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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管計劃vs.私募基金vs.信託計劃比較

1主要監管法規

▍1、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

《基金法》《信託法》《私募暫行辦法》《試點辦法》《單一客戶合同準則》《特定多個客戶合同準則》、“26號文”、《八條底線細則》。

▍2、證券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

《基金法》《信託法》《私募暫行辦法》《管理辦法》《定向實施細則》《集合實施細則》《八條底線細則》。

▍3、私募投資基金

《基金法》《信託法》《合夥企業法》《公司法》《私募暫行辦法》;"7辦法2指引"《登記備案辦法》《信披辦法》《從業人員管理辦法》《募集辦法》《投顧業務辦法(未出臺)》《託管業務辦法(未出臺)》《外包業務管理辦法(未出臺)》《內控指引》《合同指引》等2個指引。

▍4、信託計劃

《信託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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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比較項目一覽表)

2關於對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的投資

▍《機構業務問答(一)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擬掛牌公司股權有關問題》:

依法設立、規範運作、且已經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並接受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資的擬掛牌公司股權在掛牌審查時可不進行股份還原,但須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非上市公眾司監管問答——定向發行(二)》:

單純以認購份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法人、合夥企業等持股平臺,不具有實際經營務的,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不得參與非上市公眾司的股份發行。掛牌公司設立的員工持股計劃,認購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等接受證監會監管的金融產品,已經完成核準、備案程序並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參與非上市公眾司定向發行。

▍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

掛牌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協議中存在特殊條款的,應當滿足以下監管要求:

(一)認購協議應當經過掛牌公司董事會與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二)認購協議不存在以下情形:

  1. 掛牌公司作為特殊條款的義務承擔主體。
  2. 限制掛牌公司未來股票發行融資的價格。
  3. 強制要求掛牌公司進行權益分派,或不能進行權益分派。
  4. 掛牌公司未來再融資時,如果新投資方與掛牌公司約定了優於本次發行的條款,則相關條款自動適用於本次發行認購方。
  5. 發行認購方有權不經掛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直接向掛牌公司派駐董事或者派駐的董事對掛牌公司經營決策享有一票否決權。
  6. 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優先清算權條款。
  7. 其他損害掛牌公司或者掛牌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特殊條款。


3關於合格投資者資格及投資者數量限制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

委託投資單個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且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相應投資風險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組織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定客戶。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視為合格投資者。

投資者數量限制:特定多個客戶資管計劃2-200人。

▍證券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

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1)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2)公司、企業等機構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依法設立並受監管的各類集合投資產品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

  • 投資者數量限制:集合資管計劃2-200人。

▍私募投資基金:

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1)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2)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視為合格投資者。

  • 投資者數量限制:契約型1-200人、合夥型2-50人、公司型(1-50人或2-200人)

▍信託計劃: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1)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3)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 投資者數量限制:集合信託計劃2-50人


4關於份額轉讓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通過交易所交易平臺向符合條件的特定客戶轉讓其持有的資產管理計劃份額。

證券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之間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臺轉讓集合計劃份額。

私募投資基金:無詳細規定。

信託計劃:櫃檯辦理受益權轉讓。

5關於開放申贖

基金公司及子公司資管計劃:單一計劃自由追加、提取;特定多個客戶計劃每自然季度最多開放一次。

私募投資基金:無限制;開放期新投資者申購金額應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不含參與費用);淨值高於100萬元時,投資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後不得低於100萬元;淨值低於100萬元時,需退出的,投資者必須選擇一次性全部退出。

2資產管理計劃合規要點解析

主要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83號)

《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2年修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2012年修訂)》

《關於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風險管理的通知》(證辦發[2014]26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從事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風險管理的通知》(滬證監基金字[2014]28號)

《上海轄區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現場檢查情況通報(2014年8月28日)》

《關於加強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風險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基協發[2013]29號)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落實資產管理業務“八條底線”禁止行為細則(2015年3月版)》


1合格投資者

1)委託投資單個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且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相應投資風險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組織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定客戶

2)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1. 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 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3. 投資於所管理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4.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3)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管理人或者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但是,符合上述第a、b、d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資產管理計劃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2資產委託人數量

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數量累計不得超過200人。發生份額轉讓、開放參與和退出的,不得導致投資者數量超過200人。另外,《試點辦法》規定的“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因與《基金法》衝突,不再適用。

