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出軌致離婚的,另一方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一方出軌致離婚的,另一方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係,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後發現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周某訴張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

——是否可請求出軌者支付精神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張某提起與周某離婚之訴,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調解書,主要內容為,雙方自願離婚,張某一次性給付周某某人民幣38000元,雙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張某與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訴稱離婚後才發現此事,現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係,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後發現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附判決書


周XX與張X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滑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滑城民初字第6號


原告周XX,女


被告張X(又名張XX),男


原告周XX訴被告張X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及委託代理人、被告張X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女士的起訴事實和請求】


原告周XX訴稱,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張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張XX。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來,夫妻恩愛,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張X突然起訴與原告離婚,原告萬分驚訝,不知所措,但被告張X卻態度堅決,在他人的勸說下,雙方協議離婚,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調解書。現經瞭解,

被告與她人已於2012年5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並以夫妻名義在長垣縣宏力醫院,生育一女,取名張某某。由於被告和她人的重婚生活與生育事實,造成原被告離婚。被告張X有合法配偶與她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年餘,並生育子女,被告張X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被告張先生的答辯意見】


被告張X辯稱,婚姻法解釋中規定,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在2013年的離婚案件中,周XX作為被告是自願同意離婚的,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被告張X也未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行為,對原告沒有賠償責任;原被告在婚姻關係基礎上所設立的任何權利義務,已經在上次的離婚訴訟中得以解決,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滑縣法院查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XX與被告張X登記結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張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張鵬宇。2013年張X作為原告起訴周XX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同年8月14日,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的協議內容為:“一、原告張X與被告周XX雙方自願離婚;……三、原告張X一次性給付被告周XX人民幣38000元;……六、其他未盡事宜,雙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張X與案外人宋某在長垣縣宏力醫院生育一女,取名張某某,原告稱離婚後才發現此事,被告辯稱法院調解離婚時,原被告都懷疑對方由外遇,協議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賠償款。2014年2月18日,張XX(身份證號碼…………)因與張X(身份證號碼…………)存在一人雙戶籍情況,在滑縣城關派出所申請註銷張XX的戶口,現張XX的戶籍已被註銷。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複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調解書,滑縣新區管理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戶口冊一份、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陳述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庭審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滑縣法院的裁判意見】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被告張X與張XX系一人,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張X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的行為,並生育一女,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存在過錯,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原被告在婚姻關係基礎上所設立的任何權利義務,已經在上次的離婚訴訟中得以解決,根據(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原告周XX沒有明確放棄過錯損害賠償的意思表示,同時無法確認雙方已就過錯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因此離婚後,原告周XX有權向被告張X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張X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應給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過高,由被告張X一次性賠償15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給付原告周XX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周XX負擔250元、被告張X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昭

代理審判員  康素敏

人民陪審員  劉陳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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