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远洋渔船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远洋渔船保险条款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单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子船、机器及其附件、绞盘、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器设备。

船上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非经被保险人另行加费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责任范围

第二条 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被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的损失,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但渔网、渔具只能加保全损险。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二)综合险: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

(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

2、由于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船舶的救助费用;

(2)被保险渔船搁浅后为检查船底所付的费用;

(3)被保险渔船因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修理时船上必须保留的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

(4)共同海损和牺牲、分摊;

(5)在碰撞事故中,被保险渔船应负责赔偿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物的损失、延迟、丧失使用和救助费用,或人身伤害、死亡、生命救助费,但以不超过被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6)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向第三者追偿所需的费用以及为限制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进行抗辩、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渔船的船壳和机器的正常维修、油漆、本身磨损或锈蚀;

(四)被保险渔船的滞期损失和其他间接费用;

(五)被保险渔船上任何人员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据雇佣合同或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六)根据法令或有关当局规定,清除或处理障碍物、残船、货物或其他物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清除污染费用;

(七)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员的个人财产损失;

(八)保险人船舶战争条款规定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加费投保战争险,保险人按船舶战争险条款负责。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最长一年,到期可以续保。起止时间以本保险单中规定为准。本保险单到期时,如果被保险渔船尚在作业或航行中,或在遇险中,或在避难港、中途港,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按原订费率比例按月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有效,直到抵达目的港为止。被保险渔船若在保险期内出售或转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本保险自被保险渔船出售或转让日终止。

作业、航行区域

第五条 以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为限。被保险渔船如果驶出保险单所规定的区域,应先经保险人同意,必要时保险人可以加收保险费。

保费

第六条 保费在投保时一次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退保,保费按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渔船进船坞、船厂修理或在港口内连续停泊均超过三十天时,修理或停泊期间的保险费均按日计算,以50%退还给被保险人。

索赔和赔偿

第七条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渔船应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抢救,以减少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人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如与有关方面确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第九条 被保险人要求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正式的书面索赔函、事故报告书、保险单、费用单证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有权拒付被保险人不合理的索赔要求。

第十一条 被保险渔船出海作业或航行超过预定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保险人按全损赔付,赔付后若又获得该船,被保险人应退还赔款。

免赔额

第十二条 发生赔款时,保险人应扣除保险单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但本条不适用于全损或船舶搁浅后因检查船底所支付的费用。

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金额,除扣除免赔额和被保险人应得的利息外,应全部付给保险人。

追回款项应得的利息,按照保险人已付的赔款额和付款日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

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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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船保险附加战争、罢工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远洋渔船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述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战争、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二)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但这种赔案必须从发生日起满六个月才能受理;

(三)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

(四)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

(五)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

(六)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除外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一)原子弹、氢弹或其他核武器的爆炸;

(二)由被保险渔船的船籍国或登记国的政府或地方当局所采取的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或没收;

(三)被征用或被征购;

(四)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保险终止

第五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终止本附加险合同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满七天时生效;

第六条

不论是否已发出终止通知,本附加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一)任何原子、氢弹或核武器的敌对性爆炸发生;

(二)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三)船舶被征用或出售。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如本附加险合同由于第四条或第六条所列原因终止时,净保费可按日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本附加险合同不办理停航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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