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POS機虛構交易被判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利用POS機虛構交易被判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下面是一份關於以營利為目的,直接利用上述三臺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多次為他人刷信用卡套現,或者為他人還信用卡欠款後,再利用pos機將存入信用卡的錢套現,從中牟利,最後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的判決書。供大家參考。

東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遼0681刑初461號

公訴機關東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國強,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於遼寧省東港市,滿族,中專文化,捕前住遼寧省東港市。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經丹東市公安局決定,於201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經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18年3月1日被丹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秦玉、周晶,遼寧方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港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8)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國強犯非法經營罪,於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貴鑫、代理檢察員鄭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於國強及其辯護人秦玉、實習律師周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於國強於2015年至2016年間,分別以商戶名稱為東港市開發區XX商行、東港市大東區XX小家電商行、東港市大東區XX漁需經銷處名義向浦發銀行申請辦理了3臺pos機。

被告人於國強與於某某(已死亡)於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在於國強租賃的位於東港市XX小區X號樓一號門的門市房內,以營利為目的,直接利用上述三臺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多次為他人刷信用卡套現,或者為他人還信用卡欠款後,再利用pos機將存入信用卡的錢套現,從中牟利。經遼寧寧大會計司法所鑑定: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於國強於與於某某,利用pos機進行交易,總計金額為7463493.30元。

2018年1月25日13時許,丹東市公安局經偵支隊電話通知被告人於國強到東港市公安局接受調查,被告人於國強接到通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企業機讀檔案登記材料、郭某鞋帽商行POS機開戶資料及POS機交易流水、銀行交易流水記錄、銀行交易對手信息、鑑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國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於國強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供認,但辯稱其曾經營海鮮生意,在網絡上發佈廣告,有購買者聯繫後其到市場上再聯繫貨物發送給對方,有200萬左右的數額是該種經營產生。

被告人於國強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國強犯非法經營罪無異議,但被告人於國強非法經營的數額應為3127480元,其餘4331113.3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被告人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於國強分別以商戶名稱為東港市開發區XX商行、東港市大東區XX小家電商行、東港市大東區XX漁需經銷處的名義向浦發銀行申請辦理了銷售點終端機具刷卡(POS機)3臺。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於國強與於某某在被告人於國強租賃的位於東港市XX小區X號樓1號門的門市房內,以營利為目的,直接利用上述三臺P**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多次為他人刷信用卡套現,或者為他人還信用卡欠款後,再利用POS機將存入信用卡的錢套現。經鑑定,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於國強於與於某某,利用POS機進行交易,總計金額為7463493.30元。

2018年1月25日13時許,公安機關通過電話將被告人於國強傳喚到案,被告人於國到案後如實供述其主要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於國強供述。

2.證人於某1、彭某、初久焜、趙某、張某1、薛某、陳某、王某、劉某、姜某1、宮某2、呂某、孫某、林某、許某、姜某2、宮某某、於某2、張某2、李某、周某、郭某證言。

3.企業機讀檔案登記材料。

4.郭某鞋帽商行POS機開戶資料及POS機交易流水。

5.銀行交易流水記錄、銀行交易對手信息。

6.死亡註銷證明。

7.鑑定意見。

8.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國強違反國家規定,以虛構交易的方式,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刷卡(POS機)套現並從中牟利,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導致虛假的經濟繁榮,影響經濟統一數據,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於國強雖當庭辯解有200萬的數額是真實交易產生,但其不能說清該真實交易的貨物來源、去向、具體細節,且在其所辯解的交易方式情況下,再申辦3臺P**機並單獨租賃場所與常理不符,而被告人於國強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認申辦POS機就是為了通過刷卡套現獲利,相關證人證言也證實未見到被告人於國強在租賃的場所內經營海鮮生意,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採信。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亦與已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於國強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其當庭辯解雖與事實不符,但該辯解不影響其犯非法經營罪的定罪和量刑幅度,對其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從嚴把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於國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限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範志飛

人民陪審員 宋承龍

人民陪審員 常 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宋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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