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民法典中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範的統合|民商辛說


李宇:民法典中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範的統合|民商辛說


內容提要: 債權已成為現代交易的重要標的,實務中多采用債權讓與或債權質押形式,兩者在經濟功能與法律規則上高度相似。我國合同法與物權法分別規定債權讓與和應收賬款質押,可適用的債權範圍不一致,且各有法律漏洞:合同法未規定債權轉讓對第三人的效力,物權法未規定債權質押的對內效力與對債務人的效力。此種雙軌制對司法實務造成諸多困擾,且無法適應交易需求,減損了制度效用。改進方向應是採用功能主義方法,統合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則,包括統一標的範圍、統一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規則,僅就債權質押的個別特殊事項設置特別規則。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單設保理合同一章,不足以解決問題,且有違法典體系效益最大化之本旨,不如著力於債權讓與一般規範的充實和完善。


關鍵詞:債權讓與 債權質押 應收賬款質押 保理 資產證券化 民法典


李宇:民法典中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範的統合|民商辛說

注:本文發表於《法學研究》2019年第1期


本文共計21,936字,建議閱讀時間44分鐘


不動產抵押向來被譽為“擔保之王”,但在20世紀後期各種新興擔保交易形態的衝擊之下,其寶座已開始動搖。最具競爭力的挑戰者有二:動產抵押與債權擔保融資。以債權為標的的交易,除採用擔保交易形式之外,往往採用債權讓與的形式。保理、資產證券化這兩種當代最重要的債權交易,皆以債權讓與為基礎。債權讓與和擔保這兩種交易形式,在功能上極為相似。對於功能相當的交易,法律應當儘可能作相同處理,以免人為地引發不公平的結果及導致效率上的損失。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為代表的現代化擔保交易法對債權擔保交易和債權讓與採統一規範模式,原則上不因交易形式而異其實質規範。大陸法系民法典雖非為現代新型擔保交易而特訂,在債權質押和債權讓與制度上卻通過準用規範加以銜接,達到類似的統一化處理效果。我國現行法獨樹一幟,於合同法及物權法中分別規定債權讓與和應收賬款質押。兩者標的範圍不相一致,又無銜接規範,雖各有長處,卻未能互補,雙雙遺留法律漏洞。制度設計上的雙軌制無法隔斷實務需求,交易者不斷嘗試跨越這一鴻溝,但因上述漏洞多涉及與當事人以外之人的關係,當事人的自發安排無法解決問題。法律漏洞的填補因而更顯迫切。


我國正處於歷史性的“民法典時刻”。法典的基本任務在於消弭體系裂縫、調和價值衝突,構建一個無矛盾的法秩序。現行民事基本法之中,又以物權法與債權法的矛盾最為突出。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制度的齟齬,即屬一例,惟學界研究尚不充分,民法典草案對此重視不足。本文從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制度的共通性入手,基於對司法裁判與交易實際的考察,檢視現行法的割裂狀況,闡明改進方案。

一、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則統合的理據

(一)法律關係的同構性


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的效力均有對內效力及對外效力之分。[1]對內效力,即讓與人(或出質人)與受讓人(或質權人)之間的效力,屬於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對外效力,即債權讓與或債權質押對債務人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的效力。此所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債權重複讓與、重複出質時的各受讓人、質權人,讓與人或出質人的債權人等。對債務人的效力,反映出債權讓與、質押中的“三角關係”,正是債權的特質使然:債權的實現取決於債務人的給付。對第三人的效力,則是處分行為的特質使然:債權的讓與和出質,導致權利變動,必然涉及第三人利益,發生交易安全問題。


法律關係構造上的共通性,意味著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制度對此三重效力均應有所處理以確保規則體系的完整性,而不能顧此失彼。


(二)制度功能的同質性


民法的各項制度,應實現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的統一。就外部體系而言,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自然是不同的概念。但就內部體系而言,本質相同或相近的事物,法律上應作統一評價或相近評價,否則難免在價值判斷上自相矛盾。功能主義的立法,其正當性正是源於內部體系上的融貫性。從事物性質或交易實質觀之,債權讓與和擔保界限模糊,往往發揮相同的融資功能,強作區分在多數情形並無必要,[2]儘管兩者在稅務、會計、破產等方面仍有一定區別(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亦有不同,但此屬於合同約定範疇,並不體現為法律規範)。而有追索權保理則使債權讓與和擔保之間的區別更加模糊。況且,無論讓與是否以融資為目的或具有融資功能,債權讓與法律規則並不因交易目的或功能而異。債權讓與及擔保雖各有一套法律規則,但其內容基本相同,主要差異在於擔保權人於實行擔保權時始得行使出質債權,且擔保權實行時須清算,債權讓與無此問題。在理論上,二者亦非涇渭分明。關於債權質權之性質,歷來有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之爭。讓與說的理由在於,債權質權人有直接收取債權之權能,且設質應依讓與之規定為之。[3]債權質在體例上被歸於物權法之中,不足以遮蔽債權質和債權讓與的此種共通性。


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的分離式立法拘泥於交易之形式、忽視交易之實質,而對本應貫徹共通性的事項強作區分處理,勢必發生法律體系內部的齟齬,甚至導致制度虛置。尤其是在對第三人的效力方面,[4]如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則迥然不同,對交易實踐的扭曲更為嚴重。德國民法上的債權質押即為適例:債權讓與無須公示,即發生對第三人效力(讓與主義),債權質押則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通知主義),這可能減損出質人的信用(使作為其相對人的第三債務人產生出質人財務困難的印象),由此導致債權質押在很大程度上被債權讓與擔保所取代。但與此同時,債權讓與擔保忽略公示性,也存在類似於物的讓與擔保缺乏公示性的問題。[5]


分離式立法中形式與實質的緊張關係,也凸顯於交叉案型與衝突案型之中。交叉案型的適例是債權讓與擔保。債權讓與擔保不僅盛行於德國,我國實務中也所在多有,有判決將有追索權保理定性為債權讓與擔保。[6]債權讓與擔保究竟是適用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例如無須公示),抑或因其擔保性質也應類推適用債權質押的規定(例如須公示)?


衝突案型是指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的衝突。同一債權先出質後讓與,或者先讓與後出質,即生衝突。如規定債權質押須公示(如我國法的登記、德國法的通知債務人),而讓與無須公示,則先出質後讓與時,無論後果為受讓人承受質權之負擔,或者因違反限制讓與的規定致讓與無效,[7]對受讓人而言尚無不公,因為質權既已公示,受讓人自應知悉其存在。真正困難的是後一種情形。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甲後又出質於乙,其間衝突如何處理?乙縱為善意,亦無從善意取得質權,無從依物權法關於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而獲保護。債權質權與動產質權有實質差異,無可準用。普通債權不具有權利外觀,無從佔有。佔有債權憑證,非屬債權佔有,債權憑證僅具證據效力,其交付亦與債權移轉無關;通知債務人,亦無公示功能。但若使甲優先於乙,交易安全又難保障:債權讓與既無須公示,乙無從預防風險。


上述問題,無法經由當事人自願安排得到解決。對第三人效力,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可能以合同約定妥為安排。對債務人效力,涉及出質人、質權人、債務人的三角關係,非質押合同力所能及。要求出質人與債務人在發生債之關係之初即對將來的債權出質事宜預作約定,交易成本未免過高,債權人並不能常規性地預知將來有出質債權之需。是故,實現兩種制度的劃一處理,唯有依靠法律規定。在對第三人效力上,如果債權讓與同採登記主義,雙軌制的問題則可迎刃而解。況且,質押和讓與同屬處分行為,對債權質押設公示要件而債權讓與反無此要求,已形成體系違反。債權質押僅發生債權中變價權的變動,而債權讓與導致債權整體移轉,前者對交易安全的影響尚且輕於後者,影響輕者須公示,影響重者無須公示,法律評價自相矛盾。


(三)規範路徑的同一性


由上可見,統合債權讓與和擔保的法律規範,合乎公平與效率、契合交易之本質,能夠在內部體系上消弭評價矛盾。所餘問題,是如何兼顧外部體系上的處理,以至內外相融。對此,比較法上已確立統一化處理模式,使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以及其他形式的擔保)同歸一途,並可謂已成趨勢。就立法技術而言,又可分為兩種子模式。


其一為“一元概念”模式,即用“擔保”概念涵括“讓與”,或者用“讓與”概念涵括“擔保”,由此將債權讓與和擔保納入同一套規則。美國統一商法典首創此制,於第九編將金錢債權買賣納入其適用範圍[§9-109(a)(3) ],原則上與擔保交易適用同一套規則。此種模式為新近諸多統一法效仿。這便是功能主義導向的擔保交易法變革。新近統一法或以“讓與”一詞涵蓋債權擔保交易,[8]或以“擔保”一詞涵蓋債權讓與。[9]作為國際統一法的最新成果,201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確立同一套規則,僅第72條至第82條係為擔保交易特設的擔保權實行規則,除此之外的全部規則均適用於應收款讓與(第1條第2款)。


