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6.8億股權轉讓案看定金條款的設定

從6.8億股權轉讓案看定金條款的設定


定金罰則的適用與合同解除權並無直接的邏輯關係,並不是雙倍返還定金或不再要回定金後就可以主張合同解除,本文以綠地集團海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公司)與霍爾果斯銳鴻股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鴻公司)、海南國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升公司)及海口世紀海港城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港城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對定金屬於解約定金還是違約定金的性質進行分析。


一、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15日銳鴻公司、國升公司作為轉讓方,綠地公司作為受讓方,海港城公司作為保證方共同簽訂的《股權轉讓框架合同》,轉讓方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20日內負責將新設項目公司100%股權轉讓至綠地公司,並將海口市國用(2012)第00131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過戶至項目公司名下。綠地公司依約支付5000萬元定金,而銳鴻公司、國升公司雖然新成立了海口綠創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創公司)用於項目操作,但未能依約將涉案土地過戶至新公司名下,構成違約。2017年3月22日,國升公司向綠地公司和綠地金融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金控)發送《關於解除的函》,稱經雙方協商,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國升公司願意根據合同關於解除合同的約定執行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綠地公司覆函對此表示否認。2017年7月5日各方簽訂《海口海港城項目備忘錄》,該備忘錄自1億元雙倍定金返還款全部支付至綠地公司、60日內完成向綠地公司l億元資金共管等應盡義務後生效。1億元定金已經實際支付至綠地公司,轉讓方認為協議已經解除,受讓方主張繼續履行合同。

各方因此訴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12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股權轉讓框架合同》未解除,各方應繼續履行。


二、法律分析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是對定金罰則的規定,定金為擔保債權而存在,目的是保障合同的履行、債權的實現,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據此,我們不難看出我國《擔保法》規定的定金是以違約定金作為原則型定金,解約定金須在合同中作出約定,否則應將其視為違約定金。

本案中,《股權轉讓框架合同》第四條第2項(1)關於定金的約定並未明確收取定金一方雙倍返還定金即可解除合同,銳鴻公司和國升公司主張《股權轉讓框架合同》中定金為解約定金無合同依據,因此銳鴻公司和國升公司向綠地公司送達的解約函並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該函中稱系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對此綠地公司是否定的。各方之後簽署的關於解除事項的備忘錄雖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備忘錄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即本案中不存在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也無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綠地公司作為非違約方收取返還的雙倍定金後當然有權選擇要求銳鴻公司和國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


三、律師建議

定金條款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一個條款,無論採取怎樣的形式都要以合同約定明確為原則,如合同中未約定定金性質為解約定金,則應該認定為違約定金,一方違約時不但適用定金罰則承擔違約責任,且守約方有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

作為支付定金一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旦違約可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享有合同解除權;作為收取定金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旦違約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享有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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