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警在派出所多次竊取財物,被認定為犯盜竊罪、貪汙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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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警在派出所多次竊取財物,被認定為犯盜竊罪、貪汙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常州市新北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與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員會商案件


特邀嘉賓

張 強 常州市新北區紀委監委第三紀檢監察室副主任

陳 晨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員額檢察官

萬小剛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副院長


多次竊取財物,為何被分別認定為犯盜竊罪、貪汙罪,並分別由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和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分別移送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如何提起公訴?監察機關沒有認定被告人主動投案,但是為何司法機關皆認定被告人對所犯的貪汙罪有自首情節?這起案件,雖然涉案金額不大、案情簡單,但“麻雀雖小五臟俱全”,涉及到區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以及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均有管轄權的案件如何處理等實體和程序問題。對此,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釋法明理。


基本案情:

浦軍(非中共黨員)於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龍虎塘派出所從事輔警工作,定崗於該所案管室,負責該所暫扣財物保管事宜


2018年7月10日,浦軍利用擔任龍虎塘派出所輔警、能夠接觸到涉案財物的便利條件,乘人不備,私拿該所辦案民警放在辦公室卷宗櫃內用於調查取證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手機(貼在手機背面標籤標註解鎖密碼、微信支付寶轉賬密碼),並修改該手機支付寶支付密碼,於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連續三次從該手機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進行轉賬以及通過微信掃碼轉賬等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財物人民幣28400元(每次分別為9800元、2500元、16100元),犯盜竊罪


2018年7月18日,浦軍利用在龍虎塘派出所案管室工作、負責保管暫扣財物的職務便利,私拿涉案犯罪嫌疑人耿某被該所暫扣於物證室內的手機(貼在手機背面標籤標註解鎖密碼、微信錢包轉賬密碼、捆綁的銀行卡網銀密碼)、U盾和銀行卡,於7月18日至7月20日連續三天先後七次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微信轉賬等方式將耿某手機綁定的銀行借記卡內共計人民幣34300元佔為己有;另外其還於7月18日竊得耿某被該所暫扣於物證室內的金項鍊1條(價值人民幣31000元,後被其變賣獲利25000元)、金戒指1枚佔為己有(因滅失無法確定價值)。


浦軍將上述非法所得全部用於歸還為其父親治病而形成的借款。浦軍在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的事實,並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汙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浦軍已經退還全部款項,並取得被害人諒解。


查處過程:

【立案偵查、調查】2018年7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對浦軍涉嫌盜竊罪立案偵查,2019年8月14日將該案移送新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9月12日撤回該案,同年10月28日再次將該案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9月12日,新北區人民檢察院發現浦軍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貪汙罪,遂於同日向新北區監委移送該線索。新北區監委受理該線索後開展初核,於2019年10月10日對浦軍涉嫌貪汙罪立案調查並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10月18日,新北區監委將浦軍涉嫌貪汙罪一案移送新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浦軍被新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

【提起公訴】新北區人民檢察院分別受理浦軍涉嫌盜竊罪一案和浦軍涉嫌貪汙罪一案後,於2019年11月13日決定對兩案併案。浦軍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11月27日,新北區人民檢察院向新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浦軍犯貪汙罪、盜竊罪,並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審判決】新北區人民法院根據新北區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徵得浦軍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審理此案,於2019年12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浦軍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已繳納)。判決已生效。

4、浦軍案在量刑時有何考慮?浦軍一人犯數罪,能否適用緩刑?

張強:浦軍在2018年7月期間連續多次秘密竊取派出所暫扣的案件當事人財物,並因相關當事人報案以致案發。從起初公安機關以其涉嫌盜竊罪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轉變為由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分別管轄其涉嫌盜竊和貪汙罪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然後由檢察機關併案起訴,最終由法院判決其犯貪汙罪、盜竊罪,這體現了執法過程中對案件認識的逐漸深化。

對浦軍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予以分別評價,有以下原因。

首先,從犯罪主體看,浦軍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浦軍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其次,從客觀方面看,浦軍秘密竊取派出所暫扣的耿某財物時,是利用了其在派出所案管室保管暫扣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這有別於其秘密竊取派出所暫扣的李某某財物的行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竊取型”貪汙行為和普通盜竊行為的區別在於

