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師的寒暑假工資能不能約?

本週律所幫客戶審核一份勞動合同,客戶是一個私立學校,合同中關於勞動報酬方面約定了一條“甲方在每年的七、八月份不安排乙方給學生上課,期間乙方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事情。因全年每個月需要乙方個人承擔的各項社保部分,甲方已經為乙方承擔,所以雙方確認乙方每年七、八月份的工資與甲方為乙方承擔的全年社保個人承擔部分相抵,每年七、八月份甲方不再另行給乙方發放工資,但七、八月份社保甲方應為乙方正常繳納。”。關於這條約定是否有效,律所同事展開了激烈的討論。有同事主張這條約定違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中“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規定,有同事主張這條約定違反《教師法》第七條中“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的規定,有同事主張社保個人部分抵暑假工資系變相的不發暑假工資。我認為這條約定有效,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這條約定不違反《教師法》的規定。雖然《教師法》規定了教師享受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但這條規定只適用於公立學校的教師。《教師法》第九條規定了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學校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提供設施、設備、圖書等,顯然是針對公立學校而言的。《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私立學校的教師已經是聘任制,不需要逐步實行聘任制,故這條規定也說明《教師法》中所稱的教師如沒有特別說明是指公立學校的教師。同時,《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我們的客戶是私立學校,應適用該條,教師的待遇應由舉辦者自行確定。

第二,這條約定不屬於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約定。這條約定同時約定了全年社保本來應該個人承擔部分由單位承擔,單位承擔了這部分後抵七、八月份工資,七、八月份勞動者自行安排時間,約定中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有涉及,整體評價也不失公平,不屬於無效格式條款。

第三,這條約定不違反其他強制性規定。雖然《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規定了工資至少每月付一次,但該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欠薪,用人單位只要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欠薪,就不能說違反了該規定。同時考慮到教育行業的特殊性,對暑假薪資、工作時間等雙方另行約定並不違反該規定。

雖然勞動合同中雙方的關係兼具平等主體與附屬性的雙重性質,但還是應尊重民商事法律關係中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合同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為有效約定。同時,我認為既然用人單位提供格式合同供雙方簽署,還是應盡到相關義務,比方說採取以不同字體或者顏色提醒合同相對方、在合同最後加上免責條款、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向勞動者特別釋明等方式,這樣就能避免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這條約定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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