其二為“二元概念+準用規範”模式,多為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典所採。大陸法系民法典受制於體系性要求,通常於債編、物權編分別規定債權讓與、債權質押,但於權利質權中設有銜接規範,即除權利質權章節中另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或適用該種權利讓與之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74條第1款第1句規定:“權利質權的設定,依關於權利讓與的規定為之。”第1275條規定:“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質權標的者,質權人與義務人間的法律關係,適用關於權利讓與時受讓人與義務人間法律關係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900條第3款規定:“其他權利設質,須遵守關於讓與的形式的規定。”經由準用規範的鏈接,債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即成為債權質押制度的組成部分。此種規範模式,在實際效果上近於一元概念模式。唯此種模式中債權質押的特別規則,如與債權質押的特殊性脫節,則是對共性與個性關係處理不當,反而敗事。德國民法典關於債權質押採通知主義的規定(第1280條),即屬此類。就事物本質而言,債權質押的特別規定,主要集中於債權質權的實行(主要涉及對債務人的效力)。而對第三人的效力,本不應因讓與或質押而異。

二、我國現行法上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規則的割裂

(一) 兩套規則的歧異與缺漏


我國現行法並未顧及債權讓與和質押的共通性,二者分道揚鑣,此種雙軌制遍及各個層面。


1. 標的範圍


合同法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對於被讓與的合同債權未作限定。物權法則未將普通債權全部列入可質押權利範圍,除維持擔保法上票據質權、債券質權等現制外,僅新增應收賬款質押。應收賬款原系會計學上概念,物權法未設定義,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7〕第3號)第4條定義為:“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10]此所謂應收賬款,大致相當於因合同而發生的金錢債權。較之擔保法未將任何普通債權明文列入可質押權利範圍,物權法新增應收賬款質押並催生通知登記制度,誠屬巨大進步,但因其第223條第7項之改動,反而有所倒退,並因此形成了與合同法債權讓與制度之間的裂痕。


擔保法關於權利質權客體的兜底規定為“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第75條第4項),為法律發展留下空間。實務中不僅據此發展出“出口退稅質押”,普通債權質也因此獲得承認。出口退稅是企業對稅務機關的債權,先有中國人民銀行等機關下發文件載明出口退稅應收款可作為還款保證,[11]復有判決以擔保法第75條第4項為據明確認可出口退稅質押。[12]至於以普通債權設立質押,亦有判決以該項規定為據認定有效。[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下稱“擔保法解釋”)第106條規定債權出質的法律關係,由此間接認可普通債權質押,也得益於此項規定的庇護。物權法第223條第7項將此兜底規定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系採“正面清單”模式,既不同於可抵押財產的“負面清單”模式(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又不如擔保法上述規定具有彈性(“依法可以質押”所指之“法”的範圍大於法律、行政法規),致應收賬款以外的普通債權質押喪失法律依據。實務中頻繁出現的商鋪經營權、出租車經營權等各種經營權質押,均面臨法律效力難題。物權法此處文義清晰無疑義,亦無採當然解釋方法認可應收賬款以外普通債權出質之餘地。[14]指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特別規定其他普通債權可以質押,幾無可能。在物權法新體制之下,欲以其他普通債權作保,唯有求助於依合同法為債權讓與,卻又因債權讓與制度的下述不足,而難以充分實現目的。


2. 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


合同法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物權法關於債權質押的規定,在內外兩個層面的效力上各有漏洞。


(1)合同法的缺陷與物權法的貢獻


合同法對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和對債務人效力規定甚詳,而關於債權讓與的對第三人效力,卻未著一字。採讓與主義[15]與通知主義[16]的判決,在實務中均有存在。合同法不要求以通知等方式為公示,實即採讓與主義。於首次讓與時,債權即歸受讓人,重複讓與構成無權處分,後受讓人無從取得債權,且債權讓與不適用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17]讓與通知僅為對抗債務人之要件,與債權的歸屬及重複讓與時的優先順序問題無關。[18]


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結構與物權變動類似,同樣面臨交易安全問題。不公示主義對第三人深具威脅,易誘發詐害行為,反過來有損債權的流轉價值,不利於讓與人自己。[19]合同法上的債權讓與制度只因缺此一環,嚴重妨礙了債權融資的發展。這一局面直至物權法創設應收賬款質押制度始告終結。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質權以登記為設定要件(第228條第1款第2句)。同一應收賬款重複設定質權時,依登記先後定其順序(《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5條)。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採用電子登記制,登記及查詢均在線完成。登記制的創設,有效填補了舊法未規定普通債權質押公示方法之漏洞。[20]


新制度的受惠者並不限於質押當事人。登記系統還為應收賬款轉讓提供登記服務(《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操作規則》第25條)。自2013年以來,該系統升級為“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涵蓋了多類動產及權利交易。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快速增長,從2017年、2018年的登記數據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量基本持平,而2018年11月的登記數據顯示,應收賬款轉讓的登記數量已超過質押登記。[21]


應收款融資可採債權讓與或質押形式。合同法對債權讓與早有規定,卻何以未能充分激活債權融資,以致十餘萬億的中小企業資產成為“死亡資產”,[22]直至物權法施行後始有根本改觀?主因可歸結為對第三人效力規則的缺失。合同法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堪稱周詳,獨缺對第三人效力規則,物權法關於應收賬款質權的規定不過寥寥兩條,其中真正有貢獻者實為第228條第1款第2句(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至於第223條第6項規定應收賬款可以出質,可有可無,因為當事人可運用債權讓與實現相同目的,而第228條第2款關於出質後的應收賬款轉讓之規則屬於任意規定,且可通過當事人的合同安排達到同樣效果,並非必須仰賴於法律規定。登記制的實益,於此可見。


(2)物權法的漏洞


與合同法相反,物權法上的應收賬款質押制度雖有對第三人效力規則,卻缺少對內效力與對債務人效力規則。應收賬款因其特性,不適於折價、變賣、拍賣,[23]而適於直接向債務人收款以實現權利;適用動產質權實行方法的規定(物權法第229條),意義不大。然而,物權法對應收賬款債務人隻字未提,致質權人的利益難以落實。質押登記對債務人並無約束力,債務人無義務查詢登記。當主債務不履行時,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取決於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給付。但如質權人不能控制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給付,其質權難免落空。因應收賬款質押並未改變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出質人之關係,如法律不作特別規定,質權人不因質押而取得受領權,[24]債務人向出質人清償即可免責。一旦清償,應收賬款即告消滅,質權隨之消滅,且金錢混入出質人的其他財產,不發生物上代位,質權人物債兩空,擔保無存。質權區別於抵押權的根本之點,在於對標的的佔有。在權利質權情形,權利本身雖無法佔有,但可通過對權利憑證的佔有或對義務人給付的控制而達到類似於動產佔有的效果。換言之,質權的擔保功能之發揮,有賴於質權人對質押財產的控制。對出質債權的控制,關鍵在於對給付的控制。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莫過於質權人直接行使收取權。是故,各國立法例普遍規定質權人(或擔保權人)的收取權。[25]同時,收取權系債權的一項權能,法律將收取權分離出來賦予質權人,意在使質權人可保有對給付的控制,不等於債權歸屬就此發生移轉,債務人的給付物並非就此歸質權人所有。[26]


另一方面,質權人既有權向債務人收取,債權讓與法上用以保護債務人不因讓與而地位惡化的規則,也應適用於此種情形,例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與抵銷權,亦得向質權人主張。


物權法之失,在於未規定質權人的收取權及債務人保護規則。明文規定之欠缺,雖不禁止交易者自為替代安排,但畢竟徒增交易成本或風險,不符合立法的效率原則。依靠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執行程序亦無濟於事:代位權以兩個債權均到期為要件,不能顧及出質債權未到期而主債權先到期、主債權未到期而出質債權先到期等情形,且我國代位權制度使代位權人有直接受償的效力,如適用於債權質押的情形,將忽略對出質人的應有保護;民事執行法上的債權執行程序存在類似不足及正當性缺陷,[27]且第三債務人只要提出異議即可阻卻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3條),對於質權人而言效用不佳。此外,法官雖可類推適用合同法以填補漏洞,但類推適用依賴於法官的裁量,不確定性過高,又容易忽略債權質在實行時的特點,簡單比照讓與規則,可能有害債務人權益。例如,債務人收到質押通知後,尚無義務向質權人清償,須視質權實現事由是否發生而定;且在法律未明文規定質權人有收取權的情況下,質權人本無權請求對己清償。凡此種種,均不同於債權讓與。[28]實務中,對於質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訴請,法院往往僅判決質權人就應收賬款拍賣、變賣所得優先受償,[29]除非債務人承諾向質權人清償。[30]債權質的特長,無從發揮。