根據上海證監局《現場檢查通報》,資產管理人不得通過發行母子計劃或分期同類產品的形式規避200人上限(作為受託方的資產管理計劃稱為“母計劃”,作為委託方的資產管理計劃稱為“子計劃”)。

3資產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資產管理人與單一資產委託人開展資產管理業務,如果根據資產委託人的書面指令進行投資,應當要求資產委託人書面承諾委託財產來源和用途的合法性,並要求資產委託人自行承擔對資金投向和交易對手的調查、驗證責任,明確認可資產管理人僅承擔必要的賬戶管理、資金劃撥、信息披露、協助配合等事務性職責,還應當對根據其書面指令實施的投資行為承擔相應風險,並承諾接受延期分配和/或現狀返還、自行負責變現等風險承擔原則。

4通道業務的盡調和投後管理

開展單一事務管理類資產管理業務時,資產管理人不能免除以下部分職責:

1)盡職調查。資產管理人應當從合作方遴選(准入)、委託財產來源和用途、交易背景及結構合法合規等角度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其中,合作方遴選機制應參照執行26號、28號文的要求,委託財產來源和用途主要依靠合作方的書面承諾做合理性判斷,並參照《八條底線細則》的要求對交易背景和交易結構做合法合規性審查。

2)投後管理。除負責賬戶管理、資金劃撥等事務性工作外,資產管理人應當從防範利益衝突、利益輸送、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著手履行投後管理職責,並參照《八條底線細則》的要求對投後運作情況進行必要監督、信息披露、報告監管機關。

5委託財產規模

《試點辦法》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委託財產規模是指初始狀態下的限制,在投資運作期間,因為單位淨值隨市場行情變動、資產管理人按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進行收益或本金分配等原因導致委託財產規模超出上述上/下限,不應當認定為違規。但是,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因追加或提取委託財產、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因開放參與和退出等原因導致超出上述上/下限。(例如提前還款)

6非貨幣財產委託

《試點辦法》第二條:“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戶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戶財產委託擔任資產管理人,由託管機構擔任資產託管人,為資產委託人的利益,運用委託財產進行投資的活動,適用本辦法。”《信託法》第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根據《試點辦法》及《信託法》的相關規定,委託財產不限於貨幣資金形式,也可以為非貨幣財產,如房屋、機器設備等實物資產,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但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除外。

接受非貨幣財產委託在實踐中仍為理論探討,鮮有案例。

7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獨立性

1)賬戶獨立

獨立於固有財產,獨立的資金(託管)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等投資所需賬戶,不建議使用子賬戶、分賬戶、虛擬賬戶等形式。

2)損益獨立

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產生的應付稅費從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中列支。

3)債務獨立

非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其債權人不得主張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強制執行。

4)破產隔離

資產管理人、資產託管人進行清算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8初始銷售

1)銷售結算專用賬戶(募集賬戶)

①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②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

③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2)銷售資金劃轉

投資者賬戶===>募集賬戶===>歸集賬戶(或有)===>資金賬戶(託管賬戶)

在資產管理計劃初始銷售行為結束前,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動用,包括不得用募集戶資金進行任何現金管理類投資。

資產管理計劃備案成立前,不得參與股票公開或非公開發行等投資活動,即在非公開發行獲證監會核准後、發行情況於證監會備案前,資產管理計劃作為認購方的資金募集到位併成立之後再繳付認購款項。

3)期間利息的處理

①投資標的流動性較好、有公允合理估值:在初始銷售期形成的利息應折算為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歸資產委託人所有。

②投向非標準化資產:初始銷售期形成的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並在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後(或在第一次收益分配時)返還給投資者。

4)認購參與費用

資產委託人的認購參與款項(不含認購參與費用)應當不低於100萬元。

初始銷售或開放期募集結束後,收取的認購參與費用不向資金賬戶劃轉,待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後,資產管理人可以根據銷售服務協議的約定,從收取的認購參與費用中向銷售機構支付銷售服務費用或其他合理費用。

9開放參與/退出(追加/提取)

開放期新投資者申購金額應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不含參與費用)

