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進口汽車構成欺詐之要素及退一賠三案例

引言

隨著國家政策的調整,平行進口汽車已經成為廣大消費者重要的購車渠道。所謂平行進口汽車是指未經品牌廠商授權,由貿易商從海外市場購入,並引入中國市場進行銷售的汽車,其根據進口地的不同,可分為美規車、中東版,歐規車等,以區別於授權渠道銷售的中規車。由於平行進口來源眾多,銷售商魚龍混雜,平行進口汽車購買流程也不透明,由此引發的質量問題層出不窮,引發的消費者維權案件日益增多。

315消費者權益保護|平行進口汽車構成欺詐之要素及退一賠三案例

2018年8月8日,本位作者代理的上海首例平行進口欺詐案件退一賠三的訴請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支持,維持原審退一判決,改判原審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關於不構成欺詐部分的判決,支持賠三。鑑於2019年3.15即將來臨,特將該案例與大家共享。

一、 案件案號

(2017)滬0115民初55127號

(2018)滬01民終5943號

二、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16日,原告胡先生至XX公司處購車,雙方簽訂《車輛訂購意向書》,約定XX公司代理訂購型號為中東寶馬X5 35i的車輛一臺,並就交車地點、規格、配置、顏色、預估交車日期、意向金、車價款、其他費用等做了約定,同時還特別約定了車輛的出廠日期為2016年6月或者6月以後。當天,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意向金2萬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X善公司工作人員的陪同下前往被告龐大公司處提車,並向被告龐大公司支付了車價款67萬元,被告龐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係爭車輛、購車發票、《貨物進口證明書》、《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車輛一致性證書》等隨車文件。當天,原告經人提醒,係爭車輛右前門可能存在重新噴漆問題,於是在被告X善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下將係爭車輛放回被告龐大公司的停車場,並由被告X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善車業交車檢驗確認單》,其中載明:"中控屏缺電無法顯示,後期充電後若無法顯示,本公司負責調試,更換新的。客戶懷疑車輛右前門做漆,特放回龐大待驗車。"2017年6月22日、6月30日,原告分別委託了兩家檢測機構"檢車家"、"好車伯樂"對係爭車輛進行檢測,發現車輛右前門、發動機艙蓋重新噴過漆,蓄電池失效,左、右前懸架及連接存在拆卸痕跡等問題。後,原告通過第三方查詢網站查詢,發現係爭車輛的生產日期為2015年8月6日,並非2016年8月。同時,原告通過寶馬全球系統查詢,發現係爭車輛在行駛5679公里時存在維修記錄。原告認為,兩被告在共同銷售車輛過程中,篡改車輛生產日期,將2015年8月出廠的車輛作為2016年6月以後出廠的車輛出售,故意隱瞞車輛被維修的事實,將維修車當新車出售,且車輛存在行駛5679公里時的維修記錄,這也說明車輛系二手車,故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欺詐。但是兩被告不同意原告說法。

315消費者權益保護|平行進口汽車構成欺詐之要素及退一賠三案例


三、 爭議焦點

1、 部分部位重新油漆、螺絲擰動等履行瑕疵是否構成欺詐;

2、 寶馬汽車全球系統的數據對平行進口汽車是否有效,故意隱瞞系統數據是否構成欺詐;

3、 平行進口的整改日期是否系車輛生產日期,故意隱瞞生產日期是否構成欺詐。

四、 案件結果

1、 對於噴漆等問題,兩審均認為部分部位重新油漆,螺絲擰動等屬於履行瑕疵,不構成欺詐。

2、 對於寶馬全球系統數據問題,兩審法院均認為:對於寶馬全球系統之中對平行進口的數據,構成消費者認定車輛的證據,但是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龐大公司僅僅是銷售商,其只能根據車輛的隨車文件來確認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而相關文件並未顯示車輛存在質量問題,只是屬於履行瑕疵,原告也無證據證明龐大公司知曉並故意隱瞞相關事實,故不支持構成欺詐。二審法院認為:銷售商對其出售車輛的重大信息應有合理審慎義務,並應將該些信息如實告知消費者,以供消費者作出選擇是否購買。消費者提供寶馬數據系統反映的公里數和維修記錄來證明龐大公司交付的車輛非全新車,龐大公司無證據反駁現有記錄,龐大公司故意隱瞞記錄的行為構成欺詐。

3、 對於生產日期欺詐,兩審法院均認為,龐大公司所述存在兩個生產日期具有合理性,即原裝廠生產日期和進口前整改的生產日期。但是一審法院認為車上存在兩個生產日期的銘牌就說明已經告知消費者,故不構成欺詐。而二審法院認為:龐大公司的解釋說明銷售商對存在兩個生產日期是明知的。報關材料明確記載相關信息為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代理人提供,可見報關材料顯然不能全面反映車輛的真實信息,消費者無法從該些材料之中獲知生產日期的真實情況。車輛之上雖然存在兩塊銘牌但是其中一塊為阿拉伯文,龐大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將銘牌內容告知消費者,從其辯解來看,其也無意如實告知。消費者在訂購意向書之中明確約定生產日期應為2016年6月或以後,說明其屬於重大關注事項,直接影響其購買意向,龐大公司在明知存在兩個生產日期的情況下,對消費者隱瞞事實和原因,該行為屬於欺詐。

五、 律師評析

1 平行進口汽車欺詐與國內汽車欺詐的不同

目前對於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之中構成欺詐的案例較多,但是平行進口發生的欺詐案例較少,一是因為目前平行進口汽車銷售數量較少,二是信息不對稱以及專業知識的缺乏,導致很多消費者並未能發現可能存在的問題。平行進口汽車與中規車銷售渠道不同,因此發生欺詐的原因有所不同。在本案之中,存在油漆重新噴漆,拆卸維修等在國內汽車銷售之時系常見原因,而有過維修廠維修記錄和行駛過較大里程數在國內也不罕見,但是篡改生產日期在國內汽車銷售較為罕見,其主要是由於平行進口汽車往往存在系統更改以及配置改裝情況,直接導致其在報關材料上顯示的生產商為改裝廠,從而混淆了生產日期,然後利用消費者只關注報關材料的習慣性思維,利用報關材料裡面的數據僅僅由進口商提供而海關並不核實的漏洞來混淆真實的原廠出廠日期,具有非常大的欺騙性。

2 關於欺詐的認定

(1) 法律依據

\t《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t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t(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t(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t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t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t《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t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2) 欺詐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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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認定後的法律後果

欺詐行為被認定後,法院首先是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撤銷合同,退還消費者的款項。但是是否按照《消法》第55條判決賠三,則需要結合欺詐行為的具體事實和損害程度,作出是否支持三倍賠償(即“退一賠三”)的判決。目前各地法院的作法不一,缺乏統一的操作規範。本案之中,消費者對於生產日期和購買新車有著特定要求,而龐大公司隱瞞的這些信息均屬於對消費者是否購買該車輛具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由於其隱瞞致使消費者限於錯誤認識從而購買了汽車,且構成欺詐的要素較多,因此,法院不難做出退一賠三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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