物權法之漏洞,不能被司法解釋所填補。“擔保法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本條規定並不符合債務人保護原則。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質權人不得直接向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如未受通知,本就有權拒絕,此處卻允許質權人一併或單獨起訴債務人,實為“以訴訟代通知”,強使債務人負擔訴訟成本(債務人若非另有抗辯或抵銷權,在本條之訴中多半敗訴)與責任風險(出質人如未參與訴訟,難以核實質權實現事由是否已發生),殊非妥當。且該解釋未規定債務人有權對質權人主張抗辯與抵銷權,更有違債務人保護原則。


(3)合同法與物權法的共同漏洞:標的債權的變動


所讓與、質押的債權系合同債權的,該合同在我國立法、實務上被稱為基礎交易合同或基礎合同。[31]合同債權讓與後,讓與人與債務人作為基礎合同的當事人,仍有變更、解除該合同的自由,其變更、解除可能導致債權變更或消滅,從而影響到受讓人。債權質押的情形,亦是如此。在此類情形,受讓人或質權人的權利固應保護,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合同權利或法律行為自由亦不容忽視。此外,非合同之債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亦得以法律行為變更或消滅該債權,此亦法律行為自由的應有之義。法律上自有必要設置適當的規則,以解決各方利益的衝突。對此問題,合同法未設規定,[32]物權法更付闕如。


(二)割裂狀態的實效與侷限


債權讓與和質押的雙軌制,導致實務中出現了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相互“借道”的現象,反映出合同法、物權法各自功能上的缺失。雙軌制的形成有其歷史原因。合同法起草之始至擔保法制定之際,應收款擔保融資的重要性尚未顯現,關於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的理論研究難言充分,登記主義之代表性立法(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及其國際影響未引起足夠重視。[33]至物權法起草之時,情勢又有不同。擔保法以不動產抵押權為重心,更未明定債權質押。物權法起草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與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下屬機構合作開展大範圍的實證研究,指出傳統擔保法難以適應以動產與債權為主要資產的中小企業之需求,造成信貸資源配置扭曲的無效率局面。[34]中國人民銀行在實證研究基礎上,參考國際先進經驗,提出八項建議,均被採納,其中之一即為應收賬款質押。[35]


物權法的新規定,不乏亡羊補牢之意,但能否完全適應債權交易之需,則不無疑問。當代社會中,債權讓與的主流交易形式包括保理和資產證券化。現今越來越多的保理等債權讓與交易借道而行,選擇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登記。中國銀行業協會2010年《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銀協發[2016]127號)將轉讓登記與銀行內部管理要求聯繫起來:“銀行根據內部管理要求決定保理業務是否在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轉讓登記”(第11條)。國務院部委與地方政府的其他規範性文件有意促進保理業務,亦有類似的登記要求。[36]此外,資產證券化以及實為資產證券化的結構化信託等交易,其當事人自發選擇在登記系統登記。[37]作為對此類實踐的回應,2017年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在“附則”中增加第33條:“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的規定。”[38]


公示事關第三人利益,在法律無明文的情況下,此種實務中產生的自發機制恐難為法院認可。判決先登記者取得債權,顯然於法無據。規章、其他規範性文件及行業協會文件並非民法法源,對法院民事裁判不具有拘束力。此類文件關於轉讓登記的規定,不可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有判決以債權轉讓登記無法律法規賦予其法律效力為由,認定轉讓登記不具有排他對抗效力。[39]也有判決[40]和法院研究意見[41]僅將讓與登記作為在權利衝突中判斷相關當事人是否善意、無過錯的一個考察因素,但不據此確定受讓人順序。《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新規,亦因欠缺上位法依據,並未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效力。雖有地方性的制度創新嘗試破局,但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只能借行政管理之便利,將受其管制的特定行業主體強行納入讓與登記效力射程之內,[42]對於除此以外的主體及行為鞭長莫及;法院以裁判指引形式自定登記的對抗效力,又有突破法律之嫌。[43]此類交易的當事人多為銀行、保理商等企業,經驗老到,不可能不慮及此,但它們為何不選用應收賬款質押形式,以避免轉讓登記效力不被認可的風險?關鍵原因在於,質押形式並不適合於此類交易。保理、資產證券化等實務中最重要、最典型的債權交易形態,需採用債權讓與之形式。保理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0條第2項、《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第6條)。有追索權保理具有擔保性,當事人為獲得登記效力之目的,或可將此種交易設計為應收賬款質押——儘管此種設計極易被法院挫敗。[44]而無追索權保理性質屬於債權買賣,不可能設計為質押,否則將變質為有追索權保理,風險配置迥異,當事人預期的交易目的無從實現。而銀監會明確規定,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於保理業務範圍(《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第2款)。資產證券化更不宜設計成質押形式,發起人須將其債權轉讓給特殊目的載體(SPV),方可滿足“真實出售”及“破產隔離”的要求;[45]如果設計為質押,則發起人仍對債權保留控制,資產證券化交易將徹底失敗。現今實務中,無論採用信託形式的信貸資產證券化,還是採用專項資產管理形式(實為信託)的企業資產證券化,均由發起人讓與其債權作為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基礎資產,不可能採取債權質押方式。在此情勢下,不論是交易實務還是監管要求,都倒逼立法認可債權讓與登記。例如,鑑於保理業務的安全性嚴重依賴於應收賬款的品質,事關金融風險,銀監會明令禁止商業銀行基於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包括已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第1款),並要求商業銀行於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嚴格審核應收賬款是否出質、轉讓等情況(該《辦法》第14條)。但如不建立法定的讓與登記制度,銀行根本不可能通過有效渠道預先調查、核實債權的先行出質、讓與情況,監管目的難免落空。


以上所述,是債權讓與在對第三人效力問題上“借道”物權法而行,但物權法在債權質押對債務人效力上的缺失,又迫使債權質押向合同法借道而行。物權法對此欠缺明文規定,當事人往往不得不自為替代安排而借用債權讓與的操作方法。例如約定於質權實現要件具備時應收賬款即轉讓給質權人(因而使質權人得依合同法規定行使受讓人之權利),或由債務人承諾向質權人清償,或約定出質人收取的債務應存入指定賬戶。[46]對於裁判者而言,則有將合同法規定類推適用於債權質押以補缺的實例。[47]不過,特約安排與類推適用各有其弱點,已如前述。由此表明,仍應統籌考慮債權質押、債權讓與制度的共性銜接與個性配置。

三、統合模式下的制度構造

(一)規範模式


我國法採納統合模式,既是勢所必然,接下來的問題便是體例安排與制度構造。就體例而言,我國合同法與物權法分立的狀態,實為歐陸民法典體例之變種,民法典草案也不脫物債二分之體系,唯外觀有異,將債法一分為二編而已。統一商法典及國際統一法的一元概念模式固然簡潔了當、便於適用,卻難以融入我國民法體系,且強認讓與為擔保(或者相反),亦難免“指鹿為馬”之譏。[48]因此,於合同編、物權編中分設規定,一則以詳,一則以略,再以準用規範加以銜接,對我國法而言更為現實可行。至於何種事項規定於物權編,何種事項規定於合同編,則可視事項性質而定。鑑於物權法主要處理對世關係,對第三人效力規則可統一置於物權編,以便一併解決權利衝突問題;合同法主要處理對人關係,對內效力與對債務人效力規則仍置於合同編(維持現行法體例)。


(二)制度構造


1. 統一標的範圍


物權法未將應收賬款以外的普通債權列為質權標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亦無補缺規定,則質押只能為應收賬款所用。此種限制不合法理與實務。理論上,除依法律、依性質不得讓與的債權外,[49]一切債權均有出質的價值與可能;實務上,以普通債權出質者所在多有。商鋪經營權、出租車經營權等所謂“經營權”,均非物權,而是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物權法規定近似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公約第2條a項將應收款定義為請求給付金錢的權利),但國際公約通常基於可接受性的考慮,有意將適用範圍限縮於最需統一的事項,而犧牲體系性要求。國內法(尤其是民事基本法)則不能就事論事、無視體系。[50]物權法制定時接受銀行系統建議,針對融資實務中的突出問題,明定應收賬款可出質,固然有重大意義,但不免予人“頭痛醫頭”之感。2018年9月公佈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51](下稱“草案一審稿”)將此所謂應收賬款修改為“取得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的權利”(第231條第6項、第236條),徒滋疑義(應收賬款本身即為請求權,無所謂取得應收賬款的權利),本應迴歸基本概念(普通債權),卻偏離了規範重心,無助於解決問題。可出質者,應擴至一切債權,物權法第223條第6項應修改為“普通債權”,並移作第1項。[52]對於可出質的債權,準用可讓與債權的規則即可,不必另設限制。[53]


