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並未成立 無權申請遺產繼承

孟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張豔(化名)與孟嬌(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戶於其名下,登記在同一戶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於孟某去世,張某於2017年7月去世,張某的父母亦先於張某去世。2017年6月,張某立有代書遺囑一份,載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遷後安置了兩套樓房,在我百年之後,兩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兒孟嬌一人繼承。”張某在立遺囑人處簽字,代書人處有王某簽字,見證人處有李某簽字。

2017年10月,張豔向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自己系孟某、張某的養女,要求對孟某、張某的遺產進行分割繼承,張豔稱其與孟嬌均是張某、孟某養子女,已經建立了合法的養父母子女關係,並登記在同一戶口。張某、孟某並無其他子女。

法院審理認為,張豔要求繼承張某、孟某夫婦的遺產,應證實其具備繼承人的身份。張豔主張其系張某、孟某的養女,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收養關係應當自向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之日起成立。張豔主張的收養關係發生於收養法頒佈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相關規定可以認定,事實收養關係需要雙方以養父母子女的關係長期共同生活。

庭審中,孟嬌申請出庭的證人與張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鄰里或親屬關係,對孟某、張某生前的生活狀況較為了解,他們的證人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各證人證言及張某生前的錄音內容,可以認定張豔沒有以養子女的身份與張某、孟某長期共同生活。張豔所提及的相關證明,因張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該村委證明不具備證明雙方身份關係的效力。張豔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孟某、張某以養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證實其在孟某、張某年老生病時期盡到了贍養義務。對其要求依法分割張某、孟某遺產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張豔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解釋,收養關係一經成立,養子女便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本案中,根據相關證據及相關陳述得知,張豔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長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為特殊歷史原因將張豔登記在其家庭戶籍簿中,故對於其所主張的系被繼承人養女的事實並不能成立。張豔在此情況下,無權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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