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債權人不能僅以人格混同為由要求公司財產為股東擔責


高院:債權人不能僅以人格混同為由要求公司財產為股東擔責



裁判概述:

公司財產及責任具有獨立性,當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時,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債權人不能僅以人格混同為由要求公司以其財產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摘要:

1. 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根富放棄案涉項目建築勞務承包權後,又以根富公司名義與吳建忠簽訂《建築勞務分包合同》:根富公司將案涉項目分包給吳建忠,吳建忠向根富公司繳納履約金40萬元。

2. 吳建忠向根富公司支付工程約束金40萬元,林根富將該款用於償還個人債務。

3.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林根富以根富公司名義與吳建忠簽訂《建築勞務分包合同》的行為,實際上為合同詐騙行為,但林根富合同詐騙行為繫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判決林根富構成合同詐騙罪並退賠違法所得。

4. 由於林根富在刑事判決生效後,並未退賠違法所得,吳建忠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林根富和根富公司返還款項並承擔利息損失。法院僅判決林根富返還吳建忠人民幣400000元及利息,並且以“被告林根富的詐騙行為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體意志,故被告林根富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駁回其對根富公司的訴訟請求

5.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依據吳建忠申請,以“根富公司系一人公司,與股東林根富人格混同”為由裁定追加根富公司為被執行人。根富公司不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前述執行裁定,金壇法院駁回其異議。

6. 根富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金壇法院所作執行裁定和駁回異議裁定,常州中院裁定支持其複議請求。吳建忠向江蘇高院申訴,江蘇高院裁定駁回吳建忠申訴請求。

【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本案情形下,被追加執行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接下來的解決途徑應是執行異議之訴,但本案進行的卻是向上一級法院複議的救濟途徑。經查閱,原因在於本案程序進行時,該《規定》尚未施行,本案程序適用的是在此之前的相關規定。】



爭議焦點:

基於人格混同認定,法院裁定追加公司為被執行股東負擔個人債務是否有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符合法定條件。本案被執行人為林根富,其雖然系根富公司股東,但根富公司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追加該公司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且本案的執行依據(2013)壇民初字第0664號判決已經認定“被告林根富的詐騙行為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體意志,原告要求被告根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根據,應不予支持”,並據此判決林根富應當返還吳建忠40萬元及承擔利息等損失,並駁回吳建忠要求根富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金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根富公司為被執行人,顯然與已生效的執行依據相違背。金壇法院作出(2014)壇執字第00842-1號執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應予撤銷。該院(2014)壇執異字第11號執行裁定駁回根富公司的執行異議錯誤,亦應撤銷。



案例索引:

(2016)蘇執監636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實務分析:

筆者曾在此前《最高院:被執行人與自控一人公司設立的有限公司,推定財產混同》一文中論述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及其規則適用,並表明了筆者對該案中以“一人公司與股東被執行人之間存有人格混同”為由,進而將一人公司追加為共同被執行人做法的質疑。本文援引案例觀點,再次驗證筆者質疑的正確性。就本案中的一些問題,筆者淺談以下幾點:

1. 一人公司被執行人情況下,可以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在股東為被執行人情況下,不得以人格混同為由追加一人公司為被執行人。

本案一審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根富公司為被執行人,其錯誤根源在於未能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一人公司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該制度是我國《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情形下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所作的特殊調整。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判例法國家又稱之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即公司與其股東出現財產、人格混同時,通過追加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來平衡股東與債權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可能性在於法人人格的擬製性,因公司的意思表示依賴於公司股東協議行為的達成,故該擬製人格存留了大股東等侵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的可能。在公司股東為一人的情形下,股東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債權人利益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債權人證明公司與其股東人格混同也就更加困難,為平衡一人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情形下的獨立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設置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但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否認的是法人人格的獨立性,而非否認自然人股東人格的獨立性。自然人人格的獨立性與生俱來,並不存在被否認的可能。故,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之規則只能單向適用,而不能援引公司人格否認規則要求公司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便該公司為股東的侵權行為或人格混同的發生製造了便利。

2. 筆者對法院“因被告林根富以簽訂合同為名實施詐騙行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的觀點不贊同。

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認定“因被告林根富以簽訂合同為名實施詐騙行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的觀點,筆者對此並不贊同。儘管法院沒有對判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具體展開,但裁判理由無非有兩種:第一種,“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導致合同無效;第二種,“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但筆者對上述兩種裁判理由都不能表示認可。對於“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指合同雙方合意所作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合同一方詐騙情形。對於“違反強制性規定”,民法與刑法有著不同的評價體系,不能僅以刑法的否定性評價就徑行認定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本案中,林根富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顯然系越權代表行為,但在合同相對方善意的情況下,應認定代表行為有效,即案涉合同應對公司產生效力,這並未涉及“違反強制性規定”。

就吳建忠(即原告)在本案中的策略而言,筆者以為其一審的方向至少是正確的,如選擇上訴而不是坐待一審判決生效,在二審中圍繞合同效力爭訟,繼續主張根富公司作為債務人承擔合同責任(表見代表),林根富作為一人股東存有人格混同承擔連帶責任,結果或未可知。但其策略並未如此,而是意圖在執行環節中以一人公司對股東人格混同,追加一人公司為共同被執行人,這顯然是對人格混同理論的誤讀,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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