另一方面,沒有必要將某些類型的債權讓與排除於登記主義適用範圍之外。美國統一商法典將工資類債權讓與、為收款目的之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的債權讓與等“與商事融資交易無關”的債權讓與排除於擔保權登記制的適用範圍之外,[54]可登記的讓與之範圍顯著窄於可登記的擔保權益之範圍。我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與之相近,將參照質押登記者限於“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第33條)。此種路徑,弊端有二:第一,何謂以融資為目的,界限難明,判斷不易;第二,不利於非融資目的債權讓與中交易安全的保護。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問題不因讓與目的而異。無論何種債權讓與,均存在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保護問題。融資交易固然如此,非以融資為目的的商事交易或一般民事交易中的債權讓與亦不例外。[55]登記制度作為法律創設的“公共品”,應向所有人開放,而不應成為少數行業或交易者的專屬品,剝奪其他主體獲得登記制度保護的機會。非擔保融資交易中的潛在受讓人與其他第三人,亦有必要獲得登記制度的保護。如將登記主義適用範圍限於特殊類型的債權或特殊主體享有的債權,則其他債權讓與和質押只能以處分本身或通知債務人為生效或對抗要件,債權處分本身固然不具有公示效果,讓與通知或質押通知實際上亦無公示效果(債務人無義務回應查詢),則以通知為生效或對抗要件的質押實與“秘密擔保”無異。確保對給付的控制(對債務人的效力),才是通知能夠擔當的功能;解決對第三人效力問題,已超出了通知力所能及的範圍,有必要將此效力剝離。反觀登記,只要登記手續足夠簡便、登記成本足夠低廉(電子化的通知登記制已可達此標準),辦理登記並不比向債務人發出通知更為麻煩,而查詢登記遠比詢問債務人過程更便利、結果更準確。通知主義的衰落、登記主義的興盛,其背後正是一場技術進步推動的“公示方法革命”。當然,登記制並不排斥其他公示方法,票據債權、獨立保證中的付款請求權等特殊債權,仍可並行適用佔有或控制等其他公示方法。


2. 統一對第三人效力規則:登記對抗主義


物權法對應收賬款質押採登記生效主義,同債權讓與法理及動產抵押規定均有不合。債權質押在經濟功能與法律結構上接近債權讓與,債權讓與無須公示即可生效,系我國現行法,亦屬各國通例。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為債權完全移轉,尚且無須登記即可生效,債權質押並不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反而經登記始生效。對債權質押嚴設生效要件,顯失輕重。同時,動產抵押與債權擔保同屬非不動產類擔保交易的兩大支柱,物權法對前者採登記對抗主義、對後者採登記生效主義,亦不盡協調。此種體系上的評價矛盾,無法訴諸於突破文義的任意解釋,[56]唯有修法可解。且就我國登記實踐而言,應收賬款質押雖採登記生效主義,但登記系統卻採用通知登記制(或稱聲明登記制),反與登記對抗主義相契合。[57]為保持體系和諧及適應交易實踐,並考慮到動產及權利擔保登記制度統一化的趨勢[58]以及確立真正的浮動抵押制度之需要,[59]以統一採登記對抗主義為宜。當然,對債權質權採登記對抗主義,似與採佔有生效主義的動產質權以及其他採登記生效主義的權利質權發生矛盾、在質權體系內部製造不協調,但細究之下,真正的矛盾在於我國現行法上權利讓與和權利質押公示效力的不一致。權利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佔有:若某種權利之讓與本身採登記生效主義(如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方可謂與同採公示生效主義的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屬於同一類型;若某種權利之讓與以登記為對抗要件(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或根本不以登記為任何要件(如著作權),則與採公示生效主義的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不屬同類,法律卻規定此類權利質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60]顯然自相矛盾,有違“權利質權的設定依該種權利讓與方法”之一般原理。理順質權內部體系,關鍵在於消除各種權利的讓與要件和質押要件之間的矛盾。將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統一於登記對抗主義,既是此項工作的環節之一,又與債權處分的特性相符(債權讓與不應採登記生效主義)。


在登記對抗主義之下,數個讓與或質權競存時,依登記先後定其順序。在數個讓與均未登記的情形,則以發生在先的讓與優先,因為在先讓與生效後,債權已經移轉。[61]在數個質權均未登記的情形,各質權人的質權順位相同,按各自債權比例受償。其理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競存規則相同(物權法第199條第3項)。據此,物權法第228條第1款可修改為:“以普通債權出質的,質權自質押合同生效之時起設立。同一債權重複出質或者轉讓,均已辦理出質登記或者轉讓登記的,登記在先的質權或者轉讓優先;已登記的質權或者轉讓優先於未登記的質權或者轉讓;均未登記的,生效在先的質權或者轉讓優先,但各質權人間的質權順序相同,按債權比例受償。未登記的質權或者轉讓不得對抗質權人或者受讓人以外的第三人。”[62]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審稿”傾向於採用登記主義(第336條):“債權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數人,債權轉讓可以登記的,最先登記的受讓人優先於其他受讓人;債權轉讓未登記或者無法登記的,債務人最先收到的債權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優先於其他受讓人。”但本條存在下列缺陷:其一,體例脫節,本條僅解決重複讓與情況下數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未涉及與質權的順位關係,也未涉及扣押債權人等其他第三人,屬於不完整的對第三人效力規範;其二,內容欠妥,以通知作為登記之補充,有礙隱蔽型保理及債務人尚不確定的將來債權的讓與,且通知實際上不具有公示功能;其三,範圍過窄,登記系統本應對一切債權開放,技術上並不存在無法登記的債權,且所謂“可以登記”與“無法登記”,區分標準不明,勢將賦予登記機構不應有之權限。《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63](下稱“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將該條從合同編通則中刪除,移至新設的“保理合同”一章(第552條之六),既未能消除上述前兩點缺陷,又導致適用範圍在主體和客體兩方面的雙重窄化:在主體方面,讓與登記非屬保理商專需,資產證券化、不良信貸資產處置等交易亦有此需要;在客體方面,該條將“債權”改為“應收賬款”,雖避開了前稿中的“無法登記”一詞,但重回物權法的老路,裹足不前。


3. 統一對內效力與對債務人效力規則並設置個別特殊規則


合同法第80條至第83條規定債權轉讓在債務人與受讓人、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效力,均可類推適用於債權質押,惟要件上略有差異而已。債權質押在實現質權之前不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故在質權人與債務人關係方面應有特殊規則。另在標的債權變動問題上,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原則上應無差異;唯債權質權有限制處分之效力,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債權不得抵銷、免除,此為債權讓與所無之問題(讓與後讓與人已無處分權),但可以為標的債權變動一般規則所涵括,無須專設明文。至於當事人在內部關係上另有特約(例如讓與擔保契約限制擔保權人的處分),是合同自由原則應有之義,不必另訂法律規則。


(1)債權質權的特殊實現方法:收取和請求讓與


如前所述,債權質權須有其特殊的實行規則。此種規則,需妥善處理兩個債權、三方主體並存下的各種關係。邏輯上可分為下列四種情形,分別處理。

其一,出質債權到期而主債權尚未到期(含尚未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下同)。此時質權人尚不能獨得給付,但基於“給付控制”之原理,如聽任債務人(此處指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下同)向出質人履行,不免使質權人喪失對給付的控制。故法律上可有三種方案:第一種,要求債務人須向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給付,或者提存或交付法院選任的保管人(德國民法典第1281條);第二種,債務人須經出質人或質權人中的一方同意後始得向另一方給付,未得同意時應提存(瑞士民法典第906條第2款);第三種,允許質權人收取,但應另存單獨賬戶或提存,待主債權到期不履行時直接以之受償,主債權到期受履行時則予返還(法國民法典第2364條第2款、巴西民法典第1455條)。三種方案實質效果相近,均使質權人獲得對給付的控制,或者使主債權到期前債務人所為給付獨立化(隔離於出質人和質權人固有財產之外,防免其中任何一方的破產風險)。此外,如出質人或質權人同意債務人向其中一方給付,或者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單獨收取,[64]系自願處置其利益,自無不許之理。


其二,主債權先到期而出質債權尚未到期。此時債務人尚無義務給付,質權人自無權收取,作為替代方法,質權人可請求出質人讓與出質債權(德國民法典第1282條第1款第3句、法國民法典第2365條),待出質債權到期之時再行收取。此為債權質權實行的另一種特別方法。相比於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的“折價”,請求讓與更為簡便。另如可通過預告終止或請求等方法使出質債權到期,則質權人有權實施預告終止或請求行為(德國民法典第1286條、荷蘭民法典第三編第246條第2款);但此種行為屬於出質人自主管理的範圍,非於必要時(例如為保存債權之必要),不得由質權人為之。


其三,出質債權與主債權均已到期。此時可有兩種立法方案:第一種,質權人有收取權,債務人僅可向質權人給付(德國民法典第1282條第1款第1句、法國民法典第2363條第1款);第二種,債務人須經出質人或質權人中的一方同意後始得向另一方給付(瑞士民法典第906條第2款)。第一種方案是“質權人獨享收取權”,第二種方案未免迂迴,主債權既已到期,儘速使質權人(而非出質人)獲得給付以促進主債權的實現,最符合交易目的。


其四,出質債權與主債權均未到期。此時質權實行要件尚未具備,質權人自無收取權,亦無權請求讓與出質債權。但如可通過預告終止或請求等方法使出質債權到期,則質權人於必要時,得為保存行為。


