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后因电热毯着火死亡该如何判决?应适用公平原则

【案例】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某驾驶一辆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家庄村东口时,将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之兄王某甲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髂臼骨折;2、右侧大腿开放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挫伤结肠挫伤等多项病症。王某甲经残疾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伤残参与度为40%,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交通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女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甲因无钱治疗无奈出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王某女、杨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护理用品费、打印费等共计1004562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王某甲死亡,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王某甲之弟王某乙、王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杨某、王某女赔偿原告420397.29元(医疗费32054.7元;误工费678天计678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5日;护理费678天计678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5日;住院25天护理费2500元;康复费8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50元;丧葬费12600元;死亡赔偿金237897.6元;残疾用具费2800元;处理交通事故3人误工费3天1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500元;购买护理物品费用837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票22张101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女辩称,杨某系雇佣司机,承认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辩称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承担。王某甲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出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实际生活年限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为电击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合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实际生活年限计算。

重审中,原告提出死亡参与度与伤残等级关联性鉴定,仅有公安机关的死亡认定,鉴定机构以材料不充分为由不予鉴定。原告之兄已安葬,材料无法补充。合议时分歧较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之兄因触电死亡,与交通肇事没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按照住院到死亡的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应支持;交通肇事致原告之兄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王某女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王某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与王某女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王某女在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之兄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死亡与残疾没有因果鉴定,事故责任与残疾鉴定的关联度比例,原告方40%责任,被告杨某60%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具体以实际生存的年限3年计算,而不应按照20年计算。杨某和王某女在原告方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

第二种意见,本案关键的焦点是原告之兄的死亡没有残疾与死亡的关联度鉴定,其死亡与残疾之间是否有关联?关联度有多少?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是次要责任,被告方主要责任;其次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之兄二级重度伤残,二级伤残与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经司法鉴定,原告方关联度40%,被告杨某60%;再次,二级伤残与死亡的关联度,二级伤残属于重度残疾,属于生活根本无法自理的情形,从生活的经验法则和常识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看出,当灾难突然降临时无法自救并脱险,原告之兄出院后祸不单行,屋漏偏遭连阴雨,又因电褥子着火电击死亡,必然与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残疾有着不可回避的关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法律的守卫者,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弘扬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生活的经验法则和常识及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比照交通事故责任与伤残等级鉴定的关联度比例,推定死亡与二级伤残的关联度,认定被告方参与度为60%,被告方死亡的参与度亦应在40%,并无不当,即交通事故责任70%:30%,伤残等级参与度60%:40%,死亡关联度60%:40%。原告申请对其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面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面对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成为二级重度伤残的老人,退卷不予受理,有失社会公义、职业责任担当。保险公司也应换位思考,理解并崇尚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和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女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由雇主承担责任;又王某女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雇佣,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女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女辩称,原告之兄死亡与交通事故、残疾没有关联,应按照交通事故之后实际生活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观点,有背生活的经验法则和常识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有失公平合理原则,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121500元(包含1500元车损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实际赔偿111500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155594.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于执行的50000元,实际赔付105594.1元;三、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女垫付的79412.21元;四、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153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裁判宗旨,诉讼期间当事人死亡,只有事故责任认定和残疾等级参与度鉴定,没有死亡与伤残关联度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生活的经验法则和常识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死亡与伤残、事故责任的关联度,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息诉服判,未再行上诉。据悉,节前保险公司已经执行完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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