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先使用人是否侵犯在後註冊商標人的權益?(下)

【案件事實】

2007年,原告在第29類商品(水果色拉等)上註冊“許留山”商標。被告在第30類、第32類、第42類服務上註冊了“山留許”商標,該商標早於原告註冊商標時間,併成立甜品店。

原告認為被告在同地區的甜品店侵犯了原告的第29類“許留山”商標專用權,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法院判決】

判決:被告在先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在先使用人是否侵犯在後註冊商標人的權益?(下)

【法律評析】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29類商品上的“許留山”商標專用權,但原告商標的註冊時間晚於被告的註冊商標時間,被告銷售的食品不屬於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被告使用“山留許”的商標並未超出其使用範圍,且原告註冊“許留山”商標前從未使用過該商標,消費者對該商標沒有任何認知度,不會使消費者對原、被告的商標產生混淆。因此被告“山留許”商標核定使用範圍內使用其依法獲得授權的商標,不構成侵犯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案件與上篇文章中的案件屬於相同案件,各地方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出現“同案件不同判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商標法》與《民法總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來保護善意的在先商標權人,可理解為:“在他人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使用人基於善意已經在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連續地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該在先使用人有權在原商品(或服務)上繼續使用該商標。”

對於在先使用人的權益保護,如果發現惡意搶注註冊商標的行為,可以請求商標局進行撤銷,但根據民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先使用人需證明在後註冊人為惡意註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