收取的後果,因給付內容而異。依質押關係,質權人本有權變價質押財產受償,在金錢債權質押的情形,質權人直接向債務人收取金錢給付,效果與變價質物無異。質權人收取金錢後,該金錢即歸質權人所有,主債務相應消滅,法律關係處理最為簡便。在非金錢債權質押的情形(債權以轉讓金錢以外之物或財產權利等為給付內容),出質債權的給付內容通常異於主債權,出質債權又未移轉於質權人,故質權人不能因收取而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或所給付之財產權利。但為確保質權的擔保功能,某些立法例規定,質權人對給付之動產有質權、對給付之不動產有抵押權。[65]其理在於物上代位。[66]債權質權人行使設質債權、收取給付物時,原來的債權質權變換為物上質權,蓋得為質權標的者,須為有獨立變換價值之財貨,且以此為已足,而質權之本質為價值權,物上質與權利質之間,性質上不應有何差異,而其彼此間之轉換,亦為當然之理。[67]在不動產為給付物的情形,轉為抵押權,其理相通。此為法定抵押,無須登記,但為對抗善意的取得人,質權人可請求登記。[68]此種規定,可資參考。但此類立法例多未明定債權質權轉換為登記權利質權(股權、知識產權等)的情形,應與抵押權作同等處理。另有必要明確的是,因此所生法定抵押權和權利質權順位如何?單純依照物上代位理論,此抵押權和權利質權既系變換而來,其順位似應與原質權順位相同。但在質權人完成抵押或質押登記之前,如另有第三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或權利(或以之為客體的物權)並已完成登記,仍使後者順位劣後於發生在先、登記在後或未登記的法定抵押權或質權,難免破壞登記簿的公示或公信力,有害交易安全。而且,自經濟分析或利益權衡視角觀之,第三人無法知曉法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存在且無法預估其發生可能性,而質權人在當初接受以轉讓不動產或權利為給付內容之債權作為質押財產時,本有機會預見在變換完成前極可能有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或權利,從而審慎決定是否接受此種質押財產或採取風險預防措施,兩相比較,質權人能以更低成本避免風險,故此風險應配置於質權人。由此得出的結論是,法定抵押權或質權與第三人權利發生衝突時,仍適用登記權利的一般規則定其順位,即已登記者優先於未登記者、登記在先者優先於登記在後者、各擔保物權均未登記時按債權比例受償。


債權重複出質時,涉及多數質權人收取權和請求讓與權的競存。與擔保物權順位規則一致,此時應由順位在先者行使權利。德國民法典第1290條、荷蘭民法典第三編第246條第3款對於收取權順位設有規定。請求讓與權的順位,亦同此理。


綜上,物權法第228條後可增加一條,規定“債權質權實現的特別方法”:


“債權質押通知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後,債務人應當向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履行或者應當提存。發生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且已將該情形的發生通知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質權人履行。債務人給付金錢的,質權人可以在所擔保的債權額範圍內收取,並以所得金錢受償。債務人給付或者提存不動產等可抵押財產的,質權人對已給付或者提存的財產取得抵押權,債務人給付或者提存動產、權利等可質押財產的,質權人對已給付或者提存的財產取得質權,並可以申請登記機構辦理抵押權或者權利質權登記,其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順序適用擔保物權順序的一般規定。


發生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後,質權人可以在所擔保的債權額範圍內,請求出質人讓與出質債權。


出質債權尚未到期,但可通過行使一定權利使之到期的,在必要時,質權人可以行使該權利。


同一債權上設立數個質權的,前三款規定的質權人權利由最先順序的質權人行使。”


(2)債務人的保護


質權人向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收取權,應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在質權實行要件具備時,債務人僅可向質權人給付,此種情形應以向債務人發出“質權實現事由已發生”的通知為要件(債務人無法判別是否發生此類情形),以免債務人承受錯誤給付的風險。通知要件為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質押而地位惡化所必需,其原則和債權讓與制度一致。通知的作出、撤銷等,準用債權讓與通知的規定。質權人請求出質人讓與出質債權以代給付的,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此與債權讓與一般情形無異。


基於債務人保護原則,債務人得對讓與人主張的抗辯或抵銷權,亦可向受讓人主張。[69]此項規則不因債權質押而異。因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對出質人的抗辯或抵銷權,均可對質權人主張。關於標的債權的變動,亦同。[70]


(3)從權利


債權轉讓時,債權的從權利一併轉移,但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者除外(合同法第81條)。在債權質押的情形,從權利的法律命運同樣重要,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得否一併行使出質債權所附抵押權等從權利,事關債權的實現。此處的原理應無區別:從權利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但質押法並不能照搬讓與法的規定,因質權實現要件具備前,出質債權未移轉於質權人;質權實現要件具備後,質權人有權收取,但債權不因此當然移轉於質權人。故在此兩種情形,從權利不發生移轉(當事人另有約定時自當別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認為擔保權人“自動享有”應收款等權利相關的擔保權,[71]似不準確。形式與實質上均較妥當的規則是:質權實現要件具備時,質權人有權行使與出質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出質人自身的除外。質權人行使從權利所生利益,應與行使出質債權所得給付同樣處理。


(4)變更、消滅標的債權的法律行為之效力


關於標的債權的變動,我國法律雖無明文,但至少對於基礎合同的變更(未涉及非合同債權),已有地方性的探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津高法〔2015〕146號)第5條規定:“保理合同對於基礎合同的變更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處理:1.保理商可以對保理合同內容作出相應的變更。2.債權人變更基礎合同的行為導致應收賬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發生重大變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債權人主張解除保理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或者要求債權人依照保理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第1款)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變更基礎合同承諾的,不承擔因基礎合同變更給保理商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債務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變更基礎合同承諾的,對於因基礎合同變更給保理商造成的損失,如果沒有明確責任承擔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張債務人在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2款)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變更基礎合同,損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對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第3款)”《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規定,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後,未經保理商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擅自變更基礎合同的,該變更對保理商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第29條)。擅自變更的,保理商有權選擇請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請求債務人履行等(第30條)。債權人變更基礎合同致受讓人權利減損時,應負違約責任,自不待言。此處的關鍵問題在於,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如何平衡。


對此,比較法上規範模式有所差異,可供研判。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對此未設規定。德國民法典於債權讓與和權利質權兩處分設規定:債權讓與後,債務人與讓與人之間就債權所實施的一切法律行為,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但債務人於實施法律行為時知道讓與者除外(第407條第1款);在權利質權情形,須經質權人同意,始得以法律行為廢止權利(第1276條第1款第1句),在權利變更的情形亦同,但以權利變更侵害質權者為限(第1276條第2款)。我國臺灣民法第903條規定,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消滅或變更設質債權。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規定,對合同的善意變更或更新,對受讓人有約束力[§9-405(a)],本規定適用於下列範圍:付款請求權尚未因給付而取得;付款請求權已因給付而取得,而應收賬款債務人尚未收到讓與通知[§9-405(b)]。《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20條“原始合同的變更”規定:“在轉讓通知前,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涉及受讓人權利的協議對受讓人具有效力,而受讓人也取得相應的權利。(第1款)在轉讓通知後,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涉及受讓人權利的協議對受讓人不具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受讓人同意該協議;應收款尚未因給付而取得,且原始合同約定可作此項變更,或在原始合同語境中,一個合理的受讓人將同意此項變更。(第2款)本條第 1 款和第 2 款不影響轉讓人或受讓人因對方違反雙方之間的協議而產生的任何權利。(第3款)”《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第66條亦作了相同規定。


歸納諸種規則可見,對於債務人知道讓與(或質押,下同)前所為變更等行為,上述規定均認可對受讓人(或質權人,下同)具有效力,其正當性在於債務人不應受其不知悉的讓與影響;對於債務人知道讓與後所為變更等行為,則立場各異。關於讓與通知後的變更,第一層次的問題為,是否允許變更;第二層次的問題為,如允許變更,是否須經受讓人同意。


關於第一層次的問題,德國民法典未明文允許變更,依其文義,債務人受通知後所為變更,對受讓人不發生約束力。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和法律的體系解釋,不能由此得出絕對不允許變更、不允許變更對受讓人發生約束力的結論。讓與人和債務人合意變更基礎合同,事關受讓人權益,如經受讓人同意,應無不許之理。就德國民法而言,在質押法中既允許經質權人同意而變更、廢止出質債權,對於已讓與債權之變更、廢止,雖無明文允許之規定,亦應作同一解釋,否則難免造成體系違反。


