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律師簡析《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


作者:李耀輝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為了進一步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提高辦案質效,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制定並出臺了《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全文共22條,筆者通過分門別類的方法梳理解析一下。

新規對補充偵查的定義和範圍進行了規定。補充偵查僅限於因事實和證據問題而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和完善證據。補充、完善證據要根據起訴和審判的證據標準進行,這是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要求的。關於這一點,新規還推行辦案人員旁聽法庭審理機制,瞭解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證據要求和審判標準。

整部新規最富有爭議的第四條規定了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分別歸入檢察內卷和偵查內卷。新規出臺之前,按規定補充偵查提綱和報告應當入偵查正卷,實踐中已經有大部分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放到內卷中,或者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時,案卷不再經過案管部門,而被檢察官從卷宗抽出來,辯護人再次閱卷時就看不到了,有的只能看到補充偵查報告書,辯護人只能通過補充偵查報告書瞭解一些內容,可以由此倒推補充偵查提綱內容,但有的補充偵查提綱和報告都不看到。

新規只是規定補充偵查提綱歸入內卷,但沒有明確捕後偵查意見、《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和補充偵查報告是否放到內卷中,筆者認為作為同種性質的材料,實踐中辦案單位會傾向於統統都歸入內卷。

補充偵查提綱歸入內卷,意味著辯護人不能對此進行閱卷,本來辯護人可以充分利用補充偵查提綱和報告書辯護,緊緊抓住補查提綱提到的問題,各個擊破,以利於達到有效辯護效果,然而新規將實踐中半遮半掩的補充偵查提綱徹底歸入內卷,致使律師閱卷權出現了不進反退的局面,不僅沒有解決律師看不到完整的訴訟文書材料,反而鼓勵辦案單位將補充偵查提綱歸入內卷,這與案卷全案移送制度是相悖的。

新規對退回補充偵查和不退回補充偵查情形作出了規定。刑訴法規定,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但究竟達到什麼程度才是需要,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分歧或者濫用補充偵查權。

其中對退回補充偵查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即必要性原則要求不得因與案件事實、證據無關的原因退回補充偵查,實踐中經常會存在因案件事實和證據之外的原因退查的,有審查起訴時間不夠借用時間退查的,甚至有的地方形成了兩次退查的操作傳統,逢案必退。對不再退回補充偵查的情形進行了詳細規定,總的來說對不再影響定罪量刑和客觀上沒有查證可能性的,一般不退回補充偵查。

新規對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作出了規定。補充偵查活動一般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為主,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為輔,公安機關予以配合。新規對自行補充偵查提出了程序要求和公安機關配合原則。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對有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偵查人員可能存在利用偵查活動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實施報復陷害等違法行為和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違法行為,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

新規對逮捕後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補充偵查、法院宣判前補充偵查作出了規定。補充偵查貫穿於整個刑事追訴活動,具體包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法院宣判前階段,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隨時可以對案件補充偵查,只不過具體補充偵查方式不同而已。

新規對公安機關第一次補充偵查和第二次補充偵查作出了規定。檢察院發現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或證據發生變化、公安機關未補充到位,或者重新報送的材料中發現矛盾和問題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

新規對退回補充偵查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分別是補充偵查提綱、捕後偵查意見和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新規規定對檢察機關決定逮捕案件,需要完善、補正證據合法性等事項,向公安機關提出捕後偵查意見。對檢察機關不批捕的案件,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情形,製作補充偵查提綱。在逮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可以就案件證據瑕疵和程序性證據等事項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在法院宣判前,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可以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

新規對補充偵查後的處理作出了規定,具體包括不逮捕、不起訴、事實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移送的情形。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提請逮捕,檢察機關作出不逮捕決定,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後,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應當重新提請逮捕。經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公安機關認為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不再將案件重新移送審查起訴,但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訴決定認為是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和提請複核。

第五條第二款疑似“附條件逮捕”死灰復燃。附條件逮捕備受爭議,主要是因為“附條件逮捕”擴大、降低了逮捕條件,通過“附條件逮捕”,先捕後偵,以捕代偵,與 當前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政策和疑罪從無原則相悖。

所謂“附條件逮捕”,是指對現有證據所證明事實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收集到定罪所需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決定可以批捕。經跟蹤審查,認為證實犯罪所欠缺的證據不能取到或取證條件已消失的,應當撤銷逮捕決定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發佈了《關於在審查逮捕工作中不再適用“附條件逮捕”的通知》,這意味著附條件逮捕被廢止了。

然而,新規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就完善證據體系、補正證據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等事項,向公安機關提出捕後偵查意見。逮捕之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開展偵查工作。”該條款規定疑似附條件逮捕,何為“確有必要”沒有明確,如果按規定就完善證據體系、補正證據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等事項提出捕後意見,是否等同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那麼應當作出不逮捕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作出了批准逮捕決定,又同時要求公安機關根據捕後偵查意見進一步偵查,是否屬於附條件批捕呢?


李耀輝律師簡析《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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