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B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签订3000万《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约定决算期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民生银行发放贷款。
2015年3月,B公司转贷。民生银行抽贷,双方重新签订1500万《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干。民生银行发放贷款。
那么,2015年3月的借款发生风险后,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拆解成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2013年7月发生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因为2015年3月的转贷,2013年7月发生的借款已经清偿。
问题2:2015年3月发生的借款基于哪份《授信合同》?
《借款合同》上通常会载明对应的《授信合同》的编号,本案中《借款合同》载明的是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
问题3: 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备案登记了吗?
没有。
问题4: 《授信合同》需要备案吗?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结论:所谓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往往就是《授信合同》,也就是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没有经过备案登记的《授信合同》不能与已经存在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产生关联。
具体到本案中,2013年7月签订的《授信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而2015年3月的借款是基于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而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登记脱钩。
因此,银行丢了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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