關於第二層次的問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5條第2款一概允許變更基礎合同而無須受讓人同意(債務人承諾不變更和惡意串通變更的情形自當別論),對受讓人保護不足,蓋債務人既已知曉債權讓與,其變更行為勢將影響受讓人權利,[72]一概聽任其知而損人,過於寬縱。另一方面,規定變更基礎合同一律須經受讓人同意,則又走向另一個極端。德國質押法屬於此例:德國民法典前述規定以質權人同意為唯一生效事由。要求變更基礎合同須經受讓人或質權人同意,其合理性在於,變動他人之權利應經其自主決定。但這一立場實際上無法在讓與法和質押法中一體貫徹到底,因為在債務人知悉讓與前仍可變更基礎合同(未經受讓人同意而變更其權利),這正是債務人保護原則之要求:債務人原本即享有與原債權人合意變更、消滅其債之關係的合同自由,此種自由不應因債權人讓與其債權而喪失。同時,這一立場未能充分考慮到下列情形中的利益權衡:在基礎合同已約定可變更的情形,債務人與讓與人既有的合同自由或合同權利不應因讓與而喪失,且受讓人理應知道此種約定(獲知基礎合同條款系交易上必要之舉);而在某些情形,基礎合同甚至無須對變更作出明文約定,通常的例子是,基礎合同處理的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長期關係,此種關係是經常有所調整的,對此,受讓人能夠預知,即使在讓與之後,債權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也可能會有合理的變動。[73]進言之,債權及其讓與的特性決定了不能忽視債務人的正當利益:合同債權是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創設,其處分不能以剝奪債務人固有的意思自治空間為代價;債權讓與無須債務人同意,自不能因讓與而惡化債務人的處境。


概言之,一律要求通知債務人後的基礎合同變更須經受讓人同意始得對其發生效力,不免過於僵化,且未顧及債務人既有或應有的合同權利或法律行為自由,而如美國統一商法典一般以“善意”為要件,易滋判斷困難,增大債務人風險,亦非良策。主觀標準(受讓人同意)與客觀標準(模擬受讓人同意)並用,不失為兼顧各方正當利益之較優選擇。當然,允許債務人收到通知後仍可變更基礎合同的情形,僅限於債權尚未得到清償之時,此為上述立法例之共識。債權如已受償,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可再被變更或消滅。此項要件,無需明文。


另需說明的是,允許讓與通知後不經受讓人同意而變動其權利的規定,僅適用於讓與債權為合同債權的情形。以非合同債權讓與的,唯有在受讓人同意的情形或者無害於受讓人的情形,讓與人始得以法律行為變更該債權。既屬非合同債權,自無模擬受讓人同意的餘地:不存在約定允許變更的基礎合同;也沒有受讓人理應知曉基礎合同變動的理由。


綜上,合同法第83條後可增加一條,規定“變動債權的限制”: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前,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所實施的變更、消滅該債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受讓人具有效力,受讓人取得的債權發生相應的變動。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所實施的變更、消滅該債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受讓人不具有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讓人同意該民事法律行為;


(二)該民事法律行為無害於受讓人的利益;


(三)該債權因合同而發生的,該合同約定可以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在當時情形,一般人處於受讓人位置時會同意該民事法律行為。


前兩款規定不影響讓與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對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餘論:追求法典體系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的體系化,是一個提取公因式的過程。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在功能上具有極大共性,在法律原理及規則上大同小異。提煉債權讓與和債權質押的共通規範,在最大限度內對二者作統一化處理,可填補法律漏洞,避免法律衝突,降低交易成本,於私人及國家皆具實益。我國民法典可在合同編通則中規定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與對債務人效力,在物權編質權章中統一規定債權質權和債權讓與的對第三人效力、特別規定債權質權的實現,其餘事項準用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此處理路徑對於整個私法體系均有“溢出效應”。物權法對於質權人收取權的疏漏,並非應收賬款質押獨此一份,關於股權、基金份額、知識產權等各種權利質權的規定,均未明定對給付義務人的效力,致質權人無從通過對給付的控制確保質權的實現。[74]簡單採用限制轉讓或許可使用質押財產的替代做法(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第227條第2款、第228條第2款),[75]既不利於發揮質押財產的價值,又無助於質權人高效實現質權。理論上更引發此類權利究竟是權利質權抑或權利抵押權之爭。物權法遺漏規定權利質權人對質押財產的控制,未顧及權利“質”權的特殊性,確有使之異化為權利抵押權之虞。鑑於債權質權為權利質權的最普通形態,物權編中如有債權質權特別實現方法的規範,加上增補其他準用規範作為配合,[76]可向以其他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客體的質權以及此類權利的讓與(無論純粹讓與或擔保性讓與)輸出基礎規範,[77]擴張權利質權和債權讓與規範的輻射力,有效連通民法典與特別法,進一步發揮民法典的普通法機能。[78]


對此問題,較之現行法,民法典“草案一審稿”物權編固步自封(未有實質性改動),合同編前進一步(在合同總則中確立通則性的、不限於特定交易類型的債權讓與登記制度),“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又倒退半步。雖有保理合同章之增設,但未竟全功。癥結在於,“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在此仍呈現出一種實用主義(而非體系化)的立法思路:僅注重保理合同特殊問題的解決,忽略了債權讓與一般規則的完善。保理合同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集應收賬款管理、催收等服務於一體的混合合同,其中,應收賬款轉讓的性質屬於債權讓與契約,應收賬款收取和管理則屬於委託合同的內容。就應收賬款轉讓而言,因保理交易形態而又有差別:除另有特約外,無追索權保理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實為債權買賣,有追索權保理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實為債權讓與擔保。[79]保理合同作為一種交易,自然有其新穎之處,但如表述為法律規則,無非是債權讓與一般規則和委託合同等典型合同規則的重複、重組。就國際性法律文件而言,關於保理合同的規範主要表現為債權讓與一般規範。[80]就國內法而言,但凡在債法總則設債權讓與一般規則、同時在有名合同中設保理合同特別規則的立法例,從未能夠妥帖處理二者關係。晚近幾部規定保理合同的民商法典,莫不如此。[81]“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亦不例外。保理合同章共六個條文(第552條之一至第552條之六),第一條除揭示保理合同定義外,意義在於明確未來應收賬款亦可讓與,但未來應收賬款讓與並非保理合同的獨有問題,在資產證券化中亦極為常見。第二條關於虛構債權不得對抗善意保理人的規定、第三條關於保理人作出債權讓與通知的規定、第六條關於重複讓與時依登記定順序的規定,皆屬債權讓與一般規範,亦為其他形態的債權讓與所亟需。唯有第四條、第五條分別闡明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法律效果(屬於一種解釋規則),系針對保理實務中的特殊問題,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是交易實踐中的術語,如需納入法典,尚應考慮與既有法律概念體系的融合,而若揭開追索權術語的面紗,此兩種交易形態就將還原為債權讓與擔保和債權買賣之本質,又非保理合同獨有。[82]或有論者認為,合同編保理合同一章不成熟,是因其過於簡略之故。但縱然將保理合同一章寫得面面俱到,仍難以充分彰顯保理合同的特殊法律規則。法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可為佐證。地方法院用以指導裁判實踐的規範性文件(以前述天津市和深圳前海法院的文件為代表)更加凸顯問題導向,其條文自更詳細實用,但除去關於債權轉讓的內容之外,其餘不外乎兩大類:其一是訴訟案由確定、管轄確定、訴訟主體確定之類的程序法事項;其二是保理合同效力、違約責任(或稱保理商的權利救濟)之類的實體法事項。合同效力和違約責任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即可解決,合同編保理合同章亦無須涉足於此。


法典編纂的要義,在於從紛繁複雜的具象中儘可能抽象出一般規範,以涵括更多擬規整、應規整事項。捨本逐末,強枝弱幹,殊非法典之道。就保理合同立法而言,與其在合同編分則苦爭一城一池,徒然掛一漏萬,不如致力於在合同編總則高屋建瓴,補全債權讓與一般規範,則保理合同核心規則盡在其中,不言自明。如此,始能在最大程度上豐富制度供給,實現法典的體系效益。


註釋:

[1] 關於債權讓與的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頁以下。債權質押與之類似。

[2]Homer Kripke, Conceptual Obsolescence in Law and Accounting-Finance Relations Between Retailer and Assignee of Retail Receivables, 1 B. C. Indus. &Com. L. Rev. 55 (1959).

[3]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頁。

[4] 對此問題,比較法上分歧最巨,主要有三大類規則,即讓與主義(讓與生效即可對抗第三人,重複讓與時讓與在先者權利在先)、通知主義(讓與通知債務人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重複讓與時通知在先者權利在先)、登記主義(在公共機構登記讓與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重複讓與時登記在先者權利在先)。通知主義、登記主義分別以通知債務人、登記為公示方法;讓與主義則不要求公示,又可稱為不公示主義。

[5]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18. Aufl., 2009, § 58, Rn. 1, § 62, Rn. 4.