淨值高於100萬元時,投資者可以全部或部分退出,退出後不得低於100萬元

淨值低於100萬元時,需退出的,投資者必須選擇一次性全部退出

單一資管計劃:提取委託財產同理

10禁止違規推介銷售

1)不得保本保收益

2)不得公開推介銷售

①宣傳推介的對象須為合格投資者

②宣傳推介的範圍須為特定主體

3)不得違規拆分

資產管理人不能主動發起、委託合作機構發起或通過變更登記等方式,認可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大拆小”、“長拆短”、“收益權拆分轉讓”等違規銷售形式。

11投資(財務)顧問

1)業務資質

不得聘請個人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擔任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財務)顧問。

2)違法違規交易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與投資(財務)顧問本身或其管理的其它產品之間直接或間接存在利益輸送、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資產管理計劃不得由投資(財務)顧問實施投資決策和委託交易,資產管理人必須保留合規審查權,並嚴格留痕。

3)費用支付

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財務)顧問支付費用或支付的費用與投資(財務)顧問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

4)信息披露

關聯交易披露等。

12禁止商業賄賂

1)與第三方服務機構之間的商業賄賂

資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融資方的資金賄賂。

2)與投資者之間的商業賄賂

以輸送利益為目的,將資產管理計劃份額銷售給特定投資者,其承擔的風險和收益不對等。

3)與銷售服務機構之間的商業賄賂

組織出境旅遊、超規格度假等高消費活動、有從業人員或合作機構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參與。

13外包服務機構

1)外包服務及業務資質

外包機構應到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並加入基金業協會成為會員;提供銷售服務的應當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2)資產管理計劃外包服務

銷售、支付結算、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

3)外包業務獨立

外包業務所涉及的基金資產和客戶資產實行嚴格的分賬管理。外包業務與基金託管業務團隊之間建立必要的業務隔離。

14現狀返還及延期

實現現狀返還應當確保資產管理計劃財產可以做到法律權屬轉移。

對於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如果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能夠合法合規地進行切分和權屬轉讓,且相關主體能夠就切分和返還方案協商一致,那麼現狀返還也具有一定可行性。

  1. 到期時,能夠對計劃財產進行切分和權屬轉移,則由管理人、委託人、託管人及其他相關主體簽署非現金資產的轉讓協議,並完成佔有轉移、資產交割、過戶登記等權屬轉移程序。
  2. 未到期時,不能對計劃財產進行切分和權屬轉移,則可以約定延期直至能夠變現並分配,延期期間由管理人或委託人負責財產變現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債務重組、參與談判、訴訟/仲裁等,變現損失由計劃財產承擔。


15禁止開展資金池業務

1)期限錯配

即資產管理計劃定期或不定期(如3個月、6個月)進行滾動發行或開放,資金投向存續期比較長(如3年、10年)的標的(如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有限合夥份額等),投資者的投資期限與投資標的的存續期限、約定退出期限存在錯配,且資金來源與項目投向無法一一對應。

理論上講,對於滾動發行募集短期資金投資於長期投資項目的(“長拆短”),如果每筆資金的投資都能確保資金與項目一一對應,可以不視為資金池。但是在目前監管環境下,任何“長拆短”的期限錯配都存在被認定為違規的可能,除了確保資金與項目一一對應以外,還必須特別注意前一期兌付的本金、收益應當完全來自融資方還本付息或投資產生的現金流,而不是後一期投資者的參與資金。

2)混同運作

一是不同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混同運作,資金與資產無法明確對應;例如多個資產管理計劃交叉投資於多個標的資產的情形,即“資金池”對接“資產池”。

二是資產管理計劃未單獨建賬、獨立核算,多個資產管理計劃合併編制一張資產負債表或估值表;例如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下分成若干“子賬戶”,雖然每個子賬戶的投資都能確保資金與項目一一對應,但共用一張財務報表,未單獨建賬核算。

3)分離定價

即資產管理計劃在開放參與、退出或滾動發行時未進行合理估值,脫離對應資產的實際收益率、淨值進行分離定價;例如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非標資產後,雖然發生了投資損益但未進行估值,之後資產管理計劃開放,管理人自行確定以單位份額淨值1元接受投資者參與,造成實際價值與人為定價的背離。

對於投資標準化證券的資產管理計劃產品,如果能夠進行公允估值,投資者按照淨值參與、退出,且退出資金沒有得到任何本金和收益保證,則不屬於資金池。

例外情形——風險處置

根據中國基金協會擬對《八條底線細則》修改的討論意見,資產管理計劃所投資資產發生不能按時收回投資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資產管理計劃通過開放參與、退出或滾動發行的方式由後期投資者承擔此類風險,但管理人進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風險揭示的,可以不認定為資金池。