犯罪主體竊取時是否與其職務有關、是否利用了犯罪主體職務上的便利。

本案中,耿某的財物被暫扣於派出所後,處於派出所管理下,以公共財產論,並由浦軍經手保管,浦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得耿某被暫扣的金項鍊、金戒指、手機及銀行卡,並擅自使用竊得的手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手機銀行轉賬方式非法佔有耿某被暫扣的銀行賬戶資金。因此,一審法院對浦軍秘密竊取耿某的財物的行為,判決認定構成貪汙罪。

浦軍秘密竊取派出所暫扣的李某某財物的行為被認定為盜竊犯罪,是因為李某某的手機被派出所承辦民警暫扣後,先行放置於辦公室的卷宗櫃內保管,浦軍利用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憑藉工作人員身份便於接近作案目標(協助該民警掃描案卷時發現卷宗櫃內存放的該手機),私拿並擅自使用該手機,通過微信轉賬和支付寶轉賬方式非法佔有李某某被暫扣的賬戶資金,這是浦軍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便利條件而進行的竊取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犯罪。


張強:根據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被調查人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但是,本案中,監察機關調查浦軍貪汙犯罪事實時,公安機關已查明浦軍盜竊犯罪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移送審查起訴時,採取區監委和區公安分局分別向區檢察院移送案件、並由區檢察院併案審查起訴、一併提起公訴,符合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陳晨:新北區監委將浦軍涉嫌貪汙罪一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後,區公安分局又將浦軍涉嫌盜竊罪一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由於浦軍案的起訴管轄權(無論其涉嫌何種刑事犯罪)都在區檢察院,因此區檢察院分別受理審查這兩起案件;並且對於浦軍一人犯數罪的實際情形,考慮到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區檢察院遂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十二條第二款,對這兩起案件併案審查起訴、一併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陳晨:從時間標準而言,“主動投案”要求被調查人在審查調查階段被談話、詢問或者留置前,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此外,不符合主動投案的時間要件,卻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比如,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即“特殊自首”。

區監委的《起訴意見書》和《案發經過》等證據證明,2018年7月20日,浦軍接到龍虎塘派出所民警的電話通知後,即赴該所向民警如實說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後龍虎塘派出所將該案移交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警大隊處理,浦軍對自己利用支付寶和微信竊取李某某3萬餘元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利用職務便利竊取耿某的金項鍊、金戒指以及通過微信及銀行轉賬方式竊取耿某3萬餘元的犯罪事實。區檢察院在審查浦軍盜竊案中發現其

涉嫌職務犯罪,遂將線索移送區監委。區監委於2019年9月29日電話通知浦軍進行談話,浦軍在談話期間對其涉嫌貪汙罪的事實仍然供認不諱。留置期間,浦軍仍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違法犯罪行為,認錯悔過。


因此,本院根據全案證據認為,浦軍雖未自動投案,但歸案後在公安機關偵查其涉嫌盜竊罪期間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貪汙的罪行,這與公安機關掌握其盜竊罪行在法律上、事實上不具有關聯性,分屬不同種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於主動投案與自首之間存在差別,因此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分認定自首或坦白情節。


1、浦軍多次秘密竊取派出所暫扣財物的行為,為何區分為犯盜竊罪和貪汙罪作不同評價?

2、同一名公職人員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為何由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分別管轄?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如何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

3、浦軍犯貪汙罪後未向監察機關主動投案,但為何被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認定其對貪汙罪具有自首情節?


萬小剛:被告人浦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貪汙罪;而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浦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即對其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並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三個基本條件包括:一是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三是不具備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比如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在量刑時,我們主要考量以下因素:浦軍歸案後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浦軍到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汙的罪行,以自首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浦軍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浦軍主動退出全部贓款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予酌情從輕處罰;浦軍積極繳納罰金保證金,可予酌情從輕處罰。對此可以綜合評判浦軍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公訴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也考慮到,浦軍對其所犯貪汙罪,有自首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以及退贓、犯罪所得用於家庭成員治病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所犯盜竊罪有坦白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以及退贓取得諒解、犯罪所得用於家庭成員治病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因此,我們依照相關規定,採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浦軍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且宣告緩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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