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給“第三者”的財物,另一方能要回來麼?

博法律師說

夫妻一方在與他人無任何基於身份關係及其衍生法律關係的前提下,大額和持續贈與異性現金或其他財物的,可推定雙方存在不正當關係。基於雙方之間不正當關係的贈與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


案情簡介

李先生與林女士系夫妻,2014年6月3日,李先生與林女士達成離婚協議,約定,李先生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為韋女士購買的訟爭房產及車位歸林女士所有。李先生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未告知並徵得林女士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動用鉅額夫妻共有財產購買某房產及兩個車位,並將上述房產及車位贈與韋女士,並將前述房產及車位均登記在韋女士名下。林女士認為贈與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並侵害了其作為共有權人的合法權益,該贈與行為應屬於無效行為。

贈給“第三者”的財物,另一方能要回來麼?

法院認為

在本案當中,作為已查明的基礎事實,即李先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大額和持續贈與行為,如將價值數百萬元的訟爭房產及車位無償贈與韋女士,又多次轉入款項至韋女士賬戶款項,數額均在1萬元以上,從前述基礎事實出發,在未有證據證明李先生與韋女士之間存在特定的身份關係及其衍生法律關係的前提下,李先生之贈與行為從社會經驗規則推定,其與韋女士存在特殊的異性關係,即不正當關係。

本案的焦點為訟爭房產及車位是否系李先生贈與韋女士和李先生贈與訟爭房產及車位給韋女士是否有效兩個問題。

(1)訟爭房產及車位是否系李先生贈與韋女士。本案李先生出資給韋女士購買訟爭房產及車位,又持有訟爭房產及車位的產權證,訟爭房產及車位的開發商又出具證明寫明訟爭房產及車位的交易、洽談均是由李先生與開發商進行,韋女士僅是李先生指定的購房人;據此,李先生的行為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徵,訟爭房產及車位系李先生出資並贈與給韋女士的。

(2)李先生贈與訟爭房產及車位給韋女士是否有效。本案中李先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將價值數百萬的訟爭房產及車位無償贈與韋女士,該贈與顯然非因夫妻雙方日常生活需要所需,該行為嚴重損害了林女士的財產權益,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而韋女士對李先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其大額財產也屬明知,仍接受該贈與,加之李先生一直持有本案訟爭房產及車位的產權證,可知韋女士與李先生之間存在特殊關係,此種贈與亦與常理相悖,違反社會基本道德準則。因此,李先生贈與訟爭房產及車位給韋女士的行為無效。

贈給“第三者”的財物,另一方能要回來麼?

裁判結果

確認李先生對韋女士就位於某房產及兩個車位的贈與行為無效

夫妻共有為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應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配偶一方的共同財產權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贈與人的贈與行為損害了配偶一方的財產權益,配偶一方以贈與行為侵犯其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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