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在x市x街道x社区占有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处,居住兼经营。原告收到《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201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2020年1月21日法院经审理认为,x街办未提供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的程序证据,无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违法建设,征收拆迁,确认违法,街道办事处
一.基本案情
(一)原告在x市x街道x社区占有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处,居住兼经营。2019年4月2日,原告收到《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告知原告2019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否则依法强制拆除。该通告由x区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执法局、资源规划分局及x街办联合下发。原告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201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
(二)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x街办提出信访要求,反映关于拆迁补偿等相关问题。x街办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杨某、张某某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载明,4月17日上午区违建办依法按程序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将你户在该地块上的违法建筑物拆除。庭后,x街办提交《关于杨某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可是其与x专业合作社联合实施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二.判决结果
2020年1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杨某、张某某位于x市x区x社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三.争议焦点
x区政府、资源规划分局、区执法局、x街办各被告在未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639.8㎡(楼房534.6㎡+平房1882㎡+斜房223.2㎡)房屋及空调、假山、景壁墙、景观树木等附属设施拆除并破坏了地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四.律师点评
(一)被告x区政府辩称,x区政府非行政执法部门,不负有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责。亦并未签署任何针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程序性文件,也未实施任何针对单位和个人的强制拆除行为。
(二)被告资源规划分局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不属于资源规划分局的职责范围,且资源规划分局也从未对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性质作出任何认定和通告。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资源规划分局的职责范围,亦未参与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对该拆迁行为自始不知情,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
(三)被告区执法局辩称,经了解,原告所述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有关违法建设查处不属于区执法局的法定职责。区执法局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所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四)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出示合法的征收拆迁手续并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补偿。各被告拆除的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五)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微信公众号新闻宣传截图及《关于杨某、张某某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及x街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是由x街办组织实施拆除。x街办未提供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的程序证据,无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五.难点解读
(一)经核实,杨某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建设在租赁地块上,储备用地的地面附着物建设是原x村委从九十年代开始,对集体土地以租赁方式安排给村民进行经营和养殖业发展,不属于宅基地。共涉及59户,均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至2010年村集体改造时,以上租户均不同程度的欠缴土地租赁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已超过二十年,属于无效合同,不再受法律保护,村委有权予以收回。杨某本人也没有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被告x街办在微信公众号中载明“对x储备地开展拆违联合执法”,并在其提交的《关于杨某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中认为所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为违建,且执法部门联合下达了《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限期自行拆除,但x街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何时由何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x街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由x区人民政府或x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土地征收中拆除房屋,应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并尊重其意愿。2.行政诉讼:征收拆迁工作中,不得实施断电及建筑垃圾封堵出行道路。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拆违行为,会降低相对人对其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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