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全文(一)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哈爾濱會議2019年9月11日通過)

目錄

一、關於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四、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

六、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八、關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九、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一、關於案外人救濟案件的審理

十二、關於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

一、關於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

會議認為,民法總則施行後至民法典施行前,擬編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訂的物權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編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保險法、票據法等民商事特別法,均可能存在與民法總則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92條、《民法總則》第11條等規定,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主要是處理好與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關係。

1.【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等具體內容。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因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據民法總則制定了關於訴訟時效問題的司法解釋,而原依據民法通則制定的關於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只要與民法總則不衝突,仍可適用。

2.【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根據民法典編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總則施行後,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的合同編、物權編等各分編的編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後,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因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民法總則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關於欺詐、脅迫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有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欺詐、脅迫行為的,被欺詐、脅迫一方才享有撤銷合同的權利。而依民法總則的規定,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被欺詐、脅迫一方也有撤銷合同的權利。另外,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民法總則則未加區別,規定一律按可撤銷合同對待。再如,關於顯失公平問題,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則將二者合併為一類可撤銷合同事由。

民法總則施行後發生的糾紛,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例如,民法總則僅規定了顯名代理,沒有規定《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和第403條的間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這兩條規定應當繼續適用。

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是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係。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和第二節“營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的,二者的精神大體一致。因此,涉及民法總則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皆可;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1條有關“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原則上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應當注意也有例外情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二是民法總則在公司法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新內容的,如《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就公司決議的撤銷問題進行了規定,《民法總則》第85條在該條基礎上增加規定:“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此時,也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4.【民法總則的時間效力】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總則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故只能適用於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適用當時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其行為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後的,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雖然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但當時的法律對此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有規定的,例如,對於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合同法均無規定,發生糾紛後,基於“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可以將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作為裁判依據。又如,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據當時的法律應當認定無效,而根據民法總則應當認定有效或者可撤銷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在民法總則無溯及力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進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雖有規定,但內容不具體、不明確的,如關於無權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時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對民事責任的性質和方式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對此有明確且詳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可以在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將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法律事實發生時法律規定的參考。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公司糾紛案件,對於保護交易安全和投資安全,激發經濟活力,增強投資創業信心,具有重要意義。要依法協調好公司債權人、股東、公司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係,處理好公司外部與內部的關係,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

(一)關於“對賭協議”的效力及履行

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從訂立“對賭協議”的主體來看,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目標公司“對賭”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審理“對賭協議”糾紛案件時,不僅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應當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的利益。對於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如無其他無效事由,認定有效並支持實際履行,實踐中並無爭議。但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實際履行,存在爭議。對此,應當把握如下處理規則:

5.【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僅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關於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166條關於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後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7.【表決權能否受限】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如果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三)關於股權轉讓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於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9.【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四)關於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在審判實踐中,要準確把握《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一是隻有在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且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要是指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二是隻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的既判力僅僅約束該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於涉及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續。如果其他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在審理案件時,需要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實踐中存在標準把握不嚴而濫用這一例外製度的現象,同時也存在因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抽象,適用難度大,而不善於適用、不敢於適用的現象,均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10.【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11.【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

(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後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12.【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於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採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

13.【訴訟地位】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1)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2)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的同時,一併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3)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殭屍企業的“陳年舊賬”後,對批量殭屍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於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於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係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4.【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於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關係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訴訟時效期間】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六)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規範。對此,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8.【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20.【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權利救濟】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23.【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七)關於股東代表訴訟

24.【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起訴】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為由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確適用前置程序】根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該前置程序的,應當駁回起訴。但是,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關事實表明,根本不存在該種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26.【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糾紛中應當承擔侵權或者違約等責任為由對公司提出的反訴,因不符合反訴的要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7.【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調解協議是否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調解協議經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至於具體決議機關,取決於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司股東(大)會為決議機關。

(八)其他問題

28.【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 【請求召開股東(大)會不可訴】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範圍。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條或者第101條規定的程序自行召開。股東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一)關於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並根據效力的不同情形,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30.【強制性規定的識別】合同法施行後,針對一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合同範圍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合同效力。隨著這一概念的提出,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種傾向,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應予糾正。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於經營範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31.【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32.【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合同法》第58條就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的財產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考慮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適用該條的規定。

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項目,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33.【財產返還與折價補償】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在確定財產返還時,要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應當相互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於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在標的物已經滅失、轉售他人或者其他無法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張折價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價時,應當以當事人交易時約定的價款為基礎,同時考慮當事人在標的物滅失或者轉售時的獲益情況綜合確定補償標準。標的物滅失時當事人獲得的保險金或者其他賠償金,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均屬於當事人因標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獲益高於或者低於價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

34.【價款返還】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於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佔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佔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35.【損害賠償】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僅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一方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確定財產返還範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36.【合同無效時的釋明問題】在雙務合同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並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財產,而被告主張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僅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儘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例如,基於合同有給付行為的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並未提出返還原物或者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併提出相應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要求被告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被告基於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同樣應當向被告釋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合同無效的,除了要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同時返還作出認定外,還應當在判項中作出明確表述,避免因判令單方返還而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第一審人民法院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當然,如果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範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並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

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

37.【未經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類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生效的,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規定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依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別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實踐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把未生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或者雖認定為未生效,卻按無效合同處理。無效合同從本質上來說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對雙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別生效條件,在該生效條件成就前,不能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

38.【報批義務及相關違約條款獨立生效】須經行政機關批准生效的合同,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請求解除合同並請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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