原因力要件”、“通知和證明要件”,以及“減損要件”。具體而言是指:阻卻履約的事件構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當事人對相對方進行了通知並提供證明,以及相對方採取了減損措施。

(1)同樣的疫情在不同案件下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存在不同定性。究其原因就在於部分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在考量不可抗力要件時不是僅按照疫情本身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來判斷,而是在個案背景下討論就個案當事人的個案情況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因此,如果當事人在疫情爆發前就應當履行而遲延履行的,或者疫情導致當事人履約能力下降卻不實質導致履約不能,或者疫情對某些履約行為沒有影響(比如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遠程方式完成的履約),或者履約屆期時疫情已經相對可控或者國家已經通知復工,或者合同是疫情發生後簽署的,或者不能履約是疫情和其他綜合因素造成,或者疫情僅造成部分履約不能等情況,都可能因缺乏因果關係或者原因力有限而無法全面或者部分實現不可抗力免責抗辯。

(2)對於擬以不可抗力提出履約抗辯的當事人,有義務對不可抗力情況向相對方進行通知。一般要求通知疫情的發生以及疫情對合同可能的影響等情況。如果因疫情,提出履約抗辯的當事人還有些具體且有針對性的阻卻履約事由,比如其生產工廠因是疫情傳染的重點區域而關停整頓,或相關自然人因疑似感染被要求隔離等,也需要在發生後及時通知相對方。如果未能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不意味著當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責,但是很難就相對方未能及時減損導致的擴大損失免責。

“提供證明”一般是指對於“不可抗力”發生提供證明(主要為官方文件或其他權威性及證明力高的材料)並向對方說明/證明履行不能及該等不可抗力事件與履行不能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因未能向相對方提供證明或者提供證明明顯不足使得相對方未能及時減少損失的,對擴大部分的損失則可能比較難以免責。

(二)何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1、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規定

情勢變更制度在司法文件層面上首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2009年5月13日生效,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簡言之,情勢變更制度就是要解決當合同因影響其成立和履行的“情勢”發生後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風險的制度。制度創設的目的與重點在於調整合同,實現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而不在於像不可抗力一樣處理當事人之間責任的免除。

2、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滿足哪些條件?

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情勢變更,要達到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效果,就必須滿足:

(1)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即情勢變更發生的時點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

(2)發生了情勢變更:即“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所謂的“情勢”和“變更”。

•“情勢”:是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一般可能包括貨幣貶值、法律變動與行政行為、災難與其他經濟因素的變化。

•“變更”:必須達到重大的程度,即“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達到“如繼續履行原合同,則會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3、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異同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存在極大相似性。具體來說,區別在於:

(1)法律效果不同:不可抗力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責任,而情勢變更是以危險在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分擔為目的,所以產生的是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效果,不當然產生責任免除的效果;

(2)適用範圍不同:不可抗力不僅可適用於合同責任,還可適用於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而情勢變更僅適用於合同責任領域;

(3)可預見性和可避免程度不同:雖然兩者均可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但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更難以預見,且無法避免或無法克服,乃至根本無法履行;而情勢變更可能並非無法避免或克服,只是可能需要具有較高的履行成本;

(4)行使條件不同:情勢變更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以此變更或解除合同,並交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斷。當事人若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則應按照《合同法》第96條[5]和《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從解約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之日起生效,如果對方有異議需要在約定的異議期間(或未約定異議期間時,在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對該等異議不予支持。

對於情勢變更原則,其解除不適用通知和異議期制度,而是以法院判決確認解除為準,解除的日期也是法院判決確定的日期。

4、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可否同時適用

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一般無法同時適用,主要是指在同一合同中,法官一般不會在裁判理由中同時認定某一事件既構成不可抗力也構成情勢變更。如果不在一個合同或一項交易背景下來看,就不排除同一客觀事件在不同合同下被分別認定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情況。

5、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別是什麼?

所謂商業風險,是指作為理性的商人,在從事商業活動時應當意識到並自願承擔的固有風險。正常的商業風險無論其對合同影響有多重大,都不屬於情勢變更。二者區別體現在以下方面:

(1)可預見性標準。所謂可預見性,是指當事人在締約時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的預見程度。商業風險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即便當事人聲稱其沒有預見,也應當從客觀情勢推定預見性。

(2)獲益標準。通常來說,在商業活動中,商業風險和收益是成正比的,即收益越大風險越大。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如果某項合同給當事人帶來的利益越大,則其應當預見並承擔的商業風險也就越高。

(3)影響廣泛性標準。比較常見的情況是,“情勢”多是對諸多交易和當事人而非一單交易或一個當事人具有影響,而商業風險往往很可能只是影響特定當事人的特定交易。

(4)外部性標準。情勢變更的內容往往不是交易中所固有的因素,其通常來源於與交易無關的外部因素。病毒疫情等是來自外部,不是正常的商業風險。而,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是商業活動必然出現的風險,其風險內生於該交易關係,不屬於情勢變更。

(5)風險防範標準。作為情勢變更的風險往往是單個當事人無法防範的。但對於商業風險而言,當事人往往可以採取一定措施進行預防,因為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時可以將潛在的商業風險計算在合同價格之中,或者通過約定的方式對商業風險的後果進行必要的防範。從這個意義上,疫情不可能是個案中的商業風險。

6、“新冠疫情”是否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1)存在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和“公平原則”的多種情況。

(2)認定存在“不可抗力”,但通過“情勢變更”或者“公平原則”變更合同。事實上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完全分割非常難,因《合同法》第94條與第117條只規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 而未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履行嚴重困難(顯失公平)但卻未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對於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困難顯然難以根據上述條款解除合同。

(3)“新冠疫情”在個案中對合同影響到什麼地步才構成情勢變更?

如果希望變更合同,則需要“新冠疫情”對合同影響達到如果繼續按照原條件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如果希望解除合同,則需要達到“新冠疫情”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地步。這兩個判斷標準基本沒有可以具化的標準的,基本是在法官根據個案情況自由裁量的範疇。這也使得個案背景下,當事人是否得以成功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存在不確定性。

7、適用情勢變更有哪些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項?

(1)司法程序:除非雙方能合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否則若希望通過情勢變更原則實現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就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本身就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確定的條款或者除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

(2)訴訟請求:由於情勢變更的後果是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將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作為一個明確的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提出,而不能僅僅作為一種相對被動的抗辯。

(3合同解除時間點:鑑於情勢變更是一種司法解除,不同於當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權,法院在判斷解除效力和時間時一般不會僅僅以一方向相對方送達解除通知以及相對方的異議期等因素作為判定標準。一些法院可能會以判決生效時作為解除時間點,而一些學者認為法院可靈活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點以適應司法實踐的複雜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