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和“遗失物”,你分得清吗?

编者按:同样是“捡”到钱,有的拒不返还,便构成犯罪;有的拒不返还却只受道德的谴责,需要通过司法调解或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发生这一重大差别的原因,就在于“遗忘物”和“遗失物”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今天,本报将通过发生在我市武冈一个真实的案例,告诉你“遗忘物”和“遗失物”到底有何不同。

捡到钱,

是否有义务返还?

3月17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黄荣良通过多种方法多次做工作,成功调解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这场纠纷以被告钟某某当场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5万元,黄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宣告终结。

案情回顾:2020年1月24日上午,正值大年三十,为了赶在年前给工人发工资,黄某某从农行武冈乐洋支行取出6万元现金,用袋子装好放在车上。回家途中,黄某某下车购物时,不慎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袋子掉在地上而没有察觉,直到回到家才发现6万元现金已经不知去向。黄某某丈夫马上拨打110向武冈市公安局报警求助。

武冈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经调取监控视频及走访发现,在城内街道上拾得黄某某从车上掉下的袋子的人当天戴着口罩。经进一步走访比对,发现钟某某的穿着和相貌与此人高度相似。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多次找到钟某某协商返还拾得的钱款,未果。黄某某遂将钟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

由于武冈市公安局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100%确定是钟某某捡到了黄某某丢失的6万元钱,而钟某某又极力否认自己捡到钱的事实,该案承办法官黄荣良找到钟某某的亲属,指认监控视频中拾得袋子的人正是钟某某;又到银行调取黄某某当天的取款视频,确定了黄某某当天确实曾经取款6万元并把钱放进了银行专用的红色塑料袋里,该袋子的款式与监控拍到被人捡到的袋子完全吻合;同时黄荣良还掌握到钟某某除了每月有2000余元退休金外,无其他额外收入。通过调查钟某某1月24日以后的银行存款流水,黄荣良发现钟某某的银行账户在1月27日现金存入了4.7万元,案件真相此时已经水落石出,于是黄荣良立即冻结了钟某某账户的6万元存款。

3月17日,黄荣良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邀请了被告钟某某的侄女及其在邵阳市区工作的妹夫一起做钟某某的思想工作。一开始,钟某某承认了拾得钱袋子的事实,但坚称袋子里只有1万元,在摆出相关证据并阐明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后,钟某某见所有人证物证都指明了是自己拾得了装有6万元的袋子且证据确凿,最终承认捡到了6万元现金的事实并与黄某某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捡到钱有义务返还吗?答案是应当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回给权利人。”因此捡到他人的钱,不管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来说,都应该将捡到的钱返还给失主。

有一种钱,

捡到拒不返还便是犯罪!

3月18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捡到钱,是否有义务返还》的文章,不少读者看后心生疑惑:“咦,捡到这么多钱不还,难道不是直接构成犯罪,公安和法院还用得着找对方‘商量’吗?”

事实上,该文中钟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有这样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此罪。构成该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根据该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指的是5000元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概念中,“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此时,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未真正失去对该财物的占有和支配;而“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该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遗失该财物的人,只是遗失该财物的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直接支配。钟某某拾到的钱属于遗失物,如果他不归还,只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上的关系,或者是道德上的谴责,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武冈市人民法院相关员额法官举一个生动例子:甲带着小孩到公园玩耍,中途休息时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钱包等其他物品,钱包里有现金6000元)放在了公园的石凳上,临走时忘记了石凳上的背包;乙刚好从公园经过,看到了石凳上的背包,就将背包捡起想据为已有,此时并未走远的甲猛然想起背包未拿,便折返回来拿包,并看到了乙捡到了自己的包,甲便要求乙返还背包。如果此种情形下,乙拒不返还甲的背包,那么乙的行为就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侵占罪。

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对不义之财,还是不要起贪念为好,以免引罪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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