這種情形為管理人的項目風險處置明確了一條可行路徑,但是管理人應特別注意,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務必做充分,須讓投資者明確瞭解、認可其委託資金最終用於投資已發生風險預警或風險事件的項目,如果募集時已有具體的風險處置計劃,也應一併向投資者充分披露。

例外情形——先募後投

實踐中存在這類情形: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時尚未確定具體投資項目,成立後再由管理人篩選投資項目並運用委託財產,而且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設有開放期。

如果該資產管理計劃確實是採用了多樣化的組合投資策略,而且可以準確估值,並按照估值開放參與、退出,那麼就滿足了基本的合規性要求。但該種情形要特別注意:

  • 是要確保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公允性,不能變相包裝為按固定收益退出;
  • 是要確保所投資資產確實屬於組合投資標的,不能實際投向少量長期限、非標資產,實際上又構成期限錯配;
  • 是在募集時資產管理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標的篩選原則、投資策略等事項。


16分級槓桿限制和劣後級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是指存在某一級份額為其他級份額提供一定的風險補償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獲得高於其按份額比例計算的剩餘收益的資產管理計劃。

槓桿倍數=(優先級份額+劣後級份額)/劣後級份額

不參與收益分配或不獲得高於或低於按份額比例計算的收益的份額,在計算槓桿倍數時可不納入計算。

如果分級資產管理計劃不僅設有優先級、劣後級,還設有中間級,此時關鍵是看中間級是否接受了風險保障或收益保障。只要有就應當將中間級作為優先級合併計算槓桿倍數。

1、權益類產品的槓桿倍數不超過3倍(權益類產品是指投資於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資產比例高於80%);

2、固定收益類產品的槓桿倍數不超過10倍(固定收益類產品是指投資於銀行存款、標準化債券、債券型基金的資產比例高於80%);

3、非標類產品的槓桿倍數不超過10倍(非標類產品指的是投資於未在公開證券交易場所轉讓的股權、債權及其他資產權利的資產比例高於80%);

4、混合類產品槓桿倍數不超過5倍(混合類產品指的是不能歸屬於上述任何一類的產品)。

謹慎對待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持有人為單一投資者的情形,該等情形易導致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價格、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行為——

1、劣後級投資者與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存在關聯關係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2、管理人根據單一劣後級投資者發出的投資指令、建議進行投資運作,必須保留對投資指令、建議的合規審查權,並嚴格留痕。

資產管理人資產管理人如果對此疏於盡職調查、投後管理,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私募基金登記備案與合規運作

1私募基金的概述

(1)監管環境

(2)法律形式

合夥型基金:法律實體、非法人;GP與LP、合夥協議;《合夥企業法》。

公司型基金:法律實體、法人;自我管理與委託管理、公司章程;《公司法》。

契約型基金:非法律實體、信託架構的SPV:管理人、基金合同;《基金法》《信託法》。

(3)投資範圍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不得直接從事貸款業務,而且目前大多數商業銀行也不接受私募基金的委託開展委託貸款業務。不能參與Pre-IPO、可以參與定增。

2管理人登記和產品備案

(1)登記備案制度及其效力

不設行政審批,管理人登記、產品備案

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僅表明該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已依法履行了相關登記備案手續,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其提交的登記備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結登記手續。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業協會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電子證明和紙質登記證書。

——【注意】——

三種暫緩登記:(1)高管存在公司法規定的禁止任職情形;(2)近三年重大行政處罰立案調查、失信記錄、市場禁入;(3)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兩種不予登記的情形:業務衝突限制(P2P等);名稱或經營範圍限制(投資諮詢)

①公司名稱:體現私募性質【資本(管理)、基金(管理)、投資(管理)等】

②經營範圍:體現私募性質(同上),無關業務須剔除;投資諮詢是賣方業務且應取得資質(《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

③經營場所:註冊地址與實際地址可以不一致,但要做合理解釋;建議與關聯方物理隔離;

④從業人員:至少2名具備從業資格的高管,不能全部兼職,各部門也要有符合制度和職能的必要人員;原則不禁止兼職,但制衡崗位不能兼職,兼職不能過多;鼓勵非核心職能外包;

⑤註冊資本:無強制要求,但實繳低於25%會被公示;