[6]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訴福州飛皇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87號判決。審案法官的進一步闡述,詳見陳光卓:《保理案件審理中的法律問題和司法對策》,《人民司法•應用》2015年第13期,第51頁。除福建省不少裁判同此見解外,亦有他省法院判解類似。例如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與佛山市南海富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終3014號判決。但有判決誤認為間接給付。參見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判決。關於間接給付的專題研究,參見王千維:《論為清償之給付》,臺灣《政大法學評論》2011年總第121期,第1-47頁。

[7]我國物權法第228條第2款有此限制。有實務見解認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屬於無效處分行為。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第8條。

[8]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2條a項,《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9.1.1條,《歐洲合同法通則》第11:101條第4、5款。

[9] 例如201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第1條、第2條。其立法論證詳見2007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第25段。該示範法及立法指南均載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網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ecurity.html,2018年1月7日最後訪問。

[10]實務中據此定義認為,可質押的應收賬款還包含未來將會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債權。參見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廣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號裁定。

[11]《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辦理出口退稅賬戶託管貸款業務的通知》(銀髮〔2001〕276號)。

[12]參見鎮江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鎮江市逸飛縱橫進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糾紛案,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鎮民二初字第239號判決。

[13]參見高園園與海南金元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律師將其律師費債權出質給貸款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商民終字第1767號判決。

[14]或有論者認為,合同法一般性地允許債權讓與(第79條),按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方法,讓與尚且允許,出質當然更應允許。

[15]參見彭楨與遂寧市茂園建材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終347號判決。

[16]參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宮支行與鄧自強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636號判決。本案一審判決解為讓與主義。二審判決解為通知主義,但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認為“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對債務人不生效,但並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又認為重複讓與“不屬於無權處分”。

[17]參見王屹東:《同一債權雙重讓與不適用善意取得》,《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第17-20頁。

[18] 有判決徑從該條解釋出須通知債務人才能使債權發生移轉且應按通知先後順序確定債權歸屬,應屬誤解。參見謝水林與長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裘煦華合同糾紛案,浙江省紹興越城區人民法院(2013)紹越商初字第2666號判決。另有解為通知主義的判決,是從錯誤的前提得出錯誤的結論,即誤認為依合同法第79條可知債權讓與須有轉讓通知才能有效。參見白銀匯達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甘肅潤金商貿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號判決。

[19]關於讓與主義、通知主義、登記主義的比較分析,參見李宇:《債權讓與的優先順序與公示制度》,《法學研究》2012年第6期,第101-110頁。需補充說明的是,法國民法典對債權讓與原採通知主義,為呼應1981年Dailly 法及2006年擔保法改革時對債權質押採讓與主義,2016年修正後對債權讓與亦全面改採讓與主義(第1323條、第1325條)。但學者認為此種讓與主義不足以廣泛保障交易安全。同上文,第114-115頁。

[20]物權法施行前,即有判決以債權質押未公示為理由之一,認定銀行與其他公司訂立的債權質押合同未生效。參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訴江陰中馬橡膠製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號判決,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8年商事審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1] 參見中登網“月度統計”,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ssdj/column_common3.shtml,2018年12月29日最後訪問。

[22]世界銀行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中小企業約有16萬億元應收賬款與存款無法形成信貸資源,甚至成為“死亡資產”。參見劉萍:《應收賬款擔保融資創新與監管》,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頁。

[23] 此為一般債權之共性。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頁。

[24] 有論者認為,應收賬款出質後,質權人成為應收賬款的實際權利人,出質人成為“虛有權利人”。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頁。此說在我國現行法上似無依據。

[25] 例如荷蘭新民法典第三編第246條規定:“1. 債權設定質權的,質權人有權於司法程序中或司法程序外請求履行並受領給付。未將質押通知債務人的,該權利由出質人保留。……4.將質押通知債務人後,出質人須經質權人同意或地方法官許可,始得行使該權利。”

[26] 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主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債權的質權人有權收取債權,債務人僅可向質權人給付,質權人就給付物取得質權;如主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則債務人僅可向質權人和債權人(出質人)共同給付(第1281條、第1282條、第1287條)。

[27] 詳見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現代法學》2017年第3期。

[28]比照合同法用語的判決,並未注意到其間區別。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訴福建萬家藥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在債權上設定質權,出質人行使債權的權利受限,出質人或質權人應當將出質情況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便於應收賬款債務人正確履行債務。”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但所謂“出質人行使債權的權利受限”,法律有明文者,唯有轉讓應收賬款之權利受限(物權法第228條第2款),出質人的收取權並未受有法律限制(收取權能未被法律強行分離);通知債務人以便“債務人正確履行債務”云云,亦無依據。

[29]參見江蘇宏遠電纜材料有限公司與江陰船舶燃料供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289號判決。

[30] 例如第53號指導案例“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又如安徽省皖煤運銷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267號判決。

[31]參見《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5號)第13條第1款、《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第11條第7項。《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英文本稱之為“original contract”,中文本稱之為“原始合同”。

[32]原因或許是受到我國臺灣民法的影響。後者雖於權利質權情形規定了出質人非經質權人同意不得以法律行為變更或消滅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第903條,近似於德國民法典第1276條),但在債權讓與情形未設類似規定(此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後者於債權讓與一章中有此規定,即第407條)。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五條規定(第79-83條),仿自我國臺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第294-299條),惟略有刪節。

[33]此觀合同法建議草案誤引美國普通法上的“四騎士規則”及學者多引用《科賓論合同》一書(1952年出版)中譯本相關論述可知。實則自20世紀50年代起統一商法典為各州採納以來,普通法規則已日益喪失實際重要性,此書中相應內容早已過時。

[34]詳見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局、世界銀行集團外國投資諮詢服務局、國際金融公司中國項目開發中心:《中國動產擔保物權與信貸市場發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頁。

[35]前引〔23〕,劉萍書,第64頁以下。

[36]例如《商務部關於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覆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2條,《重慶兩江新區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渝商委發〔2013〕55號)第15條,《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滬府辦〔2014〕65號)第19條。

[37]交易實例,如“中信信託-中信民享6號安置房應收賬款流動化信託項目”:蘇州汾湖投資集團公司將其對吳江市政府在安置房小區項目項下的應收賬款(8.2億餘元)設定信託,受託人中信信託在央行系統內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見中信信託網http://www.ecitic.com/citict/xtlc/eciticp.jsp?p=524&sid=c1e5eb2bddfcbb3aa0d08e947d64f429,2017年4月21日最後訪問。

[38] 修訂理由包括“順應市場發展需要”及“保護交易安全”。詳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17年修訂)修訂說明》(2017 年 10 月 30 日),載中央人民政府網站http://www.gov.cn/xinwen/2017-11/01/content_5236146.htm,2018年2月1日最後訪問。

[39]參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與上海康虹紡織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判決。當然,本案對登記效力的評判僅涉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而讓與登記和讓與通知本無關係。

[40]參見厚朴金控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9199號判決。本案中,所讓與債權被讓與人的債權人申請司法查封,在讓與人的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上,儘管讓與在先且登記在先,查封在後,法院仍認為受讓人不得對抗申請查封的債權人。這表明法院並未認可讓與登記有確定順序之效力。

[41]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國內保理糾紛相關審判實務問題研究》,《法律適用》2015年第10期,第74頁。

[42] 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第9條。

[43] 參見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35條至第38條。該指引載於《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服務和保障自貿區發展白皮書》,第66-70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網站http://szqhcourt.gov.cn/upload/20170908/20170908094050782.pdf,2019年1月7日最後訪問。

[44] 例如,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與北京銀叢之路服裝銷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石景山支行與銀叢公司訂立有追索權保理合同,銀叢公司將應收賬款轉讓給石景山支行。雙方又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協議,並辦理質押登記。後因保理融資款未收回,石景山支行訴請實現質權。法院認為,依據保理合同,銀叢公司已將應收帳款讓與,故應收賬款所有權人系石景山支行,石景山支行在該應收賬款上另設立質權,於法無據,其要求行使質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見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15343號判決。此類案例亦反映出交易者對讓與登記的需求:讓與登記效力不明,乃不得不借助於質押登記。

[45] 此為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關鍵。Steven L. Schwarcz, Structured Finance: A Guide to the Principles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 1:1 (3d ed. 2002).

[46]出質人指示第三債務人或由第三債務人承諾支付至特定賬戶,並約定由質權人控制該賬戶,在交易實務中時有所見。例如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與上海斐訊數據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終字第158號判決;南京德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454號判決;前引〔30〕,江蘇宏遠電纜材料有限公司與江陰船舶燃料供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47]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與上海金源國際經貿發展有限公司等應收賬款質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號裁定。應收賬款質權人向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發出質權通知,法院參照合同法認定該通知對債務人有約束力,但未明言有何種約束力,並指出該通知不影響債務人的抗辯。

[48]有美國學者即以此為由批評統一商法典的立法技術。Thomas E. Plank, Sacred Cows and Workhorses: The Sale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 under the UCC and the Effects of Violating A Fundmental Drafting Principle, 26 Conn. L. Rev. 397(1994).

[49] 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並非絕對不得質押。如債務人同意,質押並無不可。即使就讓與而論,讓與人雖違反約定而為讓與,但如債務人追認,讓與仍可生效。我國實務見解,參見前引〔40〕,厚朴金控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50]即以當代擔保交易法之典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等受其影響甚深)而論,擔保權益登記制度原則上適用於一切有體動產及無體動產上設定的擔保權益。Uniform Commercial Code§ 9-109(a)(1) (2010).

