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工發生工傷用工單位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問:張建國,2014年10月8日經新餘市勞務服務公司派遣進入新餘長城實業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從事電焊工作,未接受任何崗位規範和勞動保護培訓。十幾天後,張建國在工作時被燒傷,經鑑定為工傷八級。到事故發生時,張建國還未領取過工資,也沒有辦理工傷保險。請問張建國是否可以要求新餘長城實業公司與新餘市勞動服務公司對其工傷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人物及公司均為化名)


                       新餘 張建國

派遣工發生工傷用工單位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即“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期間因工傷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但該規定並不涉及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如何承擔責任的實體問題。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須的培訓。
  具體到本案中張建國進入新餘長城實業公司工作後,張建國未接受任何崗位規範和勞動保護培訓,該公司明顯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張建國發生工傷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作為用工單位的新餘長城實業公司應與作為勞務派遣公司的新餘市勞務服務公司對張建國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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