⑥雙GP:“管理人登記”而非“GP登記”,負責管理的須登記,系統所限僅登記一個;

⑦防火牆:一人控制多傢俬募管理人;集團架構需要防控制機、外部制衡、制度制衡。

(3)登記法律意見書

第一,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機構,需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提交《登記法律意見書》作為必備申請材料;對於2016年2月5日前已提交申請但尚未辦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機構,應補充提交《登記法律意見書》;

第二,已辦結登記手續且尚未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首次申請備案私募基金產品之前補提《登記法律意見書》;

第三,已辦結登記且備案產品的,協會將視具體情形要求其補提《登記法律意見書》;

第四,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變更控股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應提交《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

(4)風險和內控制度

第一,律師事務所及其經辦律師需核查申請機構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機構運營關鍵環節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有沒有制度)

第二,需判斷相關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業協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的規定;(是否符合內控指引)

第三,需評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備有效執行的現實基礎和條件。例如,相關制度的建立是否與機構現有組織架構和人員配置相匹配,是否滿足機構運營的實際需求等。(能否有效實施)

(5)私募基金產品備案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備案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管理基金資產的,該公司型基金作為基金產品履行備案手續同時,還需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手續。

有限合夥等形式的員工持股計劃,不實際從事投資業務的不屬於投資基金,可以不備案;需保證資金全部都是員工認購、不存在對外募集。

協會接受電子化合同,正在開發、升級備案系統進行支持。

投顧管理型基金

自2016年2月5日起,基金業協會暫不辦理新登記和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將顧問管理型基金作為其管理的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備案申請。

在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記並已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繼續申請顧問管理型私募基金產品備案。

長期未展業

第一,新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辦結登記手續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基金業協會將註銷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記滿12個月且尚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基金業協會將註銷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記不滿12個月且尚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基金業協會將註銷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3合格投資者與推介募集

▍(1)合格投資者

  • 契約型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超過200人
  • 有限合夥型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型基金均為50人以下
  • 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為2人以上且不超過200人。

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後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前述規定。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1)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2)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合夥型基金的GP實際上不是投資者,可以不受100萬限制】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2)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3)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穿透核查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但是,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等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禁止拆分轉讓

中國證監會在2016年3月18日新聞發佈會上明確,開展私募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等私募產品或私募產品收益權的拆分轉讓業務,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銷售、轉讓私募產品或者私募產品收益權,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且單一私募產品投資者數量不得超過法定上限。具體模式是,先設立關聯公司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購買私募產品,然後通過交易平臺將私募產品收益權拆分轉讓給平臺註冊用戶。

為避免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相關監管要求,建議:(1)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機構不要主動進行違規拆分轉讓;(2)不要配合各類平臺或主體進行違規拆分轉讓,確保投資者以書面方式承諾為其自己購買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約定轉讓條件;(3)要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現任何機構或個人違規拆分轉讓其產品的,要及時向基金業協會、中國證監會報告。

▍(2)募集機構

私募基金的募集(銷售)機構應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併成為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請沒有業務資格的機構進行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以及推薦客戶、代理收付等變相募集的活動。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3)募集賬戶

募集結算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合格投資者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賬戶之前,屬於合格投資者合法財產。

監督機構:監督機構是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協會要求(鼓勵)私募基金管理人與監督機構聯名開立私募基金募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

財產獨立:不得將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

託管:【非強制】沒有託管的必須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護制度和糾紛解決機制。

▍(4)募集行為

特定對象調查

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

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的,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調查程序,投資者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1)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繫方式;(1)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註冊信息;(3)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絡服務協議;(4)投資者閱讀並確認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準;(5)投資者在線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問卷;(6)募集機構根據調查問卷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投資者適當性

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準和方法,並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風險評估的具體標準,主要由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託獨立第三方機構制定。

非公開宣傳推介

募集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為確保宣傳推介合法合規,應注意以下兩個要點:

第一,宣傳推介的對象須為合格投資者。主要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第二,宣傳推介的範圍須為特定主體。舉例說明,在微博、博客中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由於任何互聯網用戶均有權限、有可能接收宣傳推介信息,受眾範圍不特定,因此屬於違規行為;而通過實名認證的微信公眾平臺,向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的特定訂閱用戶推送宣傳推介信息,則不違反非公開募集的規定。

此外,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以及由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宣傳推介材料