[51]載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174.htm,2018年9月10日最後訪問。

[52] 物權法第223條體例有欠周延。第1、2項系證券債權,第6項系普通債權,本屬“債權”這一大類之下,卻遙遙相隔,其間雜以物權證券、股權證券、知識產權三大類權利。按類排序,始有條理。債權質,為權利質之最普通者(前引〔3〕,史尚寬書,第394頁);債權質之特別實行方式,可類推適用於各種權利質之實行,而居於權利質的普通法之地位。

[5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2008年4月29日在“物權法擔保物權國際研討會”上的講話《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實施中的幾個重要問題》提出“公益服務領域中例如醫院對患者的醫療收費等應收賬款,直接關涉這類公益機構的利益與國民基本權益之間的公平與效率方面的價值權衡,事關公共政策選擇,觸及社會穩定,是否適合設定質押”這一問題。此種疑慮應屬多餘。除不可讓與的債權外,債權之讓與不損害債務人利益,無論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或出質於何人,患者之類債務人的負擔並不因之加重,與公共政策和社會穩定更不相干(應收賬款並非公益設施)。

[54]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109(d) & cmt.12 (2010).

[55]非以融資為目的的債權重複讓與實例,如前引〔15〕,彭楨與遂寧市茂園建材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本案中的債權讓與,是為了抵扣投資款所為的讓與。法院依讓與時間先後確定受讓人之順序。讓與主義下不公示對交易安全的危害,可見一斑。

[56]有法官主張,應收賬款質押實質是一種廣義的動產抵押,故出質登記只能解釋為對抗要件。參見王闖:《民商事審判實務若干爭論問題——以合同法和擔保物權法為中心》,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擔保案件審判指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頁以下。但法院判決依法解釋為質權設立要件。參見江裡勤等與黃文慶等應收帳款質權糾紛案,福建省泰寧縣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1號判決。

[57] 高聖平:《統一動產融資登記公示制度的建構》,《環球法律評論》2017年第6期,第76頁。

[58]動產與權利擔保物權統一化乃大勢所趨,統一擔保登記為關鍵環節。應收賬款登記制度是其試行者,將來有望同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等進行整合。這方面的新發展,是天津市統一動產擔保登記的嘗試。參見《天津市動產權屬登記公示查詢辦法》(津政辦發〔2013〕21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動產權屬爭議案件涉及登記公示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津高法〔2015〕224號)。

[59]統一登記制,有助於提升信貸及擔保交易效率,攤薄登記系統成本,並打通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之間的界限,確立真正的浮動抵押制度。物權法僅明定動產浮動抵押,有別於英國法上的浮動擔保(擔保財產不限種類)和美國統一商法典上的浮動擔保(擔保財產包括有體動產和無體動產)。此種“半截子”的浮動抵押,不能充分發揮浮動擔保的優勢。真正的浮動擔保之實益,在存貨與應收款循環信貸融資中尤為顯著:借款人一般是在需要購買原材料用於製造庫存品時請求提供貸款,庫存品售出、產生並收取應收款後償還貸款,因此,又借又還,十分頻繁,信貸額浮動不定;循環貸款結構使借款與借款人的變現週期相吻合,經濟上極為有效,對借款人也有利,因為它有助於借款人避免借款額超過其實際所需,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利息成本(參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5頁)。統一登記制下,當事人可一次登記完成動產抵押與債權質押的公示。

[60] 例如著作權法漏未規定著作權轉讓登記(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訂立轉讓合同可以備案,但未規定備案效力),卻規定出質登記(第26條),物權法進而規定登記為質權設立要件(第227條第1款第2句)。

[61]此與債權讓與登記對抗主義並不矛盾。債權讓與登記與動產抵押登記功能類似。關於後者,參見莊加園:《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原理》,《法學研究》2018年第5期(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要件並非用於解決無權處分時的所有權歸屬,而是具有不同於不動產登記的消極公示、分配清償順位、防止欺詐的功能)。

[62]末句是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的具體化。此所謂“質權人或者受讓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出質人(或轉讓人)的扣押債權人等。發生在先的質權或轉讓,雖未登記,仍優先於發生在後者(唯一例外是均未登記的數個質權,此時不論設立先後,順序相同),故設此限制。

[63]載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Law.jsp,2019年1月7日最後訪問。

[64]美國統一商法典關於收取的規定,亦適用於不履行情事雖未發生而擔保人同意擔保權益人收款的情形,而擔保人同意擔保權益人在主債務不履行之前即享有收款權的情形並非少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607 cmt. 4 (2010).

[65] 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87條,荷蘭新民法典第三編第246條第5款,我國臺灣民法第906條、第906條之一。

[66] 前引〔5〕,Baur/Stürner書,第62節,邊碼30。

[67] 前引〔3〕,史尚寬書,第389頁以下。

[68] 同上書,第407頁。我國臺灣民法第906條之一增訂此登記規定。

[69]合同法第82條、第83條有“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時)”的前綴,是否意味著債務人可得主張的抗辯與抵銷權受其發生時點的限制,存在歧義。《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18條規定,因原始合同或構成同一交易的其他合同發生的一切抗辯或抵銷權,均可向受讓人主張;除此之外的其他抵銷權,僅限於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時可得主張者,始得向受讓人主張。《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第64條的規定與之相同,兩者均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404條(a)款影響。此種不限定同一債之關係中抗辯與抵銷權發生時點的規則,對債務人的保護更為周全。

[70] 設有明文的立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第82條第5款規定,擔保債權人嚮應收款債務人收取,須不違反關於債務人保護的諸規定(包括通知、抗辯、抵銷、基礎合同變更等)。

[7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00頁。

[72] 債務人知道變更基礎合同有損受讓人權利,仍予變更的,並不當然構成本條第3款所稱的惡意串通。因此仍可能屬於第2款範圍之內。

[7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第265頁。

[74] 例如股權出質後,公司分配利潤時,質權人無權收取利潤。知識產權為絕對權,固無給付義務人存在,但如知識產權先前已許可他人使用,則被許可人處於類似給付義務人的地位,質權人亦無權收取許可費債權。

[75] 依上述規定,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可以轉讓或許可。此時發生交涉協商成本及協商失敗風險固屬難免,如何確保轉讓或許可價款能夠為質權人所控制,亦非易事。

[76] 物權編應規定“關於債權質權特別實現方法的規定準用於其他請求給付的權利的質押”以及“權利質權人與給付義務人之間法律關係適用該種權利讓與時受讓人與給付義務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規定”,合同編應規定“其他權利讓與準用債權讓與的規定”。

[77]其他請求給付之權利,如股權或合夥企業合夥人權益中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信託受益權等各種特別私法上的權利,甚至包括公法上的給付請求權。此類權利的質押和讓與同樣涉及當事人雙方與給付義務人之間的“三角關係”。唯我國公司法等特別法對此均缺乏詳細規定。準用規範可補此不足,舉例演示其效果如下:甲將其在丙公司中所持股權出質於乙,主債務到期前,乙有權請求丙向甲乙共同給付股利或提存之(其他權利質權準用債權質押規定)。因丙公司股東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後甲不履行該決議所定股東義務,丙可否主張抗辯?公司法對此未設規定,依債務人有權對債權受讓人主張抗辯的規定處理(權利質權人與給付義務人之間關係適用該種權利讓與規定;其他權利讓與準用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

[78] 權利質權準用權利讓與規定、債權讓與規定準用於其他權利讓與,此類準用規範是連通物權法與債法、民法典與特別法的“樞紐型規範”,向來為我國立法所忽視。

[79]在德國,依據標的債權不能受償風險的不同分配,保理分為“真正的保理”(Echtes Factoring)與“不真正保理”(Unechtes Factoring),大致相當於我國實務上所稱無追索權保理和有追索權保理。德國通說認為,真正保理性質屬於債權買賣,不真正保理性質屬於借款合同加債權讓與擔保。前引〔5〕,Baur/Stürner書,第58節,邊碼12,邊碼13。

[80]1988年《國際保理公約》除去雜項條款外,皆屬債權讓與規範。200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及201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均著眼於債權讓與一般規範,並非專門為保理合同特製。國際保理協會2014年《保理示範法》(Factoring Model Law)的理念及大多數條文來自《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均屬於債權讓與規範。國際保理協會《國際保理通則》重在規範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之間的關係。該通則並不適於訂為立法,而主要是作為商業慣例而存在。

[81]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3章保理合同,除第825條規定保理人資格、第829條禁止金錢債權再讓與外,均屬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擔保的一般規則。我國澳門商法典保理合同一章(第869條至第888條),系債權讓與一般規範、合同法一般規範、破產法規則的雜糅。

[82]當然,由此澄清保理和其他合同的區別,對於消除實務分歧、統一法律適用不無意義,但此種合同解釋與法律解釋任務,似更適於由指導性案例或者司法規範性文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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