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案件中馳名商標認定的必要性審查


民事糾紛案件中馳名商標認定的必要性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2條確定了馳名商標認定的必要性原則,且同時以列舉方式規定了三種情形。但是,具體到司法實踐,對於某些不屬於前述明確列舉情形的民事糾紛案件,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存在爭議,本文試分析如下。

商標權人享有普通商標並可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能否同時要求認定馳名商標並作為權利基礎。依照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3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於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依據的;……”之規定的字面含義理解,在前述討論的情形下,商標權人似乎不可同時要求認定馳名商標,主張馳名商標侵權。

本文認為,前述討論的情形與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3條第(一)款規定不衝突。原因是,普通商標侵權以“混淆、誤認”為構成要件;馳名商標侵權以“淡化”為構成要件,兩者各自保護的法益不同。同時,針對同一侵權行為提出不同的請求權主張,構成“請求權聚合”,對此,法律並無禁止性規定。因此,商標權人可以在一案中同時主張普通商標侵權和馳名商標侵權。而主張馳名商標侵權,則必然需以商標馳名為事實依據。司法實踐也與前述結論相一致,具體可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佈的2017年十大知識產權案例之“索菲亞”案件。在該案件中,法院主要是從給予權利人充分的損害救濟的角度,認定商標權人可同時主張普通商標和馳名商標侵權。

同類商品上兩註冊商標發生衝突,在先商標能否要求認定馳名商標。如前所述,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2條列舉之第(一)款情形是“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但是,按照商標法第13條字面含義理解,該條並不涉及同類商品上兩註冊商標衝突的處理。

本文認為,同類商品上兩註冊商標發生衝突,在先商標可以依據商標法第13條要求認定馳名商標。第一,商標法第13條實質上涵蓋了同類商品上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雖然從字面含義理解,商標法第13條是對已經註冊的馳名商標給予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的保護,但是,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適用原則,進行目的解釋,與已經註冊的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標的近似商標,也應當納入到馳名商標禁用權的範疇。

第二,同類商品上兩註冊商標發生衝突,在先商標要求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當被控侵權商標(在後商標)為註冊商標時,在先註冊商標對其提出侵權指稱,屬於兩註冊商標之間的衝突,此時,必須啟動商標法第13條,以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除此之外,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再無別的救濟基礎。在此情況下,自然需要就在先商標是否屬於馳名商標進行認定。司法實踐中也有與前述結論相一致的案例,具體可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的“約翰迪爾”案件。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同類商標上兩註冊商標發生衝突,在先商標要求認定馳名商標時,仍應符合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11條的相關規定,即,在後商標未超過商標法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以及在後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時,在先商標並不馳名。

(本文僅系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任何相關方決策之法律意見。歡迎與作者聯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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