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繳費憑證並不能直接證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合法佔有了房屋

最高院裁判觀點:​物業繳費憑證並不能直接證明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合法佔有了房屋


物業繳費憑證並不能直接證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合法佔有了房屋

【裁判要旨】物業繳費憑證只能證明相應房屋的相關物業費已經繳納,但並不能直接證明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合法佔有了該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59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永明,男,漢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陝西省榆林市高新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拖秀,女,漢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建強,陝西文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趙永傑,男,漢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王豔梅,女,漢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系趙永傑之妻。

再審申請人趙永明因與被申請人劉拖秀、趙永傑、王豔梅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陝民終5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永明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再審本案。事實和理由:有新證據證明,申請人是案涉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現通過申請人多方找尋,王豔梅願意作證。申請人重新調取了轉賬銀行流水,收集了水、電、天然氣等物業繳費憑證。申請人早已合法佔有房屋並已支付全部房款,房屋未過戶的原因是趙永傑不配合。因此,申請人是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趙永傑僅作為不動產登記簿上的名義所有權人,對案涉房屋己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應當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應同時符合四個條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是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是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是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趙永明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即"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申請再審,其為此提交了物業繳費憑證,以證明其合法佔有了案涉房屋,但未提交其所稱的銀行轉賬憑證。本院認為,首先,上述證據材料形成於本案訴訟前,原審時未提交併非基於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故並不構成申請再審的"新證據"。其次,從上述證據材料的內容看,物業繳費憑證只能證明案涉房屋的相關物業費已經繳納,但並不能直接證明趙永明簽訂合同後合法佔有了案涉房屋。再次,趙永明稱其已支付全部購房價款,未過戶原因非其過錯,但都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趙永明至今未能提供其已付清價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且本案詢問時趙永明稱其與趙永傑系親兄弟,還有其他經濟往來,故趙永明稱趙永傑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亦不合常理。因此,原判決認定趙永明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並無不當。

綜上,趙永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趙永明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陳紀忠審 判 員  楊 卓審 判 員  歐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趙 靜書 記 員 王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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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繳費憑證並不能直接證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合法佔有了房屋

【武漢律師簡介】張松濤律師,湖北江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碩士,曾先後在安徽省橫埠刑警中隊、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建國門外派出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深入學習,熟悉公安、人民法院辦案流程,對民事案件案件的辦案流程和刑事案件的辯護思路有著獨特的見解。專業從事刑事辯護、企業法律顧問、湖北省內重大民商事訴訟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作為主要承辦人參與辦理過多起涉案金額巨大,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其中包括某企業涉嫌單位行賄案(被判無罪)、譚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案、劉某某涉嫌詐騙案(涉案金額近5億)、某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案值金額1.3億)。張松濤律師本著全意全意為當事人服務的宗旨,在案件辦理的過程中能夠快速掌握案件的焦點問題,分析案件的走向,進而形成良好的代理思路,對案件的進展能在第一時間跟當事人反饋,認真負責的處理好每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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