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系列商标案中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红牛”系列商标案中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根据媒体报道,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公司”)之间围绕“红牛”系列商标的民事诉讼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红牛公司确认“红牛”系列商标归其单独所有或与天丝公司共同所有,以及要求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两项诉请。本文依据媒体公开的一审判决,试就红牛公司前述第2项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当然下述分析以天丝公司独享“红牛”系列商标(即,红牛公司第1项诉请被驳回)以及红牛公司是商标许可人(如北京高院一审事实查明)为事实前提展开。

该给付之诉的第一项请求权基础是“添附”规则+“公平原则”。本案中,红牛公司一审确认“公平原则”系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但是,由于北京高院认为无形财产领域不适用“添附”规则,进而使得适用“公平原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但是,北京高院的说理不能令人信服。

第一,北京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作为无形资产的客体并不适用添附取得,因为商誉是承载于商标之上,不能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二者无法进行现实的分离。”但是,不能分离恰恰是添附后的结果/表现形式(典型的,如添附中的混合情形),北京高院的前述论点恰恰证明了无形财产领域可以存在添附情形,而不是据此否定添附情形的存在。

第二,无形财产领域的添附情形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之改进发明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若基础发明(假设仅一个独权)的权利要求特征为A、B、C,则改进发明在其基础上添附D特征,依然可以获得专利授权。但是,由于实施改进发明必然落入基础发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地,改进发明专利权人需要支付许可费,以获得基础发明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费的支付,即属于添附物的最终所有权人对添附贡献人的补偿。

类似的,本案中由于红牛公司的广告宣传投入,提升了“红牛”系列商标的商誉,尽管按照“添附”规则,该商誉增值部分确实归天丝公司所有,但是,就红牛公司的广告宣传投入,如同前述基础发明的专利许可费一样,天丝公司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给予红牛公司相应的补偿。

红牛公司给付之诉的第二项请求权基础是“无因管理”之债权请求权。红牛公司虽然未在一审中主张该项请求权基础,但是,仍可以作为二审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根据《民法总则》第121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权请求权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三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红牛公司通过广告宣传提升“红牛”系列商标商誉(知名度)的举动满足前述三个要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权,可以要求天丝公司承担其通过广告宣传提升“红牛”系列商标商誉支出的必要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管理他人事务要件。红牛公司的举动系为提升天丝公司“红牛”系列商标商誉,因此,属于管理他人事务。

第二,关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要件。该要件在本案中的适用可能存在争议。从字面含义解读,通过广告宣传提升“红牛”系列商标商誉似乎不属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但是,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有其特殊性。《商标法》规定了“通用化撤销”以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等导致注册商标权丧失的情形。因此,红牛公司通过广告宣传,既提升了“红牛”系列商标商誉,也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第三,关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要件。就法定义务,《商标法》第43条规定的商标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只有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一项,并未规定需就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就约定义务,北京高院一审判决中认定,“……如前述理由,其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青睐和赢得市场占有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市场宣传,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基于天丝医药公司的要求所致,……”,因此,红牛公司对天丝公司也无通过广告宣传提升“红牛”系列商标商誉的约定义务。

综上而言,虽然红牛公司单独所有或共有“红牛”系列商标难度较大,但是,基于前述分析,红牛公司要求天丝公司支付其广告宣传费用存在较大可能(当然,基于因果关系的考量,全额获得其诉请的天价数目则难度很大)。对此,红牛公司已发布官方声明,将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因此,结果仍有变数。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相关方决策之法律意见。欢迎与作者联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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