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

【法律条文】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相关案例】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张萍在广东省深圳市租赁有房屋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张萍长时间连续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其次,张萍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就读的学校为广东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学校,张萍称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照顾李松蔚,依据不足。再次,张萍的丈夫陶灵刚、张萍与陶灵刚年幼的双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张萍称其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与常理不符。


裁判文书:

陶灵刚、张萍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灵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萍。


上诉人陶灵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萍、一审被告陶灵萍、一审第三人灵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灵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陶灵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陶灵刚主张张萍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而张萍自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管辖权的争议不是有无经常居住地,而是张萍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海南省海口市还是广东省深圳市。一审法院对张萍的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应当择一认定广东省深圳市或者海南省海口市为张萍的经常居所,进而确定管辖法院。1.张萍在广东省珠海市无住所。张萍的居民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x,而园林路x号门牌系桂林米粉店;张萍的户籍住址为珠海吉大金景花园**x,而该房屋居住者另有他人,张萍从未在该住址居住;张萍在广东省人口信息系统中的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乐路x号,系虚拟户籍地址。综上,张萍从未在身份证住址或者户籍住址居住过,不能将广东省珠海市视为张萍的住所地。一审法院明知张萍在广东省珠海市无住所、未在广东省珠海市实际居住的事实,仍以张萍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为由确定本案管辖,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陶灵刚的举证能够充分证明张萍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1)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证明张萍领取了海口市居住证。(2)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万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张萍与陶灵刚自2015年起至2018年8月共同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湾x号。(3)张萍名下的三辆汽车是海口车牌,其在海口有房产并开办企业,张萍两次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地点及所涉全部固定资产均在海南省海口市,足以证明海南省海口市是张萍生活、置业的中心所在。3.张萍与陶灵刚系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符合夫妻家事生活常态。张萍在广东省深圳市无房无车无业,却声称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不合常理。(三)张萍的真实身份系贵州省贵阳市居民,户籍住址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根据调查核实及证据证明,张萍以虚假信息办理了广东省珠海市户籍并骗领了广东省珠海市居民身份证。(四)2019年1月8日,陶灵刚已经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依法注销张萍利用虚假信息办理的广东省珠海市户籍,收缴其骗领的广东省珠海市居民身份证。(五)张萍身份的合法性是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张萍的真实户籍、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鉴于张萍提起诉讼的身份证明文件与其真实身份不符,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张萍辩称,(一)张萍与陶灵刚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财产权益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只要张萍的住所地有明确的地址(无需实际居住),在起诉时能够根据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无需再考虑张萍的实际居住地。张萍起诉时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x号x栋x,应根据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管辖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萍的真实意思是由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四)陶灵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萍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1.《龙华区万绿园居委员会社区居住证明》属于公文证据,没有制作人和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该证明称2015年1月18日起陶灵刚、张萍及一对双胞胎陶思瑾、陶柏霖就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湾x号小区,但陶思瑾、陶柏霖于2015年10月18日才出生,该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居委会无法获悉辖区每户的居住情况,其证明亦不符合常理。2.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不能证明至2018年7月24日张萍提起诉讼时止,其在海口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该证据属于公文证据,没有制作人和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名,属于无效证据。居住信息的照片和张萍身份证的头像完全一样,明显是从户籍信息照片截图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张萍本人提交申领居住的材料,没有张萍签收居住证的回执或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张萍本人申请、领取了居住证。张萍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车辆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车辆上户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而居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居住证办理的时间是2017年4月6号,说明是他人侵权为张萍办理居住证用于车辆上户,而不能证明张萍在海南省海口市实际居住。3.陶灵刚提交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不动产查询情况、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不属于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萍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理由同一审质证意见。(五)张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陶灵刚提交的部分证据也印证了该事实。1.张萍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完整、客观、连续的租金支付记录,该合同最早由陶灵刚与房东签订,足以证明张萍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2.陶灵刚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记载陶思瑾、陶柏霖的出生地址是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侧面印证张萍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六)张萍的珠海市身份证并非虚假身份证,身份证及张萍的广东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均客观真实。1.张萍的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制作并颁发,且张萍的身份信息能够通过广东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2.尽管张萍的珠海市身份证号码与贵阳市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张萍的珠海市身份证号码所对应识别的信息包括张萍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头像等均能证明是其本人。3.张萍的珠海市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能够证明其社会身份。4.张萍的珠海市身份证早在1998年就取得,陶灵刚与张萍自2014年登记结婚,结婚登记使用珠海市身份证也是陶灵刚建议。陶灵刚称张萍伪造虚假的身份证骗婚骗财,与事实不符。5.张萍的珠海市户口显示迁入广东省珠海市的日期是1998年6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张萍持有的珠海市户口的性质的判定不能依据200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来判断。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粤公意字﹝2014﹞**)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以此认定张萍珠海身份证的法律性质。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陶灵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陶灵刚与张萍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即张萍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原则上张萍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即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经常居住地,则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认为,首先,张萍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陶灵刚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张萍领取了海口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该居住证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证明张萍在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实际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其次,尽管张萍的海口市居住证于2018年4月5日到期,但陶灵刚与张萍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显示张萍的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晓峰阁x号,结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万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陶灵刚与张萍的双胞胎子女年龄尚小、陶灵刚长期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张萍名下有三辆海南省海口市牌照的轿车、张萍在海南省海口市拥有两处房产并开办企业、缴纳社保等情况,足以认定海南省海口市是张萍生活和工作的中心,应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张萍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


张萍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称其为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在广东省深圳市读书的儿子,常年往返于海口、深圳两地,且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张萍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文明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每月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张萍在广东省深圳市租赁有房屋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张萍长时间连续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其次,张萍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就读的学校为广东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学校,张萍称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照顾李松蔚,依据不足。再次,张萍的丈夫陶灵刚、张萍与陶灵刚年幼的双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张萍称其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与常理不符。因此,张萍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萍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且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诉讼标的额366945728元,高于3000万元且低于50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陶灵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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