推介材料應由募集機構製作使用,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使用、更改、變相使用。募集機構對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揭示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

禁止行為

(1)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2)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3)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4)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表述;(5)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惡意貶低同行;(6)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推介,或推介非本機構募集的私募基金;(7)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簽署合同

①風險揭示書: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重點揭示私募基金投資風險,並與投資者一同簽署風險揭示書。

②合格投資者審查:投資者應當向募集機構提供金融資產證明文件,募集機構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③投資冷靜期:各方應當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置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

④回訪確認: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後,指令本機構的非基金推介業務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等適當方式進行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須客觀確認合格投資者的身份及投資決定。未經回訪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簽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約定,經回訪確認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總結

  • 簽署合同前:非公開推介、身份識別、風險問卷調查、合格投資者承諾
  • 簽署合同時:簽署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審查、投資冷靜期、簽署合同
  • 簽署合同後:回訪確認(錄音/錄像/電郵)、歸檔備查

募集機構只有嚴格遵守了投資者適當性原則,嚴格執行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冷靜期和回訪等制度性要求,才能稱得上募集機構落實了“賣者有責”,才能談得上要求投資者“買者自負”。

4信息披露義務

1、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的投資信息;基金的募集期限;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價模式;基金合同的主要條款;金的申購與贖回安排;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誠信情況說明,以及其他應披露的事項

2、運作期間的信息披露

季度披露: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淨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單隻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淨值信息。

一般每季度披露淨值、規模較大的每月披露

年度披露: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信息:

(1)報告期末基金淨值和基金份額總額;

(2)基金的財務情況;

(3)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槓桿情況;

(4)投資者賬戶信息,包括實繳出資額、未繳出資額以及報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等;(5)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

(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包括計提基準、計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

重大事項披露:發生以下重大事項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向投資者披露:

(1)基金名稱、註冊地址、組織形式發生變更的;

(2)投資範圍和投資策略發生重大變化的;

(3)變更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的;

(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

(5)觸及基金止損線或預警線的;

(6)管理費率、託管費率發生變化的;

(7)基金收益分配事項發生變更的;

(8)基金觸發鉅額贖回的;

(9)基金存續期變更或展期的;

(10)基金髮生清盤或清算的;

(11)發生重大關聯交易事項的;

(12)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正在接受監管部門或自律管理部門調查的;

(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14)基金合同約定的影響投資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3、禁止行為

(1)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

(2)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4)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5)詆譭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6)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7)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準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8)其他禁止行為。

5信息報送義務

(1)月度/季度報送

證券投資基金的月度報送: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相關信息,包括基金規模、單位淨值、投資者數量等。

非證券投資基金的季度報送: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權基金等非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的相關信息,包括認繳規模、實繳規模、投資者數量、主要投向等。

(2)年度報送

每年度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或合夥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3)重大事項報送

管理人:(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發生變更;(3)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併;(4)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5)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6)可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應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

私募基金:(1)基金合同發生重大變化;(2)投資者數量超過法律法規規定;(3)基金髮生清盤或清算;(4)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生變更;(5)對基金持續運行、投資者利益、資產淨值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件。

(4)違規後果

未按時履行報送義務:1次暫停備案、累計2次列入異常機構名單且6個月後才能恢復正常

未按要求提交審計報告:1次暫停備案並列入異常機構名單,且6個月後才能恢復正常

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公示:1次暫停備案並列入異常機構名單,且6個月後才能恢復正常;新申請機構不予登記

6從業資格和行為準則

(1)從業人員資格

從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其所有高級管理人員均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高級管理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等。

從事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私募金管理人應當具備至少2名高級管理人員,並應當設置合規風控高級管理人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從事投資業務。(3個月“靜默期”)

(2)從業人員行為準則

  1. 侵佔、挪用基金財產,或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
  2. 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或不同投資者;
  3. 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4. 翫忽職守,未能勤勉盡責,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活動;
  5. 洩露因工作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或其它未公開信息,從事、協同或明示、暗示他人從事內幕交易活動;
  6. 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收費水平、低於成本銷售基金,採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7. 洩露投資者資料和交易信息、各相關方的信息及商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8. 利用資金、持股和信息優勢,影響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誤導和干擾市場;
  9. 接受賄賂或對他人進行賄賂(禮物、回扣、補償或報酬等)或從事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活動;
  10.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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